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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醫療補助品、奶瓶、奶嘴、棉棒、衛生棉、醫療用紗布、繃帶、脫脂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努比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二一○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申請不成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遂又重為評決系爭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SNB」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延展註冊應一併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史奴比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棒、衛生棉、醫療用紗布、繃帶、脫脂棉等商品,而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係使用於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衣服等商品,二者之產製過程、功能與銷售對象及市場均迥異不同,客觀上並無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原告系爭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史奴比」,依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八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自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之部分」之要旨,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SNB 及小屋圖」,殆無疑義。況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具有獨特之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之外文「SNOOPY」及「狗圖形」

迥然不同,二者商標在外觀上既繁簡有別,總括整體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自屬分別顯然,尚難謂構成近似。更何況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外文「SNOOPY」及「卡通狗」

圖形,至於中文「史努比」僅為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尚難作為評定原告商標之論據。三、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陸續以「史奴比」

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合法取得下列商標專用權,如:註冊第二○○八八九號(第五十五類)、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第七類)、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第四十六類)、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第二十四類)、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第一類)、註冊第二一五○一七號(第三十九類)、註冊第二一六四六五號(第四十一類)、註冊第二二一九七九號(第五十二類)、註冊第二二二九三○號、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第一類)、註冊第三二七三六四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三二七四一二號(第二十三類)、註冊第三二八七一三號(第二十類)、註冊第三二八九一○號(第十九類)、註冊第三三二八八一號(第二十七類)、註冊第四○一○二六號(第三十七類)、註冊第四○四八一一號(第七類)、註冊第四○八五三三號(第六十八類)、註冊第四○八八八五號(第三十九號)、註冊第四一一五一一號(第六類)、註冊第四一二八一○號(第二十二類)、註冊第四一五一八五號(第四十五類)、註冊第四二三六五七號(第三十八類)、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第一類)、註冊第四二九九二七號(第九十五類)、註冊第四三二三○六號(第八類)等三十餘件商標,是原告註冊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有十六年悠久歷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並未認原告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或造成誤購之虞,況前揭商標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詎被告未就全盤詳加審究,斷然評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其先後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自難昭人折服。四、原告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在大陸申請註冊,亦均分別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六三號(第十類)、註冊第五○九六四一號(五類)、註冊第五五二三七六號(第三類)、註冊第五五四九三五號(第二十五類)、註冊第五五五○○五號(第十六類)、註冊第六○二○八九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六○二五四五號(第二十九類)、註冊第六○三二九○號(第十二類)、註冊第六○三四一八號(第二十類)、註冊第六○三四六九號(第二十八類)、註冊第六一三一五四號(第三十類)等商標,前揭商標在大陸既能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國內被告卻反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商標主管機關之審查基準顯然有違常態,實令人費解。五、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曾主張原告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審定第四○七○二

八、四○八五三三號、四○八八八五號、四○一○二六、四一一五一一、四○四八一一號、四一五一八五號等商標提出異議,所爭議之商標與本案同係「史奴比」,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由該七件異議案足徵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史奴比及圖」商標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另關係人對原告於大陸獲准註冊之第六一三一五四號商標,亦曾提出異議,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裁定為「異議不成立」,更足以證明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史奴比」尚不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被告對本案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顯然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及大陸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不符。六、原告以「史奴比」商標標示於商品上表彰其商品,並透過報章雜誌廣告等廣為宣傳,早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原告於答辯書中所檢送之各大報紙廣告、電視廣告資料及「育兒生活」、「媽媽寶寶」、「零售市場」、「家庭」、「嬰兒與母親」等國內知名雜誌廣告可資佐證,在國內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應無庸置疑,進者,原告向來均以嬰兒用品之消費者為主要訴求對象,本件以「史奴比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有襲用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商標之嫌,詎被告未審及此,率為評決無效之處分,自難昭人折服。七、原告擁有「史奴比」商標已有多年悠久歷史,使用亦有相當時日,其中註冊第二○○八八九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史奴比」,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

、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及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等商標均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信賴之程度已深,如今被告忽又認定「史奴比」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舉對於原告之既得權利實影響至鉅,是被告於審理本案之際,應就國內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而不宜一味地偏袒外國商標,以免影響工商業之正常發展,並維商標專用權設立之功能及安定性。八、進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參照)。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我國消費市場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當不難辨識,類此案例,有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況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決議,商標法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將大幅放寬解釋,亦即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縱與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只要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即可申請註冊,例如:與某電器用品知名商標類似之商標,如不指定使用於電器相關商品時,仍可獲准註冊登記。此項決議將對行政法院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亦即類似案件均必須遵照決議內容辦理。九、綜上所陳各項理由,足徵原告申請註冊之「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其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等判決)。本件據以評定之「SNOOPY」商標係關係人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關係人即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其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其知名度並經大院多件判決認明,原告以讀音相近之中文史奴比,圖形化設計成與SNOOPY卡通狗外觀相彷彿之構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其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醫療補助品、奶瓶、奶嘴、棉棒、衛生棉、醫療用紗布、繃帶、脫脂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努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二一○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申請不成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以「SNOOPY」商標係關係人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關係人即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其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讀音相近似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延展註冊應一併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產製過程、功能、與銷售對象,及市場均不相同,客觀上無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外觀上繁簡有別,總括整體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分別顯然,難謂構成近似。

況原告自七十一年起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計有三十多件,使用該商標前後十六年,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並未對系爭商標之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且原告以相同之商標圖樣在大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關係人曾提出異議,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處裁定為「異議不成立」。乃被告對本案作出評決無效之處分,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有異。

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主要為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其中文「史努比」僅為關係人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尚難作為評定原告系爭商標無效之依據。被告未注意國內交易實況,及維護商標專用權設立之功能及安定性,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不無違誤等語。查系爭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SNOOPY」、「史努比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雖謂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其中文「史努比」不過為「SNOOPY」及「卡通狗」之譯名而已,不得作為評定之依據云云。然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三字,在中文上不具任何意義,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SNOOPY」之讀音相同。雖然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史奴比」係利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諧音,表現卡通狗之觀念而已,仍有使消費者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產生誤認而購買之虞。原告所為系爭商標圖樣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在大陸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關係人曾提出異議,已經大陸商標主管機關駁回乙節,縱然屬實,因大陸與我國法制各異,尚難以此據為本案不得評定為無效之依據。另主張關係人曾對原告所有審定第四○七○二八號等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異議,所爭議之商標與本案同係「史努比」,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對本案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不符云云,係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商標,經關係人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三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延展註冊,因創設註冊被評定無效,失其基礎,應一併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