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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三
- 被告
-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其被繼承人郭能望所遺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二七、二八地號、同鄉○○段第九五八、七一七、八五五、一一二二、一四八五、九六二、九六一、二四八五-三、六八六地號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通知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欠缺,始得受理。嗣被告以原告未能在期限內補正完竣,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卻遭被告一再違法濫權地通知補正,甚至駁回申請,使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謹將被告違法濫權,以及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應無可維持之理由,臚陳於左: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首次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登記,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補正事項,載明:「收件八○八三、八○八四原因發生日期不符,並請詳填回復前後情形;收件八○八五,請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長子有關戶籍資料,並填載系統表憑辦」;原告接獲通知後,未能於十五日內補正,因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附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應補正之文件等,再另行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卻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又通知補正下列文件:「請檢附郭能望配偶郭陳涼、郭玉霸之死亡謄本;請檢附郭秉乾、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之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告接獲通知後,基於:1、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係郭陳涼及蔡玉霜,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據(該戶籍謄本註記:蔡玉霜與郭能望同居寄留),被告竟通知補正「郭玉霸」之戶籍謄本,原告無從補正。
2、郭秉乾並非拋棄繼承,而係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右開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有遺產繼承系統表及財產種類明細表各一份及郭能望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呈被告可稽。按,郭秉乾既非拋棄繼承,自無郭秉乾之拋棄書可以檢送,僅能檢送其戶籍資料。3、至於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等人,雖均拋棄繼承。然,由於拋棄繼承書僅有一份,依法事後不能再補具,否則即有偽造文書之嫌,右開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等人所出具之拋棄書。原告於六十四年八月間,就案外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就已檢右開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等人之拋棄書送被告,由於拋棄書不能再補具,因而無法再另行檢送,原告遂註明:延用案外土地單獨繼承案。4、被告對於原告應補正之文件,並不一次臚列清楚,通知補正,而於原告每次提出申請,即找理由要原告補正,顯然濫權。又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並無郭玉霸,卻通知原告補正郭玉霸之戶籍謄本;再明知郭秉乾並未拋棄繼承,竟要原告補正郭秉乾之拋棄書;更有甚者,明知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等人之拋棄書,原告於六十四年八月間,申請案外土地繼承登記時,已繳交被告,竟不調辦理,而要原告「偽造」補送,此實構成怠惰裁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機關違法濫權,甚為明顯。㈡原告感於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均屬無法補正者,只好放棄補正,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再檢具登記清冊等十一份文件重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按,此次申請繼承登記,原告所檢送之文件,係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通知補正事項辦理,其中:⑴戶籍謄本,係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係郭陳涼及蔡玉霜而非郭陳涼及郭玉霸。⑵和解筆錄、判決影本等,係證明:⒈郭秉乾並未拋棄繼承,而係分割遺產時,協議分割為右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⒉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拋棄書於六十四年八月,於案外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提交被告。⑶詎被告不察,誤以為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卻不說明需補正何種文件,致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竟以原告未如期補正而駁回。㈢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且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登記機關於通知補正時,依規定自應敍明何種文件不符、何種文件欠缺,並敍明其理由或法令依據,使申請人得以遵循補正,方為合法,然,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繼承登記之聲請,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影本,通知原告依該二條之規定辦理,惟:是項土地案件,一再申請,卻一再通知補正,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補正通知書,雖謂「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即未明確指出應補正何種文件,亦未說明原告所提文件何以不能證明郭綢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以及何以不能證明郭秉乾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將右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顯見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補正通知書並不合法,因而,被告因原告未補正,而據以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濫權之處分,毫無疑義。二、原告前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委託代書申辦繼承登記,不料屢遭被告刁難,不得已乃赴內政部請教如何辦理,在王司長介紹林科長之指導下,原告親筆填表、裝訂、蓋章辦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字第三四六六號先申辦第二七、二八、九五八、七一七、一一二二、一四八五、八五五、九六二等地號共八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聯件收字第三四六七號同時申辦繼承登記,惟承辦人盧輝龍及莊顯邦股長以:「須俟另三筆(即六八六、九六一、一四八五之三地號)申辦回復所有權時,共十一筆才可同時聯件申辦繼承登記」為由拒收,此有錄音可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將系爭二七、二八、九五八、七一七、八五五、一一二二、一四八五、九六二、九六一、一四八五之三、六八六地號等共十一筆土地,其中九六一、一四八五之三、六八六地號等三件申辦回復所有權,聯件申辦繼承登記共十一筆,全部資料也是原告親自填妥,裝訂並蓋妥土地登記專用印章,祇交柯尊仁赴馬公出庭之際代送件至被告收件,並未委託王國論、柯尊仁代理,何況原告根本不認識王國論。