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被告調整減列研究發展支出新台幣(以下同)八、七七一、一七三元,其中薪資三、一○九、七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研究發展支出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而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機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
」本案原告係國內具有專業能力同時研製麥克風、揚聲器及受話器製造者,爰因通訊市場競爭日復激烈,消費者對通訊產品品質性能等條件之要求亦趨嚴格,從而通訊產品廠商及相關零件工廠必須能開發更具競爭能力之商品方能維持或提高其於產品市場上之優勢,以消費者之立場而言,其對產品品質之要求係一步一步趨勢性之提高,誠如時代科技進步係透過許多循序不斷之過程,而研究發展工作亦為逐步拓展方能有所成果。例如行動電話推出市場時重達二公斤,發展到現在重二○○公克以下;口袋型電話也是歷時十年以上逐步的改進。國內外通訊不斷推出新機種上市,從而受話器等零件亦隨不同機型而有不同之需求,蓋受話器等產品於生產前須經繁複之設計、試驗、品質測驗等工作,因不同機種需有不同規格之受話器等搭配,以滿足新機之設計,因此儘管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稱之為受話器、麥克風或揚聲器,但其彼此均具有差異性,可由通訊產品廠商開發新機型時,其受話器等產品需委由相關零件廠設計開發,而非由成品市場直接採購可知,是故每一機型所需之受話器等零件不盡相同。被告機關以「是其研究發展不外是例行性開發市場之工作,其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為由否定原告之研發工作,然今日廠商致力於產品之研究開發,其所希冀者不外乎能以新產品及新技術爭取市場,或能更迅速的提供最適需求者所需之產品,若此配合市場需要而進行新產品研發之工作,非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則行政院頒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附屬法規」適用對象為何﹖原告之研究發展工作除包括因市場新機型需求而進行之研發工作外,亦同時研究受話器等新產品開發,被告機關稱原告之研究發展為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顯係不查原告公司復查申請及再訴願時所提之各項研究發展報告書及相關記錄,爰原告研究發展工作之設計前研討報告書、檢討會議報告書、相關成本評估、研發計劃進度表、成品及模具圖表之繪製、乃至於測試檢驗等均作成詳細書面文件以資控制與檢認,被告未予詳查即以原告之研究發展無「具體性」及「通盤性」研究之計劃目標為由,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顯係草率,而被告機關亦未說明其「具體性」及「通盤性」之標準為何﹖如果以電話受話器而言,原告的具體及通盤性目標就是朝輕小型化,而又能維持國際通信目標來開發,原告每種產品其實都有具體的發展方向。而該二項標準於行政院頒佈「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條款中均未見,被告機關之決定似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於法不合。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研發人員的工作係符合前揭法令奬勵範圍,相關薪資支出應得適用投資抵減:原告要開發新產品,須經下列流程:(一)評估客戶的要求(二)排定開發進度(三)設計外觀及內部結構(四)發包製作手工樣品(五)測試樣品(六)發包製作模具(七)測試模具(八)測試品質及衡量可靠性。於八十二年度除因原告無模具製作能力,而外包模具生產商代為製作外,其餘流程多由原告研究發展部門專職研發人員分別負責執行。惟被告以原告研發部張民鋒等十八人於當年度中離職為由而否定其專條研發的貢獻,此種理由顯屬不合理,因今不論渠等人員為何原因及服務多久離職,只要渠等人員於實際服務期間內確實是提供專業研發的勞務,則此段期間內的薪資就已符合前揭法令的奬勵範圍。前揭法令並無條文規定專業研發人員須服務一定期間,其薪資始有適用投資抵減,被告的理由實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又被告以原告研發部向秋玲等四人之職掌僅係繪圖及試作為由而否定其專業研發的貢獻,此種理由亦不合理,蓋一個研發專案須經過數個流程,將每個流程的工作分派由不同專精的人員負責,旨在增進研發工作的效率,繪圖及試作均是整個研發專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今只是將此部分流程由整個專案中劃分出來由何君等四人負責,就不算是研發工作,不知被告是以何種理論根據作出此種判定。另被告之復查決定書理由中以「惟其所謂研究主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負責開發工作除研發部外尚包括行銷部、品管部,...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及目標」為駁回理由,實係被告之偏見。事實上客戶僅提供所需產品條件及規格,零件廠(如原告)能否開發出可靠度高、品質佳、且能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尚須於經過前揭一連串的設計及測試等流程後,方能確定。單憑客戶的要求,而未經過研發及測試,是無法產生客戶所需的零件,真正關鍵的工件如內部架構設計及樣品測試,係由原告執行,被告卻而不見,僅以產品規格係由客戶提供為由,而全盤否定原告之專業研發工作,實難令原告誠服。原告研發工作有行銷及品管部門的入亦是很自然的,原告開發新產品當然是希望新產品能為原告賺取利潤,行銷部門提供市場新趨勢,及客戶新需求之資訊,供研發部門開發符合市場需求之產品;而品管部門提供相關品管技術及品管問題供研發部門參考,以節省開發時試誤的時間,綜上兩部門對研究工作有其貢獻,但並未損及研發工作的性質。三、原告曾沈痛地提出電聲產品在資訊、通訊產業扮演著關鍵性零組件角色,若原告沒有持續研發此產品,業界勢必要向日本進口,造成對日貿易逆差。但要研發這種產品,人才卻要從基礎自行培訓,國內沒有這種人才的原因有二,一是大專學校沒有這種專業科目來育成人才,其二是多數人無法了解這種科技的困難,就如被告機關認為這不是什麼技術,因此造成吸收人才的困難。如果能到原告資料室察,將會發現國外有這麼多相關文獻,如此深入地探討這方面的發展,我們將會深信原告投入的這些研發人力與費用是有必要也是值得的。四、原告研發工作與促進產業升級有密切關係:通訊產品正在一方面朝向輕薄短小的趨勢發展,另一方面朝向附加功能增加的趨勢發展,通訊產品兩大發展趨勢對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有著重大貢獻是有目共睹的。原告研發輕薄短小及附加功能多的零件,以配合通訊產品的發展趨勢,自然亦對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的經濟政策有所貢獻,此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理由,被告只看見最終產品(通訊產品)對國民生活品質提升的貢獻,卻忽略了最終產品是由無數的零件研發過程構成之事實,進而抹殺零件對國民生活品質提昇的貢獻。被告此種不辨具體實證的見解對產業升級無形中形成,一道鴻溝。五、基於上述的理由及事實,原告之研發工作確係研究發展新產品,所屬研發部門人員均係專業之研發工作人員,相關研發計劃、工作及報告均有詳盡的記錄可稽,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的規定,應得認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敬請鈞院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暨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用途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八九、四二○元,抵減稅額二、七三六、五七四元。