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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葛熾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立元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西元2021年12月2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202111583938.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11143149號審查,不予專利。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月31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11542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該申請案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其提出申復或修正。其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修正後本案(下稱系爭案)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遂以113年3月29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3198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依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詳如原判決第7至9頁所載。又引證1為2020年10月1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Z000000000U號「換電站」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2為2019年6月7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Z000000000A號「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發明專利案,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案主張之優先權日(2021年12月22日),且其等技術內容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引證1之「換電倉100」、「換電通道201」、「換電操作空間104」及「換電移動裝置500」分別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加工區域及加工設備;引證2圖1之連接第一換電平台301與上、下坡道304、305的通道及連接第二換電平台302與上、下坡道304、305的通道,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通道,而供第一、二、三穿梭車318、338、303移動之通道、第一、二換電平台301、302,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二通道、加工區域,至第一、二、三穿梭車318、338、303,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加工設備。又引證1、引證2均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該電池組更換作業包括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使用電池組由該車輛卸載及/或由該加工設備將一已充電電池組裝載於該車輛」之技術特徵,至引證1雖未直接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技術特徵),惟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9】段記載「多個換電移動裝置500分別在多個換電倉100內對位於換電倉100內的電動汽車進行動力電池的更換」、【0033】段記載「換電移動裝置500在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暨【0037】段記載「如圖3所示,換電通道201與電池轉運通道301平行設置,其中,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共線佈置,換言之,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位於一條直線上,如此設置能夠減小換電通道201的長度,可以減小換電移動裝置500運動至與電池轉運裝置400對接處所需時間」,可知電池轉運通道301和換電通道201可以位於一條直線上(即均與換電倉100方向垂直),而使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換電通道201連接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至少一個換電移動裝置500,沿著對應的該換電通道201而在該些換電操作空間104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換電倉100的換電操作空間104的電動汽車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並無任何困難,僅為可輕易思及之簡易操作,故系爭案請求項1「至少一個加工設備,沿著對應的該第二通道而在該些加工區域之間移動,並且對位於『不同』第一通道的加工區域的車輛進行一電池組更換作業」之技術特徵,乃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進步性;另引證2固亦未直接揭示系爭技術特徵,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圖3及說明書【0033】、【0037】、【0039】段內容,即能輕易思及,故自可依引證1、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是引證1、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並就引證1、引證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節,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單一的加工設備能夠跨越複數個加工區域進行電池更換作業」,但被上訴人、訴願機關與原審就該技術特徵是否被引證揭露之認定,前後反覆不一,復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又引證1為換電站,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說明書【0003】段所載「相關技術中,電動車輛在換電站內更換動力電池,但是在更換動力電池的過程中,更換動力電池的速度慢,導致動力電池的更換速度降低,從而影響動力電池的更換速率」,其【0028】段並揭示「換電移動裝置500可以將動力電池從電動汽車拆下,也可以將電池轉運裝置400上的動力電池裝配在電動汽車上,從而可以實現對動力電池的更換和轉移」;另引證2為換電站及其控制方法,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說明書【0004】段所載「目前的快換站均存在電池更換時間長,更換效率低的問題」,其【0121】段亦揭示「第一穿梭車318用於對第一換電平台301上的車輛200執行拆卸電池和安裝電池的操作」等節,既經原判決所敘明,由此足知,引證1、引證2均為應用於車輛的電池組更換系統相關技術領域,並均用以卸載及裝載電動車之電池,且兩者均存在更換電池效率低的問題,故兩者實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能組合引證1及引證2。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定引證1、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技術特徵,卻僅以抽象理由泛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為由,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忽略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之發明目的不同,就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如何可跨越不同發明目的,進而可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