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皓暐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珠包、腰包、背袋、錢袋、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皮包背袋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蒂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七四二號「Phriend 設計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與原審引證案「Phriend 設計圖」截然不同,更無近似混淆而有誤認之虞,現說明如下:㈠兩商標設計理念不同:引證案商標以「Phriend 」構成,而本案係取「Miromi」譯音「米蘿米」之「米」
字加以變化,再配上該英文「Miromi」構成,兩者自始至終在設計理念便不同,自然其所衍生之廣告,行銷策略不同,客戶群不同,如何會混淆﹖㈡在外觀形狀方面:引證案「Phriend 」是一個完整的商標形態,但原處分及決定等機關却自作聰明,將其分解開來,取其中一個字母中的一小點。而忽略了商標整體之形態,如果以此理念來審查商標,那中文商標均可以用部首來核駁,外文商標亦可以用二十六個字母來核駁,那豈不是天下大亂,貽笑他邦!㈢在讀音方面之差異:試以世界上任何一種語言來唸,再怎麼唸,本案「Miromi」商標決不會與引證案之「Phriend 」有混淆誤認之虞!一、總結前內容,本案商標無論在外觀,形狀讀音及設計理念上均與引證案商標截然不同,且多年來在市場上,亦從未有被顧客誤認或混淆之情事發生,為此,爰懇請鈞院再予詳查,並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淆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亦係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七四二號「Phriend 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類似中文「米」字變化設計而成之圖形,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珠包、腰包、背袋、錢袋、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皮包背袋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七四二號「Phriend 設計圖」商標圖(如附圖二)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米字圖形及外文Miromi所組成,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係外文Phriend 之變體書寫字樣,該外文i上之圓點為表現光芒之設計,二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觀念及意匠均不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七四二號「Phriend 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類似中文米字變化設計而成之圖形,細為比對,固有大小比例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檢附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型錄、實物圖樣,並不影響前述構成近似之認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商標業經其投入龐大之財力樹立一強勢之商品形象云云,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外文及圖形均為各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得就其外文文字與圖形分別觀察。苟其中一部分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米字設計圖形,兩相對比,固可見其差異,惟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上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係近似商標,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附 圖 一 附 圖 二~[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