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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免職處分仍屬懲戒處分,原處分竟以免職處分,以超越其職權,且依法計算該年其受處分尚未構成累積達二大過,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違法云云,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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