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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

晉任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

聲請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晉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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