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48號 原 告 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伊歐蓮達.貝爾塔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6日以「uewizore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及褲子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28600號商標。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於該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NAVY GROUP S.P.A,下稱參加人)持「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主張於94年7 月2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5年6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40285號商標評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准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4款( 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惟本款之適用應以系爭二造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商標圖樣屬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圖樣係包含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下方具有橫排草寫之「uewizore」外文字,然後於前述圖形及文字之外圍設一繩索狀的外框;而據爭引證商標其商標圖樣係左側由一長條形色塊上設有反白正體書寫的「navigare」外文字,其右側連接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除彼此整體圖樣外觀式樣明顯不同之外,更有繩索狀外框有無足資區別,況二造商標之外文文字完全不同、正楷與草寫之書寫型態亦有差異,整體圖樣外觀式樣尤具明顯不同,又該等外文讀音、音節均有明顯之差異,於現今教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辨二造商標,從而客觀上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而誤購。 ⒊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理由之附件一曾列舉我國「海格興業有限公司」先前註冊之第375514、373516、375173、 372452、372353、限370916、382958、381068、376261、360948、360784 號 等十餘件「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商標,該等商標獲准註冊自民國76年到86年間專用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各式商品,其商標圖樣包含「navigare」外文部分及「帆船圖樣」均與據爭商標圖樣屬相同或十分類似者,由此顯見本案商標圖樣之「帆船圖樣」等元素之使用於我國早有前例,並非據爭所獨有者,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誤認本案商標圖樣係襲用自據爭商標,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據此所為之商標撤銷處分,亦欠公允。 ⒋綜前所述可知,本件系爭註冊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與據爭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圖樣並非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被告原處分顯然過於主觀,認為二造商標皆有「帆船圖樣」而認定為近似,進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說法實嫌草率有欠客觀,蓋其忽略於我國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各式商品皆有不同專用權人以「帆船圖樣」作為商標而併存之事實,由此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帆船圖樣」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帆船圖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識別性弱勢之「帆船圖樣」,即產生相同商品出處之聯想,何況尚有系爭商標之外文「uewizore」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navigare」,二造外文之拼音及字型態樣均屬不同,又客觀上本件商標評定人義商‧內威集團公司本身至今尚未曾就據爭商標親自在我國使用,故系爭商標與評定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然;總此,本案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不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928600 號 「uewizore及圖」商標係於90年2 月1 日獲准註冊,其註冊時之商標法即民國8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14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4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 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其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經查:⑴系爭註冊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與據爭「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構成近似:本件系爭註冊第 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係由外圈之繩索圖樣內置黑底白圖之帆船設計圖及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詳如申請評定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相較,二者帆船設計圖之整體設計與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且系爭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外觀與據爭外文「navigare」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較系爭註冊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先使用: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銷售證明文件、世界各國註冊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係參加人所有,於系爭商標88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前,即使用於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自西元1996年起即從義大利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又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80年起即於義大利申請註冊,並於1983年獲准註冊,且於1984年取得國際註冊,其後自1992年起又陸續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應足堪認。 ⑶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褲子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衣服等商品相同或類似,且在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等又屬同一或有重疊,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⑷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8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基於同業或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本件據參加人檢送證四之附件7 至附件18的銷售證明文件影本可知,雙方曾經業務往來密切,且原告亦不否認雙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附件7 至附件18銷售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商標圖樣不同,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再參酌參加人早於85年間即有進口我國行銷之事實,其後又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經營同業之原告應早於88年8 月16日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申請註冊。 ⒊據上論結,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於88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及在世界多國註冊之事實,是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時,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後仍以幾近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堪認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且二者又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衣服商品,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舉出他人「海格興業有限公司」前所註冊第375514、373516號諸案例商標圖樣亦包含「 navigare」外文及帆船圖樣,均與據爭商標圖樣類似一節;經核該等商標專用期間已因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註冊而消滅,且屬另案註冊是妥適與否問題,原告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註冊第928600號「uewizore及圖」商標,與據爭「 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構成高度近似。87年11月l日修 正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其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39號判決:「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歷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其主要部分之圖形為一帆船與二波浪,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商標圖樣之圖形如據爭商標,其主要部分之圖形亦為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二者在外觀、構圖、設計上如出一轍,且系爭外文「uewizore」,遍查英文字典,並無此字,且無任何意義,其故意以草寫方式為之,而使人誤認為「navigare」,與「navigare」極相彷彿,可謂「精心設計之仿冒」。至於外圍繩索圖形為其附屬部分,有無差異,並非所問。上述二商標之帆船與波浪圖形,構圖意匠相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其次,參加人1987年(76年)7月15日於英國及北愛爾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其主要部分亦為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作為輔助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此外,從下述行政法院關於商標圖形近似之判決,可知行政法院所採取之一貫立場,並足以再度證明與肯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在參酌該判決時,請一併參酌該判決後所附商標圖形,則更為清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849號判決:「查系爭註冊第428391號「史奴比及圖SNB」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 據以評定之「SNOOPY」、「史努比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23號 判決:「系爭「米蘿米及其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700742號「Phriend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 類似中文米字變化設計而成之圖形,細微比對,固有大小比例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檢附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型錄、實物圖樣,並不影響前述構成近似之認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98號判決:「系爭註冊第682405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之 圖形如系爭商標,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59997號「艾瑪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如據爭商標,均為外文字母「K」之設計圖,構圖意匠相 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在倉卒間不易分辨,顯然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查本件系爭「S-MILE(logo)商標圖樣如系爭商標, 其圖形與據以核駁之「民鑫BEEDU及圖」商標圖樣如據爭 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擬人化之微笑人頭圖案,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50號判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主 要部份均為可愛貓頭圖形,且皆為三角耳、圓眼睛、圓鼻子、圓嘴巴,細加比對固可見長鬚及領結有無之不同,惟二者在外觀、構圖、意匠上皆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其主要之可愛貓圖部分,既可認為近似,自不因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外文及中文部分,而影響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94號判決:「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跳躍之豹圖,細為比對,固可見跳躍方向及豹體斑點有無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⒉據爭「navigare帆船之圖形」商標較系爭註冊第928600 號「uewizore及圖」商標先使用,且該商標權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參加人原名稱為「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URA RIESE S. P.A.),其新 名稱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 GROUP S.P.A.),詳見法 人證明書及變更證明文件,正本存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中。