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八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現任法務部調查局訓練委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逕為辦理渠任現職之簡任任用審查,並追溯至七十六年十一月生效,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一四一六二號書函答復略以:「...前經本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三二三四號書函答復,為兼顧法律與事實並維先生權益,先生如經主管機關查明職缺重新核派簡任訓練委員,並追溯至七十六年十一月生效,本部同意據以辦理任用審查。...查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各機關首長權責,必於派代職務後始得送本部辦理任用審查;如無簡任職務之派代,本部亦無法逕為任用審查,因先生所請渉及主管機關任免權責,仍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嗣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相同訴求向再審被告陳情,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五台中審一字第一二六○四九二號書函答復略以:「查先生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三日、八日先後以相同訴求陳情前來,均經本部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三二三四號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一四一六二號書函詳復先生各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以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五台中審一字第一二六○四九二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一四一六二號書函不服,於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亦於法不合,爰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於理由欄指明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五台中審一字第一二六○四九二號書函是否為原告獨立爭訟之標的,宜一併查明。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理決定訴願駁回後,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再審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回復再審原告原晉之俸給,於法有違,原判決謂其任用無違誤,亦有違法,一則本件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審究回復俸給是否適當;再則應依任用法令推求所為任用有無違誤。二、再審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回調查局服務,依「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以下簡稱「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敍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敍相當之職級。並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銓敍機關採認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固屬當然,而為核敍相當之職級亦非依「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為僅有之依據,尚及「有關法規所定」;而此有關法規,則有代替「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以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給辦法」足資比照。故無論是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附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或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給辦法」所附之「換敍俸給表」所列,簡任第十-十二職等均與原告所晉俸給七一○元相當,同時亦與「互相採計要點」附表所列總幹事比照文官為簡任第十-十二職等相當,且此有關法規又與廢止之「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性質相同,內容相差不遠,堪資比照換敍。三、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給,高於原俸給者敍與原俸給相當之俸給,低於原俸給者敍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給,以敍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給,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由於相互採計要點於任用當時仍有適用之餘地,並明定由銓敍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故依歷年考績結果,自應回復再審原告原晉俸給七一○俸點。四、互相採計要點既為考試院因「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其母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廢止,而應同時停止適用,但考試院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卻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通過廢止該辦法。即再審原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任用時,互相採計要點仍為有效適用期間,基於既得權不可侵之法律原則及保障合法權益之法令規定,於簡任訓練委員任用時所任職務列等與所晉俸給相當,再審原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回復俸給並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用維合法權益。五、互相採計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再審原告任用時,仍屬有效之法規,已詳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晉俸給七一○俸點,乃具體之考績結果,此時與簡任任用職務之職等相當,基於法令之適用,應依最有利當事人之原則,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回復原晉俸給。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曾任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浙江省調查處科長,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六十四年考績晉敍為薦任一級,六十五年考績列一等晉敍為薦任一級支年功俸四七五元,六十六年考績列二等,六十七年十月外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任專門委員、總幹事等職,七十六年十一月回任法務部調查局時,先經法務部派任簡任第十職等訓練委員職務,當時以其僅具以薦任一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參加六十五年考列一等(相當甲等)、六十六年考列二等(相當乙等)二年考績年資,並未參加六十七年考績,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並未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是以,其任用案經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七台華審二字第一三六○七一號函復未准辦理在案;嗣經法務部改派為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督察,再審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七台華審一字第一五一八五四號函,依再審原告所具五十年特種考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曾敍薦任一級年功俸四七五元,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並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效有案,於法並無違誤。二、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以下簡稱本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採任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定相當之職級。...。」準此,有關轉任人員其專職年資之採認,係比照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之規定辦理。惟查該辦法及其法源-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廢止。因此,上開採計要點亦同時隨之停止適用。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回任,已無上述法規之適用,故其所稱曾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所支七一○元,非屬再審被告敍定之俸級,自無法據以改任換敍為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級。又再審原告回任時之俸級,業經再審被告按其原敍薦任一級年功俸四七五元之俸給,予以核敍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已逾所敍定職等本俸最高級,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曾任年資之「按年核計加級,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使再有其他可資採計之服務年資,亦無法按年核計提敍俸級,併予敍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未陳明係依上開法條何款起訴,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係依該條第一款起訴,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曾任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浙江省調查處科長,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六十四年考績敍為薦任一級,六十五年考績列一等晉敍為薦任一級支年功俸四七五元,六十六年考績列二等,六十七年十月外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任專門委員、總幹事等職,七十六年十一月回任法務部調查局時,先經法務部派任簡任第十職等訓練委員職務,當時以其僅具以薦任一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參加六十五年考績考列一等(相當甲等)、六十六年考列二等(相當乙等)二年考績年資,並未參加六十七年考績,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七十六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補辦六十七年年終考績後,依法發給簡任存記狀。揆諸該簡任存記狀之旨意,僅係證明領有簡任存記狀人員具有公務人員簡任任用資格,尚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派簡任職務後,方得據以審查為簡任職務人員。由於任用人員之核派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再審被告僅係依據任用人員所具任用資格審定其是否具備核派職務之任用資格。又再審原告職務是否改派簡任訓練委員,並追溯自七十六年十一月生效,係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權責,而非再審被告之權限;另依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有關轉任年資之採計,係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之規定辦理,惟查該辦法及其法源「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別經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一二七號令及總統明令予以廢止,而再審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回任,因無上述法規之適用,故其曾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所支七一○元,無法據以改任換敘為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級;又再審原告回任時之俸級,業經再審被告按其原敍薦任一級年功俸四七五元之俸給,予以核敍「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因已逾所敍定職等本俸最高級,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曾任年資之按年核計加級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使再有其他可資採計之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亦無法按年核計提敍俸級。是再審被告未准再審原告改敍為簡任第十職等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檡,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回調查局時,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仍然有效,自應以再審原告曾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所支七一○元,改換敍為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級,但再審被告僅持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審究再審原告請求回復俸給是否適當,且未審究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任用再審原告是否有違誤,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八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