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灣省政府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訴字
第○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台一三二線十四K+八○○-十八K+六○○段拓工程,需用座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六八○地號等四六○筆土地,面積一.三八六二八六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中縣政府報經被告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三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七四五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一二八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以本案徵收處分未依七十年公告之都市計畫辦理,且徵收公告之拆除線及所據圖籍向南偏移約三公尺,致影響原告被徵收土地範圍,並因而須拆除原無庸拆除之地上物,影響渠等權益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稱本件徵收並未包括原告等座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之第二七八-二、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七八-六、二七八-七、二七八-八、二七八-九、二七八-十九等九筆土地云云。經查,再訴願決定書此一認定,係誤解「徵收(用)地號」與「母地地號」之關係所致。按前開道路逕為分割線(道路預定拓界線)內,凡遇有私地,即以拓界限為基準,將其自整筆私地即母地中(逕為)分割出來,而獨立為一地號即徵收(用)地號(以原告甲○○為例,即后里鄉○○段一八二之二四地號,故母地地號土地,必然包括徵收(用)地號土地之全部,並且更多。前開九筆土地地號,均係母地地號,其中徵收地號部分,原即為徵收之目的,始由母地分割獨立而出,故其被徵收,係遵照七十年之逕為分割線為之,並無違法,但原處分超過此一範圍之部分,則係不法侵害原告等所有之母地,故原處分當然與母地有關,從而,再訴願書謂原處分未包括前開九筆母地地號之土地云云,顯然僅知徵收(用)地號,而不知母地地號,致有所誤解。此外,再訴願決定書謂「本件核准徵收案並未包括再訴願人等...等九筆土地及再訴願人等所稱...等十五筆圖籍誤謬區土地,且該九筆土地亦非位於前開十八筆圖籍誤謬區土地範圍內」,誤會亦自此而來。試問:倘原處分確未包括訴之聲明所列地號之土地,則為何原處分作成之拆除線,竟然包括該等地號﹖又被告機關為何要以該等地號土地「圖籍誤謬」作為答辯﹖其如此答辯,顯係承認原處分包括該等土地,且認「原處分之所以與七十年逕為分割線不符,係圖籍誤謬之故」;其矛盾之處,顯而易見。二、原處分實際徵收面積,顯然與七十年都市計畫徵收(用)地號面積,即逕為分割面積不符。以后里鄉○○段一八二之二四地號為例,此一地號之所以產生,即表示此地號面積全部將被徵收,而母地除此部分外,不再被徵收其他,否則,此一地號土地自母地同段一八二之一號(逕為)分割出來之意義何在﹖然而,此一地號權狀面積載明三十一平方公尺(道),係七十年逕為分割線成立後,預備徵收之面積,但原處分實際徵收,卻係六十九平方公尺,多出三十八平方公尺,足見拆除線確南移約三公尺,且有可議之處。三、被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對前述疑竇,均引用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后鄉建字第八八二二號函報所宣稱之「圖籍誤謬」四字辯解,惟圖籍如何誤謬﹖正確圖籍為何﹖如何發現誤謬﹖何時、何地、何人測量發現﹖以標號數字為何之樁位為基準點測量發現﹖以測量學上何種方式,以何種儀器測量發現誤謬﹖發現誤謬多少公尺﹖均未交代,如此關人民被徵收土地面積權益至鉅之事項,竟不附理由,亦未附相關公文、記錄、圖表等資料,加以依測量學上之專業與現代科技發展,測量或圖籍,殊無可能誤差至三公尺之多,故「圖籍誤謬」之說,非但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調查證據不備,更適足以顯示被告原處分之拆除線,較圖籍之逕為分割線,確實南移約三公尺。四、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宣稱「圖籍誤謬」之後,旋即對原告等發出「地價改算通知書」,將七十年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往南移約三公尺,致原告應被徵收面積增加。以原告甲○○為例,原一八二之一地號母地係九十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成為一八二之二四地號全部三十一平方公尺,此即合法應被徵收之上限,原母地一八二之一地號九十平方公尺減去此三十一平方公尺後,剩五十九平方公尺,原處分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認定「圖籍誤謬」為由,追加徵收三十八平方公尺,並將追加之補徵收,稱之為「地價改算」,因此始有「地價改算通知書」
之產生(追加部分單獨成為一八二之四二地號),致其母地一八二之一地號五十九平方公尺,再減三十八平方公尺,僅剩二十一平方公尺。準此,若非拆除線南移,否則為何需補追加徵收,為何需改算地價﹖五、倘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前開「圖籍誤謬」之說為真,而系爭路段因又係直線,則理應沿線南面拆除線,均有錯誤,而均需向南退卻約三公尺,然而,為何原告戊○○所有之二七八之九地號以西,例如一八二之一部分,拆除線南移約三公尺(證物二原告等所繪紅線實線部分,係民國七十年之逕為分割線所無,原處分卻憑空冒出者,橘色塗滿部分,即係原處分不法補徵收之面積),此一拆除線行至接鄰之二七八之九地號,竟然無端中斷,為何一界之隔,以西有圖籍誤謬,以東卻無圖籍誤謬﹖亦即,倘圖籍果真誤謬,則原告戊○○二七八之九地號上黃色部分理應予以補徵收,且拆除線應接續下去如原告等所繪南面紅色虛線所示,然則,為何被告卻認定該筆土地圖籍事實上並無誤謬,故不一併加以補徵收地價改算通知書並未包括二七八之九地號土地)﹖倘若被告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宣稱二七八之九地號土地以西,自一八二之一開始,一路往西,圖籍有誤謬,以東圖籍並無誤謬云云為真,拆除線將成為S型,而竟然在前開二七八之九與一八二之一部分,斷成兩截,中間落差約三公尺,在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拆除線,較二七八之九地號土地上之拆除線,竟往南偏移約三公尺,與系爭路段係直線之特性,顯不相符,甚為荒謬!足見被告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圖籍誤謬」之說,純屬虛構,而為卸責之詞。六、更有甚者,被告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台中縣后里鄉○○段二七八之九地號以外,訴之聲明所列之其他地號,為何原處分之拆除線與七十年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不符,尚且以「圖籍誤謬」為由,作為卸責之詞,然而,對前開二七八之九之部分,所同樣存在之約三公尺差距,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任何理由,即自行以原處分,將拆除線自七十年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往南移約三公尺,甚為荒謬!七、「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按前開路段於民國七十年公告定案之都市計畫,係經權責機關審議,具法規之性質,故其效力位階應高於行政機關做出之原處分。今原處分既部分牴觸七十年都市計畫,則在牴觸之範圍內無效,故原處分拆除線較七十年都市計畫更改為向南面退後約三公尺之部分無效。被告辯稱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計畫,其所稱之都市計畫,究竟係民國幾年、何時之都市計畫﹖應檢具資料詳細說明,方能折服人心。八、平等原則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三一八號等重申。今原處分執行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二線十四K+八○○至十八K+六○○路段之十八公尺拓寬工程,不遵平等原則而平均拆除該路段中心線南、北之住戶,竟全由該路段南面之原告等負擔所有之拓度,差別對待,顯違平等原則,並有圖利北面住戶之嫌。