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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
送達代收人
台北市○○○路○段三九號十樓
被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

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十九之十一號房屋,部分位於台二線省道(一四○K+七二○至一四二K+一二○)拓寬工程範圍內,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擬將該位於工程範圍內之房屋拆除,原告認為該路段上編號R八之中心樁原係位在港澳橋欄杆旁,非目前所測釘靠近港澳橋中心位置,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更正該編號R八之中心樁,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復:「經查本案前經各相關單位實地會勘,鑑界結果並無錯誤,...。」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一再陳稱頭城鎮港澳橋欄杆腳下中心樁位置(現仍存在),向東移四米二十公分;另同在港澳橋之黃線道路附近中心樁位置(即編號R)與黃線中心距離偏差十餘公分,原因何在﹖為何會有二支中心樁位置﹖被告究係依據何中心樁為基點而測量拓港澳路段﹖被告對上述疑點自始至終未加說明,自難令人信服。二、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應依已知之三角點、導線點、水準點施測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從而樁位之測定有其一定之測量方法,被告依前開法文規定之施測法所測量出之樁位,始為合法。查依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被告所實施之測量方法為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重新測繪地形圖、依樁位座標數值以電腦展示成果圖示等等,均與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測量方法不符,被告之測量結果自不足採。三、按「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份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五公厘者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六十秒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為無誤。」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樁位位置有所疑義而為複測者,複測之檢測方法應依前開條文一一進行,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之法定方法予以檢測,於法不合,已有違誤。又複測之目的係為避免錯誤之發生,自當翔實予以檢測,如草率行事,無異以變相方法剝奪人民複測之權利,亦無以發現真實。查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赴現場會勘,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再會同被告赴現場會勘,然其等不過到場徒具形式,根本未予翔實檢測,遑論曾依前開法文之檢測法就誤差率一一檢測核對,是其等之後之會勘檢測亦不足採。四、如原告起訴狀所一再強調者,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舉凡樁位之測定及複測,以檢驗有無錯誤等,均有詳細規定測量及檢測之方法,被告當依該管理辦法進行測量及檢測。蓋檢測測量成果之正確性,當首重過程,而非結果,如其所用方法與法不合,所得之成果當然即不足採。查被告現今所得出之測量成果,並非依該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測量法而予測量,且在原告對測量成果有所疑義,進行複測時,複測之檢測方法亦非依前揭管理辦法而為之,僅徒具複測形式,而無實質上行複測之實,此舉無異變相剝奪原告之權益。查被告答辯理由雖陳稱樁位經一再檢測並無錯誤,但對其究竟依前揭管理辦法之何種方式予以測量,未見敘明,避而不談,規避測量方法正確性之爭點,自不足採。五、查同路段其他數十戶住戶之反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蓋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一般民眾雖有疑義,但在一般民情多不願興訟之情形下,不得不被迫接受,本件自不得以其他住戶之配合拆除,即推斷被告之測量成果無誤。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擬辦理拓之臺二線省道,係民國七十四年公告實施「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後,將其納入該都市○○○道路,迨至民國八十年,該都市計畫經臺灣省政府併入『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內,有關臺二線省道用地並未因都市計畫合併而有所變更,故計畫道路中心樁位自始即未曾更動,合先敘明。二、據原告指稱擬拓道路上,編號為R8之中心樁係位於港澳橋靠海側之欄杆腳下,而非位於港澳橋中心,此為原告爭議所在;惟查原告座落頭城鎮○○里路十九之十一號房屋,依都市計畫測釘樁位成果,係位於都市○○○○道路之間,該直線路段前後兩支樁位編號分別為C7與C8,此兩支樁點不論圖示於六十六年間省住都局測繪比例尺三千分之一之地形圖上,或省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間重新測繪,由電腦展繪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上,將該兩支樁點連接後之中心線,均幾近於港澳橋之中心,證之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中心自始並非偏向港澳橋靠海側欄杆甚明。而該直線道路間因兩旁尚有不同之使用分區界線,其中一端交於道路中心線上所增設之區界樁點,即M5、R8、M9、M,亦位於直線道路中心線上,由此可證相關樁位座標成果亦無錯誤。三、就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而言,依測量學原理可知樁與樁間有其固定之角度及距離,以構成一整個樁位成果系統。原告認有爭議之樁點,經會同施工單位依據前後相關樁位成果檢測並無不符,證之樁位成果與實地樁位均無錯誤,至依原告所認為曾埋設R8樁點位置查看,港澳橋靠海側欄杆下並無此樁位,惟原告稱現仍存在,誠屬臆測之詞。四、都市○○道路用地應以測定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成果為準,原告所指測釘後中心線與現地漆設之道路黃色中心車道分隔線有偏差,係屬不同之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五、本路段依此都市○○道路中心樁位開闢而需配合拆遷部分房屋者達數十戶,均已全部配合拆遷開闢完成,唯獨原告認為道路與中心樁位關係有誤,不願配合部分房屋拆遷;按本案道路中心樁位如果實地樁位有錯,道路兩旁其他數十戶住戶之權益勢必受影響而有所爭議,何以渠等均不認為樁位有誤,早已配合施工單位完成道路拓完成。六、本案原告所爭樁位,依修測前後都市計畫圖示均一致、另依樁位座標成果展繪圖亦為一致,實地檢測亦無誤,原告所訴,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十九之十一號房屋部分位於台二線省道(一四○K十七二○至一四二K十一二○)拓工程範圍內,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擬將該位於工程範圍內之房屋拆除,原告認為該路段上編號R八之中心樁原係位在港澳橋欄杆旁,非目前所測釘靠近港澳橋中心位置,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更正該編號R八之中心樁,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方法測定系爭編號R八之中心樁,其測量成果當不足採,而複測方法亦不符上開規定之方法,徒具複測形式,亦不足採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得予準用。查系爭道路中心樁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樁位成果,係經被告之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畫總隊於七十七年九月所測釘,經被告驗收符合後,以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一一○○四八號公告三十日刊登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國時報,有該中國時報附卷可稽,原告若對上開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乃原告未及時申請複測,則上開系爭中心樁之公告早已確定,被告依上開公告期滿確定之樁位測釘成果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重新測繪地形圖,依樁位座標數值以電腦展示成果圖示,不論是都市計畫規畫,實地樁位檢測成果,或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所測釘樁位成果,系爭R八中心樁位均位於該直線道路中心線上,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亦曾會同原告赴現場會勘檢測,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再會同被告之建設局及地政科人員與原告同赴現場會勘檢測,均無錯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R八中心樁位置已西移十公尺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尚難採信。至與原告共同向被告陳情之數十戶其餘原處分對象,均已全部配合拆遷開闢完成,原告自承該數十戶均已接受,視為其餘數十戶共同陳情人已自認被告之主張,亦可作為推定為真正無庸舉證之佐證,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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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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