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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羅月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及108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狀誤繕為106年度訴字第3782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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