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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方新林淑婷林欣蓉林麗真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

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35號裁定仍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21號裁定」),又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就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00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在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聲請人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