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廖建彥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

聲請人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考諸該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該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為由,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是在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因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主張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查明前案與本案再審聲請是否同一,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本質上乃屬同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對於前揭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5項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並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