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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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