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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原告
法蘭克林.羅法
原告
Frankl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七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SMILE(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游泳衣、浴衣、游泳褲、非紙製圍涎、貝雷帽、吊襪帶、男用內褲、運動服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民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二四六二號「民鑫BEEDU及圖」 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二、系爭「SMILE(LOGO)」 商標係原告於一九七○年初期以振奮法國人心為目的創造之著名商標,除已於一九七一年十月即在原告本國獲准註冊外,並廣於全球七十五個國家、地區或組織,包括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OMPI),同時申請或經核准註冊。經由原告長久推廣,上述商標實已累積相當程度之商譽。三、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在圖樣外觀及觀念上均各異其趣,應無近似,一般消費者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㈠圖形之差異:系爭商標聲譽卓著,一般消費者對其印象清晰深刻,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之圖形相較,前者係一圓臉正面朝前,且左右平均對稱之圖形,於外觀及觀念上均明顯為單純圖形之表達;而後者則為一側面朝前,略扁之圖形所組成,二者雖均係擬人圖形,惟仍可察見其差異,尚不致有近似之虞。㈡文字有無之差異: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中後者顯以圖形及中文「民鑫」、外文「BEEDU 」聯合為一整體而不可分,故二者於文字有無及概念傳遞之比較上即區別顯然。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五之規定,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者自不宜認有近似之虞。四、據以核駁商標,因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虞,業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在案,本件與前揭申請撤銷事件有利害對立之關聯,一旦據以核駁商標經撤銷,則原處分及原決定失其所據,故懇請暫緩審理本件訴訟,俟前開申請撤銷事件確定再為審理。五、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以擬人化之微笑人頭圖案設計為主,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訴稱已對據以核駁商標以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乙案,被告尚在審理中,於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未被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SMILE(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圖樣之圖形與民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二四六二號「民鑫BEEDU 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其「SMILE(LOGO) 」商標已累積相當程度之商譽,為一著名商標,且與據以核駁之「民鑫BEEDU 及圖」,在圖形、文字之比較上區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並非近似(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件系爭「S-MILE(logo)」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圖形與據以核駁之「民鑫BEEDU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擬人化之微笑人頭圖案,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又判斷商標之有無近似,與該商標是否著名,並無關聯。至原告另訴稱其已對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撤銷,請求暫緩審理本件訴訟乙節,因據以核駁商標於未被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尚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原告請求暫緩審理本案,核無必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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