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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

農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

第八八○二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林維農原係基隆市農會推廣部課員,因於八十二年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該會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款規定為解除職務之處分,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該會八十七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通過聘其擔任該會保險部代理主任,並送請被告准予備查。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三二○六九號函覆該部分應依權責自行處理在案。惟林維農之聘任乙事,經該會理事會會議認有疑義,乃函請被告轉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內政部釋示聘任林維農是否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原告以其為基隆市農會理事,亦向被告及相關單位投訴。案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農輔字第四二九九九號函釋略以:「本案林維農先生是否可再聘為農會員工乙節,自應由貴府本主管機關立場依法核處。」被告乃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六○四三二號函覆基隆市農會略以:「貴會理事會質疑原聘任職員林維農君,....,是否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情節重大」,因該「情節重大」缺乏具體認定標準,無法認定。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三二○六九號函辦理。」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該函係就基隆市農會聘任疑義函覆基隆市農會,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雖以被告以缺乏具體認定標準,任由此違法聘任之決議繼續存在,違反監督義務,請求將違法之原處分撤銷云云。查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四、五、六條之規定,農會員工之聘僱係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故本案基隆市農會聘任林維農,並不因基隆市政府是否准許而異其效力。故系爭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認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提起再訴願之當事人適格,不予受理,雖駁回理由不同,惟駁回結果則一,仍應予維持。綜上,原告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農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