本局初查,以其中張民鋒等非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五、六六五、七三○元及部分非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九七五、五九三元,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核定適用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為七、八一八、二四七元,可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原告以張民鋒等十八人為中途離職或新進工程師,向玲秋等四人係專業人員及有重大研究事項,渠等薪資計三、一○九、七二七元應准抵減稅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生產銷售電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為主,就其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查核結果,其工程處下雖設有研展部,惟其所稱之研究主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或依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負責開發工作除研展部外尚包括行銷部、品管部,是其研究發展不外是例行性開發市場之工作,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縱有少部分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記載係自行開發新產品,惟亦無該機種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可供查核,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而其復查時亦未提示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相關研究紀錄或報告供核,以證明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原查准予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以其接受客戶委託研究開發新產品,歷經計畫進度安排、指定人員、設計、試模、材料認可、試作、檢討及不斷測試確認始完成研發工作,其產品任一功能之變化均可為不同之產品,均需投入相當之審慎構思及研究,不應因產品之功能係因客戶要求而否認為研發工作;又研展部及研一課人員學有專精、資料豐富,對研究部門有其貢獻,而研二課向秋玲等四人,雖職掌繪圖及試作,惟均為研發之重要一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檢附之資料係依據客戶提供草圖及要求之規格製作,或自行修正部分設計,經客戶確認無誤,始完成產品銷售,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難謂其為新產品之開發,且其亦未就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有何關聯提出具體事證,遂駁回其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核無不妥。又原告再訴願時所檢具之電話受話器 DTR-172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查該產品早於八十一年五月接受客戶 AT&T 委託,採用 DTR169H之電氣規格以開發體積較小之電話受話器,預計進度由八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九月,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製作手工樣品送交客戶檢視後,遲至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繼續修正手工樣品及零件模具之發包作業,因模具供應商未能如期交付及測試後未符合標準,而重新開模,至八十三年初始完成模具測試,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以後,僅從事手工樣品修改、零件發包暨測試作業,另一DMC594產品開發案,亦係受客戶 KONIA委託,由客戶提供產品圖面、材料規格及電子方面之設計,或尋求其他專家協助,原告接受客戶委託試製樣品期間,縱有就相關缺失進行研討、改進、零件模具開發暨樣品測試等,惟係為完成客戶之產品,乃量產前之一般性前置作業,尚難謂係自行創造、開發之研究範圍,故所訴張民鋒等二十二名為研究人員,渠等薪資計三、一○九、七二七元,應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云云,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未核採。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廠商致力於產品之研究開發,其所希冀者不外乎能以新產品及新技術爭取市場,或能更迅速的提供最適需求者所需之產品,若此配合市場需要而進行新產品研發之工作,非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則行政院頒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附屬法規」適用對象為何﹖原告之研究發展工作除包括因市場新機型需求而進行之研發工作外,亦同時研究受話器等新產品開發,被告機關稱原告之研究發展為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顯係不查原告公司復查申請及再訴願時所提之各項研究發展報告書及相關記錄,且似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於法不合。又被告機關以原告研發部張民鋒等十八人於當年度中離職為由而否定其專職研發之貢獻,此種理由顯不合理,因今不論渠等人員為何原因及服務多久離職,只要渠等人員於實際服務期間內,確實是提供專業研發的勞務,則此期間內之薪資就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的奬勵範圍。另被告機關以原告研發部向秋玲等四人之職掌僅係繪圖及試作為由,而否定其專業研發的貢獻,此種理由亦不合理,蓋一個研發專案須經過數個流程,將每個流程的工作分派由不同專精的人員負責,旨在增進研發工作的效率,繪圖及試作均是整個研發專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訴希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四、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奬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件,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復查原告係以產銷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等電子產品為主要業務,就原告復查時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及再訴願時檢具之電話受話器 DTR-172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和另一DMC594產品開發案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其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尚難謂與「產業升級」有關。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局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研究發展支出七、八一八、二四七元,及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洵無違誤。