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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

不予續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國成梁哲瑋高愈杰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再審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不予續聘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不予續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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