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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

聲請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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