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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從事盆景栽培及花園設計、施工業,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台北市蘭雅國中校園景觀綠化整修工程,在場工人夏民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因砂輪片破裂傷及右眼,致使右眼受傷失明,造成職業災害。被告以本案經該府勞工局協調未達成協議,經移由該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調查結果,認原告與夏民雄間屬僱傭關係,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六○六二七三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給予夏民雄醫療費、殘廢補償及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承包台北市立蘭雅國中校園綠化工程,因人手不足,乃下包承攬人范萬糖(為原告下包工程之常客),由其自行雇工負責施工,承攬費用由原告對其支付,范君因未領有發票,原告乃依「園藝界下包作法」,由其提供其召募之工人具領臨時工工資名冊,由原告依各臨時工所領工資,製作扣繳憑單,以符稅捐稽徵法所定「有所得即應付稅」規定。本件承攬人所僱工人,每日均由范君由新竹關西以車載運來台北,當日再行載回,所有開銷均由范君支付,工資亦由范君負擔,孰料,范君僱請之工人夏民雄(自承熟悉砂輪機操作)竟於同年月十日於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時,因砂輪片破裂而傷及右眼,當經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邱顯賜及承攬人范萬糖急送陽明醫院,因夏君係趁農閒時間打零工,故無勞保而有農保,故其醫療費用(新台幣約五千餘元)係由原告代范萬糖先行墊付,該款亦於次月范君具領工程款時同意由原告扣還。二、此項意外傷害補償本於民法承攬之規定,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作成完全不利原告之裁決,原告自難接受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結果,原告所營事業既以盆景栽培及花園設計、施工業務為主,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園藝服務業,應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告自稱僅將工人現場施工部分交付承攬而對需工人數及工人勤惰可予支配、管理等情,可知該公司所稱「承攬契約」係以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標的,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㮀臺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九四號函釋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勞工夏民雄與原告應屬僱傭關係,有員工邱淑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談話紀錄為憑,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六○六二七三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及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迄未給付,原告自有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實,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所規定。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從事盆景栽培及花園設計、施工業,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台北市蘭雅國中校園景觀綠化整修工程,工人夏民雄於同年月十日使用砂輪機切割鋼條時,因砂輪片破裂傷及右眼,經送醫治療,仍造成右眼失明殘障(無光覺)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因人手不足乃下包給承攬人范萬糖,由其自行雇工負責施工,工人夏民雄係由范萬糖所僱用,與伊並無勞僱關係等語。惟據原告僱用之會計邱淑真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調查時,陳稱:「本公司標到台北市蘭雅國中校園景觀綠化整修工程後,即將『工』的部分(不含物料、設計...)轉包給工頭范君承攬,而後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由本公司邱顯賜先生(即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與范君所帶來之工人(夏君即其中之一)在蘭雅國中校園一起施工。邱先生只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監督、工程技術指導,核對范君所帶來工人之人數是否脗合...」「關於每天施工人數究需多少,一般而言,是在前一天由公司與范君於電話中協商,人數既定,則范君會在當天帶來已定人數之工人來工作,施工當天,再由工地主任邱先生於現場實際點人數,並按實際工作之工人數支付承攬工資。(雙方約定男工一天工資一四○○元,女工一天工資一二○○元...)」等語,其並承認施工現場所用工具設備(包括肇事之砂輪機)是由原告提供,工人係由原告與范萬糖共同管理無訛,此有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被告以原告將本案工程之「工作」交由范萬糖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理,對之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洵非無據。原告否認伊與工人夏民雄間之勞僱關係,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雙方經協調未果後,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給予勞工夏民雄醫療費用、殘廢補償及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即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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