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張喨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淨額及應納稅額後,上訴人就遺產當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而坐落新北市○○區○○段95、213地號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檢具土地之農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核發的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其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而提起復查,並於110年6月1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系爭規定所列兩款情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5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63708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原屬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景區,迄今未變,現屬108年10月24日起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1階段)」案內之風景區,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語為由,認定系爭土地並無農發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而予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系爭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依11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上訴人變更上述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及原判決意旨,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系爭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間修正前,原屬該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嗣因農發條例之修正,將農業用地限於「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始致系爭土地因位處風景區而變為非農業用地,應屬同條例系爭規定所稱「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之情形,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7月4日函,認農發條例系爭規定所稱「依法律變更」,限於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而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為特定區計畫,且系爭土地上並無道路、公共設施、使用分區之界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認定合於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第1款而得免徵遺產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細部計畫之發布文號、實施日期等,即認定該都市計畫乃合併細部計畫內容之主要計畫,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審未考量系爭土地位處風景區山坡地平均坡度百分之40以上,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之規定,不得為建築使用,縱已發布細部計畫,仍無法依細部計畫申請作建築使用,合於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第2款而得免徵遺產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起,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風景區,非農發條例系爭規定增訂施行時所稱之農業用地,並無農發條例系爭規定所稱原為農業用地而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且中和都市計畫已兼具細部計畫內容而據以實施,復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系爭土地縱因坡度陡峭而無法為建築使用,也非依都市計畫書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並於公告實施前未申請建築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申請,將系爭土地認定合於農發條例系爭規定之情形等語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