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七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同)報運進口1993 MERCEDES BENZ 220E 小客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一號),經相對人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 DM30,000/UNIT )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 FOB 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 DM 55,665/UNIT,因認聲請人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相對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聲請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一○元,並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五三、一二二元(包括進口稅一二四、六五五元、商港建設費二、○七八元、貨物稅一八九、七八七元、營業稅三六、六○二元),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轉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稅額五倍之罰鍰九四八、九○○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稅額十倍罰鍰計三六六、○○○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相對人不予受理,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嗣訴經財政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乃依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僅就所漏進口稅科處罰鍰及追徵關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一八六、九八三元,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四審(更)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聲請人迄未置會,復聲明異議,相對人逕予維持;提起訴願、再訴願(除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另為處分外)亦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乃就駁回部分(即追徵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說明「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 FOB DM55,665/UNIT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惟據該供應商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發文「TECHNOHANDELS GMBH 茲再一次向您確認,我們從未將本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出售六台賓士 220E 汽車給您之售價,提供給任何第三者,包括台灣貿易代表處曾經查詢,我們也不曾經告知任何價格。」。足見上開比利時代表處公文書內容不實,又毫無系案供應商提供親自簽證實際交易價格作為依據,致原裁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所稱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業已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不再適用乙節,查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僅關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追徵聲請人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是否符合再審要件為審理,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無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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