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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告
証順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九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MARU-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各種鉗子、手工具、木工工具、鑽石切片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商標。嗣關係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機關以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K字設計圖,構圖意匠及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鉗子、手工具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 K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 六○三八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ARU-K及圓形外框內置粗黑線條書寫而成之K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鏤空設計之K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繁簡有別,設計手法及視覺感受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況以外文字母K字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而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都有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淆誤認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之可言。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即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印刷體「MARU-K」其上由一圓形中置一大形「K」字母合組而成;而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則係由一中空字形之「K」字母,其中繪一螺帽合成一商標圖形,兩商標相較即有外觀上之別,前者顯為文字商標,後者則予人圖畫之印象;又二者於發音上亦有不同,系爭商標發音為〔maru ke 〕,而據爭商標一般人則僅發為字母「K」([ke]),讀音上迥然不同。且英文字母僅有二十六個,不能謂字母「K」為關係人所專用,目前國內英文教育已普及至小學,一般人不致無法辨識「MARU-K」與「K」之異同。進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整體觀察,豈可因一字母相同,即認定商標為近似,且外文商標首重字首,今系爭商標字首為「M」而據爭商標則為一單純「K」字,兩者不為近似明甚。再則,如前段所述,商標之近似與否,習慣上以整體作為判斷依據,就兩商標整體觀之,兩者顏色相反,構圖意匠有別,外文字數差異甚大,讀音上更可見其所異,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餘,並不生混淆誤認之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不致誤認二者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其產製者,因此二者客觀上難謂為近似。再查以外文「K」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如:第○四二五五三號「金牛及圖 K」

商標,指定使用於農工器具。第四二四四六一號「老K」商標,指定使用於農工器具。第四六四七三號「K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農工器具。第一一四三二號「彭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農工器具。第五四二五五六號「寬聯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農工器具。上列各商標圖樣上均以相同外文「K」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惟總括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並不招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並未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而遭核駁之處分。雖言商標之審查乃採個案拘束及個案審查原則,惟所謂個案拘束乃指各個案之案情各別,不得一概相提並論而言,並非謂得以任意決定而言;如謂個案拘束即得不受同類事例所限制,而不顧及原則時,則全部商標制度之精神,將屬名存實亡。前開案例與本案至為相似,希鈞院惠予併案處理。

綜上論陳,本案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商標無論於外觀上、設計意匠上、讀音上均不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商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獲准註冊經核其評定案件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故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均為K字設計圖,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鉗子、手工具、木工工具、鑽石切片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板手、鉗子、起子、手工具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適用,從而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至原告所舉另有多件核准註冊併存之商標或聯合商標,皆係以英文字母「K」字設計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經核或其構圖設計繁簡有別,或其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或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通體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圖樣,併置一處,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倉卒間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圖樣在外觀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此乃本院一貫之見解,合先敍明。

二、經查系爭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二,均為外文字母「K」之設計圖,構圖意匠相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在倉卒間不易分辨,顯然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鉗子、手工具、木工工具、鑽石切片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板手、鉗子、起子、手工具等商品,均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將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至原告所舉另有多件核准註冊併存之商標或聯合商標,皆係以英文字母「K」字設計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係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及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附圖一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商標 附圖二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商標~[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八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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