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九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資格認定(即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分別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或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未以「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該事件為裁定,其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彰化縣政府書函(八十彰府教學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有四項函復,並非三項事實說明,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理由謂只有三項事實說明,完全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十款,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