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98號 原 告 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伊歐蓮達‧貝爾塔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7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鞋套」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90719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7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及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 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之規定,乃以95年05月11日中台評字第94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准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即相當於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惟本款之適用應以兩 造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商標圖樣屬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品是否類似除衡量商品之功能、材料或其他因素外,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斷(參見被告審查基準5.3.1),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亦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㈡查系爭註冊第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圖樣係包含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下方具有橫排草寫之「uewizore」外文字,然後於前述圖形及文字之外圍設一繩索狀的外框;參加人據以評定「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圖樣係左側由一長條形色塊上設有反白正體書寫的「navigare」外文字,其右側連接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兩造商標圖樣相較,除彼此整體圖樣外觀式樣明顯不同之外,更有繩索狀外框有無足資區別;況兩造商標之外文文字完全不同、正楷與草寫之書寫型態亦有差異,整體圖樣外觀式樣尤具明顯不同,又該等外文讀音、音節均有明顯之差異,於現今教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辨兩造商標,從而客觀上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而誤購。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涼鞋、拖鞋、塑膠拖靴、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雪鞋、滑雪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高爾夫球鞋、鞋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衣服」商品相較,二種商品不僅物品材料完全不同,商品功能一為保護足部、一為穿著身上用以保暖美觀,亦有鉅大差異;觀諸現今坊間商店實況,賣「鞋子」商品的鞋店與賣「衣服」商品的服飾店滿街林立,二種商品均各自專屬的商品行銷管道和商品交易方式,故「鞋子」與「衣服」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未洞察市場實況,遽認「鞋子」與「衣服」為同一或類似商品,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悖。 ㈣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理由之附件一曾列舉我國「海格興業有限公司」先前註冊之第375514、373516、375173、372452、372353、370916、382958、381068、376261、360948、360784號等十餘件「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商標,該等商標獲准註冊自76至86年間專用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各式商品,其商標圖樣包含「navigare」外文部分及「帆船圖樣」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屬相同或十分類似,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帆船圖樣」等元素之使用於我國早有前例,並非據以評定商標所獨有者,被告未查及此,誤認系爭商標圖樣係襲用自據以評定商標,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亦欠公允。 ㈤綜前所述,兩造商標圖樣及使用商品並非不構成近似,惟被告顯然過於主觀,認為兩造商標皆有「帆船圖樣」而認定為近似,進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說法實嫌草率有欠客觀,蓋其忽略於我國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各式商品皆有不同專用權人以「帆船圖樣」作為商標而併存之事實。由此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帆船圖樣」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帆船圖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帆船圖樣」,即產生相同商品出處之聯想;況兩造商標外文之拼音及字型態樣均屬不同,又客觀上參加人至今尚未曾就據以評定商標親自在我國使用,故兩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顯有不洽,為 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係於91年0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0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及14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規 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外圈之繩索圖樣內置黑底白圖之帆船設計圖及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詳如參加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相較,二者帆船設計圖之整體設計與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且系爭商標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navigare」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先使用: 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銷售證明文件、世界各國註冊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所有,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使用於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自西元1996年起即從義大利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又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80年起即於義大利申請註冊,並於西元1983年獲准註冊,且於西元1984年取得國際註冊,其後自西元1992年起又陸續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應足堪認。 3.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衣服」等商品相較,二者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美觀與保暖之功用,且在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等方面又常有重疊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具有某種程度之類似關係。 4.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附件7至附件18的銷售證明文件影本可知,雙方曾經業務往來 密切,且原告亦不否認雙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關係,僅主張系爭商標之圖樣與附件7至18銷售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商標圖樣 不同,惟兩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是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證明,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基於業務往來關係,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遲於其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申請註冊。 5.據上論結,原告基於與參加人業務往來之關係,早於系爭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嗣後仍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堪認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二者又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帆船設計圖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商標諸案例,核其應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1.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另「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歷經本院著有判例。」分別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 判例及51年判字第339號判決所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 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 2.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圖形為一帆船與二波浪,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圖形亦為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二者在外觀、構圖、設計上如出一轍;且系爭商標之外文「uewizore」並無任何意義,其故意以草寫方式為之,而使人誤認為「navigare」,與「navigare」極相彷彿,可謂「精心設計之仿冒」;至於外圍繩索圖形為其附屬部分,有無差異,並非所問。上述二商標之帆船與波浪圖形,構圖意匠相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另參加人於76年07月15日於英國及北愛爾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其主要部分亦為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作為輔助證據,亦足以證明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3.