九、行政機關之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故學者通說認本原則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今原處分執行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二線十四K+八○○至十八K+六○○路段之十八公尺拓工程,不平均拆除該路段中心線南、北之住戶,竟全由該路段南面之原告等負擔所有之拓度。關此,原處分、原決定及相關權責機關之書面理由中,迄今均仍無法提出任何理由予以解釋、澄清,究竟前開路段之南、北面住戶之間,存在那些差異,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差別對待﹖倘權責機關無法說出南、北面有何差異,又為何予以差別對待﹖顯見此種徵收處分之行為係任意濫權為之,因而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而明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十、按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即揭櫫土地徵收之比例原則,有力學說亦認:「無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行使公權力措施均應選擇對利害關係人損失最輕微或犧牲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毋乃當然」(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增訂四版頁五四八參照)。惟查,原處分若公平對待前開路段南、北二面住戶,而平均向南、北徵收等距之度,則南、北二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損失最小。現原處分卻往南偏移約三公尺,影響南面住戶權益至鉅,故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業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以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故非但不當,更為不法。職是,其不法侵害原告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甚明。準此,再訴願決定書所謂「拓工程之度,是否平均向南北等距,係工程規劃事項,要非核准徵收土地妥當與否之論據」云云等語,顯然無上位憲法、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之存在,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徵收座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八二之四二地號等土地,及認本核准徵收案包括同段二七八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乙節,經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三六號函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確未包括所訴月眉段一八二之四二、二七八之九、二八五之六八、二八五之六九、二八五之七○、二八五之七二、二八五之七三、二八五之七四、二八五之七五、二八五之七六,及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之四、二七八之五、二七八之六、二七八之七、二七八之八、二七八之九、二七八之十九地號等土地。又上開土地如由同母地號獨立分割而出、或是否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抑或是否另案補辦徵收,應均屬另一事件,與被告核准徵收案無,是故原告所訴原處分超過範圍,且不法侵害所有之母地等情,顯有誤解。至原告所訴未遵照七十年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辦理徵收,且未平均向南北等距拓乙節,經查本府核准徵收案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並無妨礙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發布實施),是以原告所訴係屬都市計畫樁位及工程規劃等問題,要非本府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另有關圖籍誤謬等問題,按監察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三○八號函送調查意見略以:「台中縣政府亦已指示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新檢測後移請后里鄉公所依法更正、撤銷、補辦徵收事宜,故其作業實較為精確,作業程序亦無不妥,陳訴人認有圖利北側住戶乙節,恐屬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台一三二線十四K十八○○-十八K十六○○段拓寬工程,需用座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六八○地號等四六○筆土地,由台中縣政府報經被告機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座落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原告訴稱:本案徵收處分未依七十年公告之都市計畫辦理,且徵收公告之拆除線及所據圖籍向南偏移約三公尺,致影響渠等被徵收土地之範圍,並因而拆除原無庸拆除之地上物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三六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內政部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有座落月眉段土地,經該縣后里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后鄉建字第八八二二號函報,本案土地公告徵收後,原告等對中心樁、拆除線及逕為分割線認有疑義,經該所檢測中心樁無誤後,交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再檢測地籍分割線後函復該所,略以月眉段一八二-一地號等十五筆屬圖籍誤謬區,部分土地與原徵收不符者,將依檢測結果另案辦理更正、撤銷、補辦徵收等事宜,該府原徵收計畫已完成公告及發放補償費等法定程序,本公告徵收案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復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九○一四三號函可稽。又原處分核准徵收土地之範圍,係本於工程規劃之所需,台一三二線十四K十八○○-十八K十六○○段拓寬工程之度,是否均向南北等距,核係工程規劃等行政裁量事項,至於拆除線之勘定及圖籍誤謬等測量問題,則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亦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問題,尚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查,亦無事實足資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或比例原則。另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三六號函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確未包括所訴月眉段一八二之四二、二七八之九、二八五之六八、二八五之六九、二八五之七○、二八五之七二、二八五之七三、二八五之七四、二八五之七五、二八五之七六,及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之四、二七八之五、二七八之六、二七八之七、二七八之八、二七八之九、二七八之十九地號等土地。又上開土地如由同母地號獨立分割而出、或是否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抑或是否另案補辦徵收,應均屬另一事件,亦經被告機關陳明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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