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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六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

府訴一字第一六六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乙○○承買坐落彰化市○○○段三○二一建號之增設停車空間(停車場),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彰地補字第○二八四四號補正通知書,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請與基地一併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由,通知原告等限期補正,原告等逾期仍未為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彰地駁字第○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未訂有過渡條款,以前建物產權登記均以建築結構體劃分產權(獨立或共有或共用),未必與基地互有連帶管制規定,固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後按建物結構登記產權時,作為認定應否連基地移轉之基準日。被告以買賣移轉日為基準日,易造成紛爭,亦難配合實際公寓建物財產實質處分。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四七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六五號函等均以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物實體(未論及基地分配)作為產權登記方式,更詳實規定地政機關配合管制,必於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及權利範圍。本件買賣建物屬增設停車空間(停車場),但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仍以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即所謂獨立產權。依法理被告應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函告各大廈區分所有權移轉須知等相關法令,被告並無此作為,亦未依前揭法令登簿管制,俟原告乙○○先、後買賣移轉事實發生,才將後者以公寓法令否准,政府能沒責任嗎?二、原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承買彰化市○○○段建號二九三六、三○二一號建物及一一六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將一一六地號土地及二九三六號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林芳雀,並經准予登記有案,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三○二一號建物出售予原告甲○○,但遭被告以未與基地一併移轉否准變更所有權登記。被告如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買賣移轉登記告知相關法令者,原告乙○○自會適留部分基地併三○二一號建物出售,是件容易情事。惟原告乙○○在不知情之下,亦未經被告列管及告知而將基地全部售盡,當時已形成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之登記事實,僅留下三○二一號建物,因售價因素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被告將事由歸責於原告等情,難符法理。三、原告乙○○買賣時均能舉證三○二一號建物具有獨立所有權狀,且申領登記簿亦為獨立登記並無登載與基地或其他主建物列管情事。原告甲○○則信賴政府登記文件而與原告乙○○完成交易,另該建物(停車場)亦非禁止移轉之物權,也不影響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任何權利義務及管理。本件變更既無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准予變更登記,免造成原告等私權紛爭,以維法理及正義原則。四、本件買賣三○二一號建物於出售當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登載資料三○二一號建物與一一六地號基地,業已劃分為不同一所有權人之具體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可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第一點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准予受理。但被告卻誤用與實情不符之第三點否准變更所有權登記,顯有不當。五、綜論訴願之制,乃為人民對於官署不當處分之救濟而設,但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反為被告之便,均按被告不當處分為理由,排除原告等有利事實之法理依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買賣並不違悖法之禁止,即無違法情事,被告之處分不盡然是合理、合情而損害於原告,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乙○○承買坐落彰化市○○○段三○二一建號之增設停車空間(停車場),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彰化西門口段三○二一建物門牌編號為彰化市○○路一八一巷九弄十四號地下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甲○○並未購置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之土地,亦未擁有該土地持分,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彰字補字第○二八四四號補正通知書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請與基地一併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由,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地駁字第○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自非無據。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由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第三點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乙○○承買系爭三○二一建號之增設停車空間(停車場),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結果,以建物三○二一建物門牌編號為彰化市○○路一八一巷九弄十四號地下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甲○○並未購置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之土地,亦未擁有該土地持分為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彰地補字第○二八四四號補正通知書告知原告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請與基地一併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通知原告等限期補正,原告等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彰地駁字第○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停車空間(停車場)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其單獨編列建號,應屬獨立產權,可不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況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將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建號二九三六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芳雀時,被告並未告知相關法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等。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有關執行原則之第一點規定,與應准原告等本件系爭停車空間之移轉,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否准原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本件系爭停車空間(用途為停車場),依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等資料所示,係與西門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二九六一公頃之一萬分之七十一),建號二九三六建物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登記為訴外人蔣弘仁所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依上開資料所示,上開三筆土地、建物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登記,而非依第七十三條為登記之依據,應屬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專有部分。當時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其內容與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函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原則之第一點為:「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其第三點之內容,已詳首揭所示)以本件系爭停車空間及一一六地號土地、建號二九三六號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時,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均屬原告乙○○所有,自不適用上開原則第一點。從而,系爭停車空間無論依總登記時法規,或本件買賣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與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人,即應依首揭執行原則第三點辦理。至於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建號三九三六號建物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芳雀所有時,被告所屬人員縱有未及時提醒原告乙○○應將系爭停車空間一併出售之情節,以現行法規並無課地政人員告知義務而言,自無過失歸屬之問題,原告等尚難據此作為本件應登記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六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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