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五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以聲請人從未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於理由中竟謂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偽造;前訴訟程序未經調查證據而裁定駁回,即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以依有關教育法令規定,其具有資格聲請介聘分發任教大學、專科、國中、小學並辦理教師登記,前裁定漏未斟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教育法令如台北市立國民小學調派補缺作業準則,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均屬規範一定法律事實之法規,與供為證明一定法律事實之證物不同,既非證物,自無「發見」可言。況各該法規均於前程序中存在,非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依前述說明,亦不符合「發見」證物之要件,且查前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無從進而論究原處分有關之實體上事項,而上開法規,均屬關係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事項,與前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關,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依上開說明,難認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又前裁定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因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之各次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無不同之事由,無異未表明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非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依聲請意旨,難認前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引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至原裁定將聲請人聲請事件依其性質歸屬於「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聲請人聲請事項之內容不生影響,自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發生,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以其自為之見解,空言徒託,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足採,原裁定殊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十款之情事,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情形,聲請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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