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二號
- 原告
-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九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一九○○四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被告遂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二二八一七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則依此規定,倘公司設立登記後已開始營業者,自須符合下列二項條件,始得命令解散:⑴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⑵無正當理由。
二、查原告之所以未繼續營業,乃因董事會及董事金靖、石川哲也皆受法院假處分執行(甲○○○○亦受假處分,惟並未執行),依法不得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會職務所致,性質上乃係「無法營業」,並非「自行」停止營業。此等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全字第二九一五號及第九四二號假處分裁定可稽。被告不察,竟謂原告係自行停止營業,並進而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原告解散,自有違法。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公司因董事及董事會遭假處分執行以致不能營業,性質上仍屬「自行停止營業」,然由於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此有正當理由,並不符合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命令解散之條件,被告遽命令原告解散,自屬違法。另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被告之違法處分未予撤銷,而予以維持,亦有違法。
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訂,原告以其所以未繼續營業,係因董事金靖及石川哲也均遭假處分,以致不能營業,並非其自行停止營業。惟查原告除董事長金靖外,尚有董事楊景嵐、石川哲也及甲○○○○等三人,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設置,而董事長金靖於法院假處分執行前,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董事甲○○○○代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條民事裁定),故原告除金靖外尚有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因經濟之動亂、戰時貿易管制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原告以其董事金靖及石川哲也均遭假處分,係因股東間意見不合以及民刑事涉訟所致,顯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二、又原告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一一六○一號函稱: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確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被告對原告命令解散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將本案行政訴訟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為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一九○○四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被告遂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二二八一七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因董事會及董事金靖、石川哲也均受假處分執行,依法不得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會職務所致,為無法營業,並非自行停止營業,又縱使認原告為自行停止營業,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命令解散之條件,被告命令原告解散,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自行歇業,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一一六○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按當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原告既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停業之登記;又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謂有正當理由,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理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間內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涉訟所致者,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之董事長金靖、董事石川哲也係由另一董事楊景嵐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一五號、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附於訴願卷可稽,不得認為有正當理由,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自行停止營業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為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時,已逾一年,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且原處分自原告受轉交時已生效,原告並於訴願期間檢具原處分影本提起訴願,自不得謂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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