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七號
- 原告
- 今輝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五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以HARU商標產銷HLC工具產品,遭日商‧ス-パ-ツ-ル株式會社(SUPER TOOL CO.,LTD., 以下簡稱關係人)檢舉原告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吊夾產品外觀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公處字第○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被告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就產品專利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接獲訴願機關八七公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書,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再訴願,已逾再訴願三十日不變期間,從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謹以原告接獲八七公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書後,於法定期間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七訴一一九四四號函命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前補具理由,原告限期內依命補具,完全合乎法之規定,並未逾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竟認原告再訴願已逾期有誤,實則被告之八七公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書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竟指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已收受該決定書,致以原告再訴願逾期駁回再訴願,顯見再訴願決定不當。二、又查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四十一條前段又規定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故認縱非相關大眾所共知他人商品之外觀,事業仍不得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以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云云,該認定殊有可議;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該條之規定須係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始有該條之適用,且因該條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列舉規定外之概括條款,固須嚴格解釋,亦即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須有與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構成要件相類似之行為,否則如採鬆之認定,則任何行為均可認定係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此對於事業豈非動輙得咎﹖進而言之,不當之認定,反而戕害消費者之權益及自由市場交易之公平性。第以被告既認關係人與原告產品之外觀、紅綠配色及型號表徵均有明顯標示:「SUPER 」及「HARU」之商標,且案關產品之購買者均屬專業使用者,其選購時皆會檢實物,並考慮可吊重量、品牌信用、價格、維修方便性、零件價格、是否投保、材質等因素,應不致對該二產品產生混淆。但被告又認原告模仿關係人之產品,與關係人競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其前既認購買人對原告與關係人產品不會產生混淆,其後又認生不公平競爭,不無自相矛盾。⑵實則HLC吊夾機具乃營建、拖吊、鋼構等業界所使用之機具,坊間產品之形狀機造顏色等類皆相同,並無何人有獨創之專用權,更非關係人所獨創,雖被告以關係人及原告之產品皆於民國七十二年出現於台灣市場,但又以關係人發展系爭產品時間(一九七四年)較原告為早,從而認原告抄襲關係人產品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委有可議,縱認關係人於一九七四年已生產螺絲鉗,拉軸器、拔取器,但期間應經多次變更改良,又如何證明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為其當時所獨創﹖蓋關係人產品於民國七十二年進口至台灣時,原告亦早已產銷售系爭產品迄今,十餘年來,坊間一般吊夾機具構造形狀既均類似,自始即為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關係人何得據為先創己有﹖否則關係人儘可申請著作、專利權。被告僅憑關係人片面之言,遽爾認定該產品構造外觀為其所先創,不無率斷。⑶綜上所述,關係人已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構造、形狀為其所獨創,退一步言,縱認關係人產品之構造、形狀於一九七四年即推出日本市場,然其並未取得著作、專利權,且迄今已二十餘年,該產品之構造形狀與業界所採用者相同,已成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自不宜認其數十年前之研發永久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況其市占率不及十分之一,而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已產製業界慣用之HLC吊夾產品迄今,公平交易法遲於八十一年始施行,期間原告產品經多次研究改良始有現今之產品,其品質、價格均遠優於關係人,且原告產品自七十二年起已沿續改良,絕非抄襲關係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為不公平競爭,僅因關係人產品無法與原告競爭遂出而檢舉,被告未加詳查率爾處分、決定,自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故縱非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他人商品之外觀,事業仍不得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以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二、查關係人日商‧ス-パ-ツ-ル株式會社(SUPER TOOL CO.,LTD)為一製造螺絲鉗(CLAMP )、拉軸器、拔取器(PULLER)之製造商,其所生產HLC 系列吊夾於一九七四年(昭和四十九年)即推出於日本市場,至今已二十餘年,其間產品細部雖迭有變更,然外觀仍保持同一,此有關係人於一九七四年、一九七六年、一九八二年之設計圖稿附可稽,足見關係人為系爭產品HLC 系列吊夾之原始設計人;系爭產品自民國七十二年(一九八三年)起進口至台灣;原告今輝公司係成立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其負責人甲○○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即以「永木精機行」名義銷售HLC 工具產品,雖關係人與原告產品皆於民國七十二年出現於台灣市場,惟關係人發展系爭產品之時間(一九七四年)除較原告為早,又市面上該種產品之結構、橫吊型鋼之原理雖相同,然關係人產品之紅色鉗夾(含中空圓環)、銀色U型本體、卡合部綠色軟質墊片所形成之顏色組合及形狀,與其他廠牌之同類功能產品在外觀上仍有相當之差異,有內資料可稽,原告於關係人投注大量資金、心力、時間使商品進入市場後,高度抄襲關係人之商品外觀,在不需花費研發成本及風險之情況下與關係人競爭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本會限期命渠改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洽。本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構造已為業界採用成為交易上同類商慣用之表徵云云,惟其所指稱產品之製造廠商除南韓廠商KUM KANG MACHINERY CO.,LTD外,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關係人系爭產品之外觀為業界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核其所訴,尚不足採。三、另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即已產HLC 吊夾產品迄今,而公平交易法遲於八十一年始施行,本會指其違法自有不當乙節,按公平交易法係自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之行為,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然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後仍繼續抄襲關係人產品之外觀,就此部分之行為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故縱非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他人商品之外觀,事業仍不得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以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本件原告訴稱,關係人已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構造、形狀為其所獨創,退一步言,縱認關係人產品之構造、形狀於一九七四年即推出日本市場,然其並未取得著作、專利權,且迄今已二十餘年,該產品之構造形狀與業界所採用者相同,已成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自不宜認其數十年前研發永久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況其市占率不及十分之一,而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已產製業界慣用之HLC吊夾產品迄今,公平交易法遲於八十一年始施行,期間原告產品經多次研究改良始有現今之產品,其品質、價格均遠優於關係人,且原告產品自七十二年起已沿續改良,絕非抄襲關係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為不公平競爭,僅因關係人產品無法與原告競爭遂出而檢舉,被告未加詳查率爾處分、決定,自有未當云云,而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關係人為一製造螺絲鉗(CLAMP )、拉軸器、拔取器(PULLER)之製造商,其所生產HLC 系列吊夾於西元一九七四年(昭和四十九年)即推出於日本市場,至今已二十餘年,其間產品細部雖迭有變更,然外觀仍保持同一,此有關係人於一九七四、一九七六年、一九八二年之設計圖稿附可稽,足見關係人為系爭產品HLC 系列吊夾之原始設計人;系爭產品自民國七十二年(一九八三年)起進口至台灣;原告今輝公司係成立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其負責人甲○○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即以「永木精機行」名義銷售HLC 工具產品,雖關係人與原告產品皆於民國七十二年出現於台灣市場,惟關係人發展系爭產品之時間(一九七四年)除較原告為早,又市面上該種產品之結構、橫吊型鋼之原理雖相同,然關係人產品之紅色鉗夾(含中空圓環)、銀色U型本體、卡合部綠色軟質墊片所形成之顏色組合及形狀,與其他廠牌之同類功能產品在外觀上仍有相當之差異,有內資料可稽,原告於關係人投注大量資金、心力、時間使商品進入市場後,抄襲關係人之商品外觀,在不需花費研發成本及風險之情況下與關係人競爭,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被告限期命渠改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構造已為業界採用成為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云云,惟其所指稱產品之製造廠商除南韓廠商KUM KANG MACHINERY CO.,LTD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關係人系爭產品之外觀為業界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核其所訴,尚不足採。至原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是否已逐年超過關係人之產品,要不影響其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行為之成立。另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即已產HLC 吊夾產品迄今,而公平交易法遲於八十一年始施行,被告指其違法自有不當乙節,按公平交易法係自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之行為,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然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後仍繼續抄襲關係人產品之外觀,就此部分之行為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改正,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