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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8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判命聲請人就相對人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應依原審前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委任魏啟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多份書狀及委任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以及附於本院卷內之酬金收據影本1紙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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