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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李君豪林淑婷廖建彥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何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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