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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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