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暨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用途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八九、四二○元,抵減稅額二、七三六、五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張民鋒等非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五、六六五、七三○元及部分非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九七五、五九三元,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核定適用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為七、八一八、二四七元,可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原告以張民鋒等十八人為中途離職或新進工程師,向玲秋等四人係專業人員及有重大研究事項,渠等薪資計三、一○九、七二七元應准抵減稅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生產銷售電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為主,就其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查核結果,其工程處下雖設有研展部,惟其所稱之研究主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或依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負責開發工作除研展部外尚包括行銷部、品管部,是其研究發展不外是例行性開發市場之工作,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縱有少部分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記載係自行開發新產品,惟亦無該機種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可供查核,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而其復查時亦未提示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相關研究紀錄或報告供核,以證明其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原查准予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以其接受客戶委託研究開發新產品,歷經計畫進度安排、指定人員、設計、試模、材料認可、試作、檢討及不斷測試確認始完成研發工作,其產品任一功能之變化均可為不同之產品,均需投入相當之審慎構思及研究,不應因產品之功能係因客戶要求而否認為研發工作;又研展部及研一課人員學有專精、資料豐富,對研究部門有其貢獻,而研二課向秋玲等四人,雖職掌繪圖及試作,惟均為研發之重要一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檢附之資料係依據客戶提供草圖及要求之規格製作,或自行修正部分設計,經客戶確認無誤,始完成產品銷售,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乏具體性之研究工作,難謂其為新產品之開發,且其亦未就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有何關聯提出具體事證,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復以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具之電話受話器 DTR-172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因查該產品早於八十一年五月接受客戶 AT&T委託,採用DTR169H 之電氣規格以開發體積較小之電話受話器,預計進度由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製作手工樣品送交客戶檢視後,遲至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繼續修正手工樣品及零件模具之發包作業,因模具供應商未能如期交付及測試後未符合標準,而重新開模,至八十三年初始完成模具測試,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以後,僅從事手工樣品修改、零件發包暨測試作業,另一DMC594產品開發案,亦係受客戶 KONIA委託,由客戶提供產品圖面、材料規格及電子方面之設計,或尋求其他專家協助,原告接受客戶委託試製樣品期間,縱有就相關缺失進行研討、改進、零件模具開發暨樣品測試等,惟係為完成客戶之產品,乃量產前之一般性前置作業,尚難謂係自行創造、開發之研究範疇,復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四一號函補充說明在卷,原告所主張張民鋒等二十二名為研發人員,渠等薪資計三、一○九、七二七元,應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云云,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廠商致力於產品之研究開發,其所希冀者不外乎能以新產品及新技術爭取市場,或能更迅速的提供最適需求者所需之產品,若此配合市場需要而進行新產品研發之工作,非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則行政院頒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附屬法規」
適用對象為何﹖原告之研究發展工作除包括因市場新機型需求而進行之研發工作外,亦同時研究受話器等新產品開發,被告機關稱原告之研究發展為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顯係不查原告公司復查申請及再訴願時所提之各項研究發展報告書及相關記錄,且似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於法不合。又被告機關以原告研發部張民鋒等十八人於當年度中離職為由而否定其專職研發之貢獻,此種理由顯不合理,因今不論渠等人員為何原因及服務多久離職,只要渠等人員於實際服務期間內,確實是提供專業研發的勞務,則此期間內之薪資就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的奬勵範圍。另被告機關以原告研發部向秋玲等四人之職掌僅係繪圖及試作為由,而否定其專業研發的貢獻,此種理由亦不合理,蓋一個研發專案須經過數個流程,將每個流程的工作分派由不同專精的人員負責,旨在增進研發工作的效率,繪圖及試作均是整個研發專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應指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奬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件,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本件原告係以產銷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等電子產品為主要業務,就原告復查時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及再訴願時檢具之電話受話器 DTR-172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和另一DMC594產品開發案相關資料綜合來看,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其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尚難謂直接與產業升級之研發有關,原告上開所稱應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於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研究發展支出七、八一八、二四七元及抵減稅額一、一七二、七三七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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