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
- 聲請人
- 丙○○○
乙○○
甲○○
己○○
丁○○
戊○○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英紹唐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第查聲請人前因英紹唐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建築事務再審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四二號)聲請參加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九號以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後,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及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茲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僅在就相對人關於核發系爭土地建照事宜為指摘,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用法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予以駁回,用法洵屬妥適,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