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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75號

消費者保護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羅月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賈蔚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李賢祥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
代表人
賴彌鼎
送達代收人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桃市法務局)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桃市勞動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市經發局)均應依上訴人111年8月30日(誤繕為111年9月6日)陳情函(下稱陳情函)對新竹物流進行相關食品衛生安全上之行政調查」。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自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均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進行行政調查及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勞動局、桃市經發局均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桃市法務局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進行行政調查」部分,係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消費者保護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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