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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黃炎山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再審確定裁定(書狀載為第1485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再審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戴勵民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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