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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一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就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八○三、七三六(重測前標示和尚洲水湳段一五二之一、之四)地號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二五六六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層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後,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五五四二號函復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五五四二號函部分,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七三一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登記錯誤之更正,旨在回歸真實狀態,俾受絕對效力之保障。觀乎司法院院字一九一九、一九五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可知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係為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設,而非對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既須權利所有人之為原登記人或移轉登記人而不同,亦須其權利來源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法與建全而有異。故凡純屬不應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發現者,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既非私權有所爭執,不及司法審判權,真正權利人自得基於所有權所生之追及權,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申請更正登記,主管登記機關本於職責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或塗銷之。如純屬登記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至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以更正之標準及範圍者,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判字七二號判例、六十八判字八四六判決可參照。此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七點規定意旨,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是否相符,為衡斷之標準。所謂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此其規定,乃屬例示性質,不應作狹義解釋,非謂其他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而符合得予更正標準者,不得更正,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所稱登記之事項,係指登載於登記簿之標示及權利內容。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係指證明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得據以申辦登記應行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諸如契約書、不動產移轉證書、法院確定判決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遺囑、拋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或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所載之事項。又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釋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有別。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二、依相關證明文件所載資料顯示,本件典權之設定,於民前二十三(即光緒十五)年即已存在,而典權六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等迄未回贖,且本件土地權利於日據時期並未依日本民法之規定,辦理保存登記或轉換為不動產質權之設定登記,光復後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出典人等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三六一六判例參照),典權人李宗因而取得典物所有權,原告基於再繼承戶主地位之法律關係,即是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疑義。又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司法院三十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可不待登記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是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之母親依法代理提出申請,總登記申報書亦以李宗為原所有權人填報,備註全部取得,除疏漏填報現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並誤以死者「李宗」為申報人外,而檢具之權利憑證計有地租完納證及保證書,並有當時鷺洲鄉長李乾財為證明人,旨在申辦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悉合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及當時頒行有效「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然竟因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而變更法律規定之事項,進而更新原典權為未定期限之設定,復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僅依據無登記效力,且資料不全之土地台帳僅載「李火哮」、「李士君」氏名過錄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致原告自此喪失所有權利,達五十餘年,總登記後亦無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此乃原告依法先完成典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俟取得權利關係人資格後,旋即主張本件總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登記錯誤,循此行政救濟程序,殊無未合。按原告聲明之主張「所有權人名義登記錯誤」者,乃係指摘土地總登記辦理當時因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要非指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現登記簿上登記資料自登記舊簿轉錄時錯誤。被告理應針對原告聲明之主張,依法逆序追查,就登記舊簿與土地總登記所據以辦理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現尚存之本件總登記申報書(和尚洲水湳字八三○號)、土地台帳所載內容,並斟酌原告檢具之原典契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證明證、證明願等相關證明文件所載事項,互為比對審究,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地一字第二九七三四號函釋示意旨,本諸職責具體查核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與上揭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有無不符,衡以為斷。況從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三北縣重地一字第四六六四號、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三北縣重地一字第六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二五六六號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北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一八七號函敘疑義內容綜以:「本案經查土地總登記時,被繼承人李宗係於民前七(即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五日死亡,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以所有權人名義申報和尚洲水湳段一五二地號土地,而登記時則以典權人名義登記於同段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李火哮、李士君二人,與台帳資料相同,然該二人總登記時並未辦理申報。又本案土地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台帳資料亦不齊全,顯係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本案徵結係在於該典權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申報時,與『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不合,當時典權非屬換發權狀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且該典權辦理總登記時之程序上亦有諸多疑點」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一○五○號函釋內容略以:「依所敘本案土地典權登記,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亦非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即非屬台灣光復後臨登記之典權...」觀之,均足證明本件土地權利於總登記辦理當時確有登記錯誤與遺漏之情事,並非原告自行推測。至上揭地號不符疑義,查一五二地號土地既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非能蓋屋居住,且該登記舊簿他項權利部上並有典權登記資料及「誤寫」劃除記載;反觀總登記申報書,除所載地號不符外,其餘地目、面積等資料均與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標示無異,況蔡溪(即原告之祖父)曾於該地設籍居住乃不爭事實,倘有不符,承辦登記機關理應通知補正,而竟准完成登記,當認總登記申報書上一五二地號有誤寫之可能。按典權之設定乃屬雙務之法律行為,通常係由當事人合意以契約為之,原告之所以為「典權人」,無非係基於繼承「登記簿所載李宗遺有之權利」經由名義更正登記而來,並非直接來自典權之創設取得。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既咸認原告之所以為典權人係經由李宗名義更正而來,又認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未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無異亦同時認定本件典權之設定日期即為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惟李宗於民前七年八月五日即已死亡,如何能於光復後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出典人等共同為典權之設定,是其駁回理由前後矛盾。設若本案典權之設定始於總登記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此項典權既係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自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惟當事人間所訂之「典權設定契約書」何在﹖出典人等主體身分之資料何在﹖類此諸疑點,皆因總登記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登記所致甚明。被告不察及此,率憑查核登記舊簿及登記簿所載登記資料未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遽認原告聲明之主張違反「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原則,再訴願決定理由並認以「變更」為駁回之論據,夫復有何客觀之可言,顯有違「實質審查主義」之本旨。按證書之記載縱實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上二二五○著有判例。是被告一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自行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結果,迭與法令規定牴觸,其拒以更正,洵有違誤。三、綜上所陳,本件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登記錯誤及典權之登記設定,純屬登記機關記載之疏忽所致甚明,總登記後並無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非私權有所爭執。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故得以更正之事項,在客觀上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二、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所明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復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三、本案系爭二筆土地舊簿及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而李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名義更正為甲○○)為典權人,原告主張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登記錯誤,應將典權人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明顯致使權利種類、權利主體產生不符,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違反「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又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及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有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法定方式。原告不依法辦理,而以各種推測,無依據之理由,執意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不予受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復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就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八○三、七三六(重測前標示和尚洲水湳段一五二之一、之四)地號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二五六六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層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後,被告依上開函示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北縣重地一字第五五四二號函部分,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七三一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循序起訴謂民前二十三年,其先曾祖父李宗即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而典權六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迄未回贖,其回贖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土地屬典權人所有。李宗於民前七年死亡,原告本於再繼承戶主地位之法律關係,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母親代理提出申報,雖誤以死者「李宗」為申報人,然仍以之為原所有權人填報。因當時承辦登記機關之疏失,僅更新原典權為未定期限之設定,而由土地台帳過錄「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顯有錯誤。原告於請求將典權人名義由李宗更正為原告後,另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云云。查系爭二筆土地舊簿及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而李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更正為原告名義)為典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等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主張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登記錯誤,應將典權人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明顯致使權利種類、權利主體產生變動,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有違「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內地字第七五二三三八號函頒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應會同出典人申請移轉登記,或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辦理。」

,原告既主張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依法即應會同出典人辦理移轉登記,如出典人不會同辦理時,則應訴請普通法院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單獨持以申請辦理。而原告所提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該受訴之普通法院所應認定之問題,非屬被告及本院所得審查。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尚非有據。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一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