不料被告勾結柯尊仁及王國論。故意拖延十三個月不辦,又企圖奪產,將原告親筆填妥之兩件聯件回復所有權暨繼承登記申請書,移花接木,將二件變造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件之八○八三、八○八四、八○八五號叁件聯件,筆跡、印章全是偽造的,因打從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之紀慧卿課長教唆柯尊仁脅迫原告交出該專用印章以利偽造做案,原告要求直接通知原告補正或退件,原告自會補正或提出訴願,一切親自填表辦理,絕無委託任何代理人,絕對不交出此私章。被告蠻橫違法,阻止原告聯件申辦繼承登記,致侵害原告繼承之權益至鉅。柯尊仁及王國論兩人偽造委任狀偽蓋印章,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共謀侵奪系爭土地,甚為明灼。現原告已向有關機關告發,謹檢呈告發書影本(見證四),併補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告發書影本(見證五)各一份,恭請參酌。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親赴被告處辦理繼承登記,承辦人鄭光平告以要等紀慧卿課長親自辦理才行,原告空等二個鐘頭後,紀課長才來,嗣紀課長當場拿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
(紙角無編號者),要原告按照伊之指示填表,並囑原告填上「延用年申辦隘門段
六、七、八、九、十地號,及林投段六九五、六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地號共九筆單獨繼承案」,始肯收件,原告只好遵照辦理。距被告竟謂原告所填與規定不符,實令人費解。按,被告之承辦課長紀慧卿,將申請表交原告,並囑原告照伊指示填載,嗣卻又謂原告之填載與規定不符,出爾反爾,令原告無所適從。四、被告七十二年收件一七四四號登記申請書之九筆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六四五五號案辦理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甲○○與兄郭秉乾各繼承二分之一後,復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和解筆錄將郭秉乾所有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原告,而為原告單獨所有,為被告所是認。按,原告及兄郭秉乾,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既能辦理該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證其他繼承人:(配偶)郭陳涼、(三女)郭白菊、(養女)郭清冉及(次女)郭綢、(媳婦仔)郭謝取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且亦已將「拋棄書」持交被告,否則該九筆土地,又如何能辦理繼承登記﹖其理甚明。又,繼承拋棄書只有一份,原告既已將之持交被告,原告又如何能再次取得繼承拋棄書﹖被告是否要原告偽造文書﹖其要原告偽造文書,教唆他人犯罪,是否亦有瀆職﹖至於被告將原告繳交之文件,不發還原告,而將之銷毀,乃被告之責任,被告應由現存之證據加以認定,怎可要原告再提出繼承拋棄書﹖原告又如何能再提出﹖本件從七十二年收件一七四四號登記申請書,即可查出繼承拋棄書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繳交被告,因而被告之紀慧卿課長,指示原告如此填寫,實亦無誤,豈知,被告竟然自相矛盾。五、被告所謂「以澎地所第二○四九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其意為請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郭能望(答辯書誤載為郭能琴)配偶之死亡謄本」云云。經查,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為郭陳涼及蔡玉霜,被告機關竟通知補正「郭玉霸」之戶籍謄本,叫原告如何補正﹖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竟稱原告不補正,被告違法、濫權,甚為明顯。六、原告之兄郭秉乾,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原告訂立「遺產𨷺分合約」,該合約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真正。此從原告所附判決,即可獲得明證,被告竟指原告所提出者,係模糊之「遺產𨷺分合約」,顯係卸責之詞。按,七十二年之和解筆錄,係依六十四年之繼承登記而來,因而祇要將六十四年之申請繼承登記案,與「遺產𨷺分合約」,暨和解筆錄等全部文件加以審酌,即可知系爭之十一筆土地,原告可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蓋,原告與原告之兄既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無疑。
被告所為「確保人民財產權益」,究係保障何人之權益﹖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既然可以允許,現今辦理,竟不予准許,其理安在﹖是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顯有違誤。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顯然違法,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件八○八三、八○八四、八○八五受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王國論申辦和解回復所有權、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課徵登記罰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三條規定不予退還),茲因其中申請書填寫不符又未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系統表,本所以澎地所第五八三號通知單通知補正,代理人未於十五日內辦理補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澎地所一字第八一八一號駁回,並將全案以掛號郵寄擲還代理人。其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委託代理人柯尊仁向本所申辦(未連件辦理繼承)業經本所收件○二八三、○二八四收件案辦理登記完竣。二、關於繼承登記:㈠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所收件一六二九號親自到所申請延用七十二年辦理隘門段六地號等九筆單獨繼承登記案,申辦繼承登記(惟本附件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加附遺產𨷺分合約影本重新送件之影本)。1、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及七十二年收件一七四四號登記申請書,悉該九筆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六四五五號案(本案業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燬)辦理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甲○○與兄郭秉乾各繼承二分之一後,復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和解筆錄將郭秉乾所有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甲○○,始由甲○○單獨所有。