參加人產製衣服類商品,尤其運動衣服與鞋類商品,自1996年(85年)起已從義大利進口至台灣銷售,所有上述商品,均有「navigare及圖」之商標,顯見據以評定之商標,與於1999年8月16日(88年8 月16日)始申請之系爭商標互相比較,「為先使用」,至為 清楚。其中,參加人所提之銷售商品證明文件皆為參加人以原名稱MANIFTTURA RIESE S.P.A對台灣廠商即原告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YIH KUAN CHENG COSTUME CO﹒LTD.)銷 售商品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服飾名稱)、數量、價格等等,可知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原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搶先註冊。參加人之商標「navigare及圖」,自1984年(73年)2月6日起,於全世界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台灣之申請日1999年(88年)8月16日,相關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分 別敘述如下: 沙烏地阿拉伯註冊商標No.345/72,1995年7 月30日、黎巴嫩註冊商標No.63659,1994年7月29日、美國註冊商標No.0000000,1998年4月28日、南非註冊商標No. 96/10697,1996年8月6日、南韓註冊商標No.387807,1997 年12月24日、土耳其註冊商標No.121161,1990年6月25日 、瑞典註冊商標No.250386,1993年7月30日、加拿大註冊 商標No.398752,1992年5月29日、德國註冊商標No.0000000,1994年1月20日、英國註冊商標No.0000000, 1987年7月15日、西班牙註冊商標No.0000000,1992年3月5日、澳大 利亞註冊商標No,51217,1989年6月14日、芬蘭註冊商標 No.103475,1989年3月6日、希臘註冊商標No.91124,1998 年11月l日、塞浦路斯註冊商標No.34959,1998年8月23日 、香港註冊商標No.07750,1994年9月12日、日本註冊商標No.0000000,1995年7月31日、印度註冊商標No.905410, 2000年2月23日、巴西註冊商標No.000000000,1997年9月 17日、利比亞註冊商標No.7914,1995年11月25日、科威特註冊商標No.32847,1998年10月25日、國際註冊商標No. 568887,1991年4月17日、國際註冊商標No.482424,1984年2月6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00000000,1995年6月5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0 C 000309,2000年7月20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0 C 000024,2001年2月1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1 C 000110,2001年4月4日。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於1996 (85)年起,即已將Navigare商標之衣服銷售至台灣 ,詳見西班牙註冊商標No.0000000,1992年3月5日,而且 台灣之買主名單,包括原告。參加人於1998年4月28日在 美國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 ,即包括「褲子、短褲」(trousers,shorts),詳見美國 註冊文件及yahoo字典搜尋結果文件。系爭註冊第928600 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褲子」,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衣服」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至於「褲子」亦屬於廣義之衣服,詳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5-1頁,其中組群250101即包括「束褲、紙褲、泳褲、內褲」等各式各樣之褲子。依據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凡是「 人身服御之物品」,皆為類似商品。基於商品之相同功能與輔助功能,即衣服與褲子皆有保暖與美觀之相同功能,且在功能上具有輔助之密切關係,即互相搭配使用,如穿著正式之西裝或套裝,有其特定搭配之長褲,如穿著休閒服或運動服,則搭配休閒褲、運動褲或短褲。生產製造衣服之廠商,通常亦生產製造褲子,因此,在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屬同一或重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為類似商品。此外,依據尼斯商品與服務之國際分類協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l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其中第25類即包括「衣服、靴鞋、帽子」。依據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或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商品,亦均包括「衣服、靴鞋、帽子」,足證依據國際公約、商標法令與行政法院之判例,均肯定衣服與褲子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⒋海格興業有限公司11件商標抄襲據爭商標參加人於1984年2月6日(73年2月6日)依馬德里協定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OMPI註冊之第482424號商標,從參加人所提之世界各國註冊商標文件可知,此為非常重要之證據,特別抽離,再編為參加人OMPI註冊第482424號商標證明文件,該商標包含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及英文「navigare」,指定保護之國家包括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法國、列支登斯坦、摩洛哥與瑞士,均早於海格興業有限公司於76年2 月6日申請之11件商標,足以證明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 計圖及英文「navigare」為參加人原創之商標。關於海格興業有限公司註冊之第375514、373516、375173、372452、372353、370916、382958、381068、376261、360948、360784「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商標,其專用期限分別至86年間,即不再繼續延展,該11件商標權業已消滅。對於已經消滅之11件商標,自不具任何證據力。退萬步而言,縱該商標權未消滅,參加人當然立刻對該等商標提出評定,以便撤銷該商標權。因該商標中文部分「拿維蓋里」,係從據爭商標「navigare」中文音譯,該商標英文部分則完全抄襲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navigare」,完全一模一樣,至於其一帆船與二波浪之圖形,亦係抄襲據爭商標。例如參加人曾對運通全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 966328號商標「NAVINGARE SPORT及圖」提起異議,經主 管機關撤銷該商標。因此,原告所提11件商標,均係抄襲據爭商標,當然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商標亦應核准之證據,即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力。 ⒌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03698號之法律關係 幾乎相同,僅商品稍有不同,參加人所主張與陳述之理由,尤其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該案中已完全採納接受,詳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03698號判決。 ⒍綜上所述,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及 行政法院採取之一貫立場,系爭註冊第928600號「 uewizore 及圖」商標與據爭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 標構成高度近似,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亦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意旨:「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主要觀察重點在商標主要部分,而非次要之附屬部分,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者為整體圖樣,非割裂呈現。而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指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為商標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另,一併考量觀察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為綜合性之觀察判斷。 三、又所謂商品類似,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 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仍可能屬類似之商品,在此敘明。 四、查原告於88年8月16日以「uewizore及圖」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及褲子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28600號商標。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 施行,於該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持「navigare帆船圖形」據爭商標,主張於94年7 月29日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商標評定申請書、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系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五、經查: ㈠系爭「uewizore及圖」商標,商標圖樣係由一設色為黑色之圓圈鑲嵌有一反白三角形及二反白波浪紋之帆船圖案,與草寫體之外文「uewizore」上下排列,置於一由繩索圖樣所圈成之長方橢圓形框內所組成,與據以評定「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黑色圓圈內鑲嵌有一反白三角形及二反白波浪紋之帆船圖案,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草寫體外文「uewizor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navigare」外觀極相彷彿,整體設計與構圖意匠(帆船與波浪)圖形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於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者商標未構成近似等語,忽略主要部分之客觀觀察,容有所偏,不足採取。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及褲子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在衣服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有關據爭商標先使用及與原告間存有業務關係方面: ⒈查參加人之據爭「navigare及圖」商標,自73年02月06日起即於全世界美國等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申請日(參加人相關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分別為:⑴沙烏地阿拉伯註冊商標No.345/72,1995 年7月30日,⑵黎巴嫩註冊商標 No.63659,1994年7月29日,⑶美國註冊商標No.0000000 ,1998年4月28日,⑷南非註冊商標No.96/10697,1996年8月6日,⑸南韓註冊商標No.387807,1997年12月24日, ⑹土耳其註冊商標No.121161,1990 年6月25日,⑺瑞典 註冊商標No.250386,1993年7月30日,⑻加拿大註冊商標No.398752,1992年5月29日,⑼德國註冊商標No.0000000,1994 年1月20日,⑽英國註冊商標No.0000000,1987年7月15日,(11)西班牙註冊商標No.0000000,1992年3月5日,(12)澳大利亞註冊商標No,51217,1989年6月14日,(13)芬蘭註冊商標No.103475,1989年3月6日,(14 )希臘註冊商標No.91124,1998年11月l日,(15)塞浦路斯註冊商標No.34959,1998年8月23日,(16)香港註 冊商標No.07750,1994年9月12日,(17)日本註冊商標 No.0000000,1995 年7月31日,(18)印度註冊商標No.905410,2000年2月23日,(19)巴西註冊商標No. 00000000 0,1997年9月17日,(20)利比亞註冊商標 No.7914,1995年11月25日,(21)科威特註冊商標No. 32847,1998年10月25日,(22)義大利註冊商標No. 00000000,1995年6月5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0 C000309,2000年7月20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0 C000024,2001年2月1日、義大利註冊商標No.RE2001 C000110,2001年4月4日),有參加人所提美國註冊商標 等相關之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資料在卷足憑。 ⒉另據參加人所檢附之銷售證明、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並於西元1983年起陸續在其本國義大利、日本、英國、德國、美國、加拿大、香港等數十餘國銷售;且其中參加人銷售商品證明文件中附件7至18皆為參加人以原名稱「 MANIFATTUR A RIESES.P.A.」對台灣廠商即原告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YIH KUAN CHENG COSTUME CO﹒LTD.)銷售 商品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交易對象、出貨日期、貨品種類代號、貨品明細(服飾名稱)、數量、價格等(義大利文翻譯成中文版,見參加人所提行政訴訟及相關證據第2冊 );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原告因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搶先註冊亦明。是參加人產製衣服類商品,尤其運動衣服與鞋類商品,自1996年(85 年)起 已從義大利進口至台灣銷售,所有上述商品,均有「 navigare及圖」之商標,顯見據爭商標,與於1999年8月 16日(88年8月16日)始申請之系爭商標互相比較,據爭 商標已有「先使用」之事實灼然,且原告當已因皆為產銷服飾商品之同業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亦可認定。 六、綜上,系爭商標於88年8月16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即因與參 加人間之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與之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所為 系爭「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所舉註冊第375514號等多件「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商標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權期間已因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註冊而消滅,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