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冠妤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如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立中正大學
- 代表人
- 蔡少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不予續聘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