從下述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商標圖形近似之判決,足以再度證明與肯定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849號判決:「查系爭註 冊第428391號『史奴比及圖SNB』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 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SNOOPY』、『史努比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⑵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23號判決:「系爭『米 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00742號『Phriend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類似中文米字變化 設計而成之圖形,細微比對,固有大小比例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檢附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型錄、實物圖樣,並不影響前述構成近似之認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 ⑶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98號判決:「系爭註冊第682405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59997號『艾瑪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外文字母『K』之設計 圖,構圖意匠相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在倉卒間不易分辨,顯然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 ⑷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查本件系爭『S-MILE(logo)』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民鑫BEEDU 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擬人化之微笑人頭圖案,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50號判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部份均為可愛貓頭圖形,且皆為三角耳、圓眼睛、圓鼻子、圓嘴巴,細加比對固可見長鬚及領結有無之不同,惟二者在外觀、構圖、意匠上皆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其主要之可愛貓圖部分,既可認為近似,自不因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外文及中文部分,而影響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⑹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94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跳躍之豹圖,細為比對,固可見跳躍方向及豹體斑點有無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㈡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先使用,且該商標權人係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1.參加人原名稱為「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URA RIESE S.P.A.),其新名稱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 GROUP S.P.A.),詳見法人證明書及變更證明文件。 2.參加人產製衣服類商品,尤其運動衣服與鞋類商品,已從義大利進口至臺灣銷售,所有上述商品均有「navigare及圖」之商標,顯見據以評定商標較於89年11月10日始申請之系爭商標為「先使用」,至為清楚。其中,參加人銷售商品證明文件中附件7至18皆為參加人以原名稱「MANIFATTURA RIESES.P.A.」對原告銷售商品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交易對象、 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服飾名稱)、數量、價格等。從上述銷售證明文件可知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原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搶先註冊。 3.參加人之「navigare及圖」商標,自73年02月06日起於全世界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申請日。相關之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資料,有參加人於世界各國註冊商標文件可證。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參加人於89年04月12日銷售予原告之商品,除「衣服」外,尚包括「鞋子」商品,從參加人銷售鞋類商品證明文件第2 頁編號940333中有銷售「scarpe」商品,其為義大利文,中文即為「鞋子」之意義。則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同一或類 似商品,只要有其中一種即可,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鞋子」,即已足夠,則「衣服」與「鞋子」是否為類似商品,則無關緊要。 2.按「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8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5號判例 所載,其所稱「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係指早期臺灣有自己之商品分類,分別屬於不同之類別,而與國際商品分類不同,晚近則已採取國際分類。本案中所謂「類似商品」,即為上述判例中所稱「性質近似之商品」。 3.依據前揭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5號判例意旨, 鞋子與衣服商品,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係基於商品之相同功能與輔助功能,即衣服與鞋子皆有保暖與美觀之相同功能,且在功能上具有輔助之密切關係,即互相搭配使用,故屬「性質近似之商品」,即為類似商品;生產製造球鞋之廠商,通常亦生產製造運動衣服或休閒服,此為球鞋與運動衣服之市場狀況。此外,依據尼斯商品與服務之國際分類協定,其中第25類即包括「衣服、靴鞋、帽子」。依據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或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商品,亦均包括「衣服、靴鞋、帽子」,足證依據國際公約、商標法令與行政法院之判例,均肯定衣服與鞋子為類似商品或近似商品。 ㈣原告所提海格興業有限公司11件商標均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 1.由參加人於73年02月06日依馬德里協定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OMPI註冊之第482424號商標證明文件可知,該商標包含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及英文「navigare」,指定保護之國家包括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法國、列支登斯坦、摩洛哥與瑞士,均早於海格興業有限公司於76年02月06日申請之11件商標,足以證明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及英文「navigare」為參加人原創之商標。 2.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理由之附件一曾列舉我國海格興業有限公司先前註冊之第375514、373516、375173、372452、372353、370916、382958、381068、376261、360948、360784「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等商標,惟其專用期限分別至86年間,即不再繼續延展,該11件商標權業已消滅,對於已經消滅之11件商標,自不具任何證據力;退萬步言,縱該商標權未消滅,參加人當然立刻對該等商標提出評定,以便撤銷該商標權。因該商標中文部分「拿維蓋里」,係從據以評定商標「navigare」中文音譯,該商標英文部分則完全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部分「navigare」,至於其一帆船與二波浪之圖形,亦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例如參加人曾對運通全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966328號商標「NAVINGARE SPORT 及圖」提起異議,經主管機關撤銷該商標。因此,原告所提11件商標,均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當然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商標亦應核准之證據,即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力。 ㈤綜上所述,依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 及最高行政法院採取之一貫立場,兩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另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5號判例,鞋子 與衣服為類似商品,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14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4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是申請人如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之存在,未徵得他人之同意,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 、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90719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7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7 及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之規定,乃評定為「第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類似繩索圍繞成橢長形之圖形內,上下分別置有一以黑色為底、上有白色帆船及波浪之圓形設計圖及一草書外文「uewi zore」所組成;其中以黑色為底、上有白色帆船及波浪之圓形設計圖為其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等商標圖樣上之帆船圖形相較,其外觀如出一轍,整體構圖設計意匠明顯相同;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ewizor 」係草書,其所呈現之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vigare」,其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是以,兩造商標整體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塑膠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雪鞋、滑雪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高爾夫球鞋、鞋套」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依據參加人所檢附之該公司商品型錄,及參加人於申請評定理由所主張被告中台異字第9016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案所附參加人公司商品型錄等資料觀之,應係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特別是休閒及運動衣褲商品;二者所指定商品其分類或為不同一類之商品,惟鞋類商品與衣服類商品,在現今社會均已非單純屬功能性之商品,乃係兼具美觀之要求,且為配合不同之場合需要,往往係互為搭配使用,是服飾店亦常兼賣鞋類商品,尤其是系爭商標亦表彰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等鞋類,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休閒及運動衣褲商品,其產製者、銷售場所、消費者等常有重疊,顯然具有極密切之關聯性,甚至認為系爭鞋類商品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從而,自應屬類似商品。 ㈢末查,參加人之「navigare及圖」商標,自73年02月06日起於全世界美國等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申請日,有參加人所提美國註冊商標等相關之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資料在卷足憑。另據參加人所檢附之銷售證明、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並於西元1983年起陸續在其本國義大利、日本、英國、德國、美國、加拿大、香港等數十餘國銷售;且其中參加人銷售商品證明文件中附件7 至18皆為參加人以原名稱「MANIFATTUR A RIESES.P.A. 」對原告銷售商品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服飾名稱)、數量、價格等;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原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㈣綜上,系爭商標於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即因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與之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第 990719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