2、查該和解筆錄未載列本案系爭土地,本所為求慎重,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澎地所一字第二一○四號函呈請縣府釋示可否延用該和解筆錄或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惟經奉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澎府地籍字第二○五○八號函示,依案附資料所示,本案土地係屬遺產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條之拋棄繼承權,且和解筆錄中亦未包括本件登記標的土地,故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3、由於原告申辦「繼承登記」(非『分割繼承登記』)所示資料不全,其中並於系統表中載列郭綢、郭白菊、郭清冉、謝取、郭秉乾等人均為拋棄繼承權,然並未附具其它相關資料佐證,本所為確保人民財產權益,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故以澎地所第二○四九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其意為請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郭能望配偶之死亡謄本,並依其系統表附具所指拋棄繼承權者(包括其兄郭秉乾)之拋棄書等相關資料,均係依法辦理,惟屬當事人未辦理補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回申請。㈡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本所收件三○九八號案乃以原同年一九二九號案加附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之遺產𨷺分合約之模糊影本乙份仍向本所申辦單獨「繼承登記」,並請依民事判決書之理由,前隘門段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採認遺產分割協議澎湖之旱地全歸甲○○所有。本所為求公信續函請澎湖縣政府釋示,可否依六十五年所辦繼承登記並爰用七十二年和解筆錄准予受理,惟因和解筆錄內容中並未載列本案十一筆土地,爰依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澎府地籍字第三四四四七號函示,應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所即以澎地所字第二○九九號通知書通知補正,然逾十五日仍未辦理補正,本所並以澎地所一字第四三四○號駁回,並由原告認章領回。㈢由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所收件第六○五四號案仍以「未辦理補正之原證件」復為單獨繼承登記之申請,故本所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澎地所一字第二二○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除再敍明請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且重申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澎府地籍字第三四四四七號函示,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釋既判力效力之意旨,並均再附具其影本資料憑辦。雖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來所補正,惟其仍未依照補正事項補正,又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完竣,致本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此案,並將全案掛號郵寄擲還原告。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雖經原告一再送件,惟原告對於相關佐證資料並不一次具列,本所雖依原告所附資料不足處通知補正,卻遭原告撤回,不為補正,或雖為補正,卻不為完全之補正,或以未補正之原證件再次送件,本所不得以除一再通知請求原告依法辦理外,為求慎重處理本案,本所並屢次專案呈請澎湖縣政府,惟均因與法不符,無法辦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規定駁回。
理由
按申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各種文件甚明。其中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其他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再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準此可知,申請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為經一一列舉者,其有不合規定者,即屬應補正事項,究竟係申請書不合程式,或何一文件不符,或欠缺何一文件,於補正通知書應具體列載,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所定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意。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函發布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作業規定,其第一點明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即此之故。是以登記機關通知補正事項,倘僅記載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無異泛謂請依法辦理,究竟該二法條所列何一應備文件不合或欠缺,並不具體、確定,難認符合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旨,即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未依限補正或未補正完全而駁回登記之申請者,不能謂為於法無違。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名下(被告收件號澎地所字第六○五四號),被告審查結果,以應提出文件不符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澎地所一登字第二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補正。嗣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完竣,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地所一字第七六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合。查被告於補正通知書應補正事項欄除記載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固另附記依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澎府地籍字第三四四四七號函示,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釋要旨「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辦理。惟此附記仍不能推知究竟應補正何一具體文件,依前述說明,仍非合法之補正通知。至於原告之前就系爭土地業已多次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多次通知補正,嗣或經原告撤回登記申請,或經被告駁回登記申請,乃就各該登記申請案件所為,本案為別一申請登記案件,仍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不得以之前各案已通知補正而省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駁回登記申請之當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親至被告處補正完成,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再訴願再訴願書之證八)蓋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件戳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補正而未完全補正,各執一詞,因被告補正通知書所載並非具體確定,無從判斷原告補正事項是否完全,被告以未依限補正完成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自嫌無據。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原告之前多次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被告駁回,為另案,與本案判斷無關,兩造有關之前各案合法與否之爭辯,毋庸論究。又原告主張被告不發給土地登記台帳,經其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被告竟予偽造並湮滅其被繼承人名義,其已告發有關犯罪嫌疑人云云,均非本院職權範圍,且與本案無關,無從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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