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證據保全,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又證據保全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則在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範圍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向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核准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聲請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次日起生效(嗣經參加人以106年6月16日○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通知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