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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58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93公審決字第0173號)暨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免職令(86年12月27日警人甲字第1206號令)、臺南縣警察局免職令(86年12月31日南縣警人一字第127號令)、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免職令(86年12月31日佳警人字第11584號令)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免職處分(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6年12月27日警人甲字第1206號免職令、臺南縣警察局86年12 月31日南縣警人一字第127號免職令、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86年12月31日佳警人字第11584號免職令),業經其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二次再審之訴,惟遞經前臺灣省政府、保訓會、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89年裁字第796號裁定)及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訟或聲請確定在案,有該等免職令、復審決定書、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原告本件聲請撤銷訴訟之標的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惟經被告駁回其聲請後,二次提起復審,分別經保訓會決定:「復審駁回」及「復審不受理」在卷。原告於原行政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乃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又再度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復職及補發免職期間之薪資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撤銷被告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固未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程序重開之次數,惟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浪費司法資源,此乃確定力之自我約束力,彼此均應加以尊重,因之此時即應參酌前揭「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制定之立法意旨。

㈡查被告93年1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30001774號書函(下稱系爭公函),其主旨載為:「台端前於台南縣警察局任內,86年度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2 大過,經本署予以免職處分,向本署請求復職並補發免職期間之薪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第項載明:「又依前揭復審決定書(即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357號決定書)第13頁已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區...)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案仍請台端依前揭法令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有該書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按,可見該書函主要係針對被告92年6月3日警署人字第0920071818號函,函覆原告92年5月12日申請被告就原處分案程序重開案業經駁回,並經原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357號決定書駁回其原處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後,原告本可依法依該復審決定書末尾之教示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卻另又於92年12月31日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前開免職令暨請求復職、補發免職其間之薪資等語,有其請求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查,可見原告本可依其92年5月12日申請重開程序案之行政救濟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駁回其程序重開申請之該復審決定書是否適法,然原告竟不為此圖,任令期限屆滿以致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申請確定,致生復審決定書之法定拘束力。原告卻又於92年12月31日提出「請求書」,一再請求被告撤銷前開免職令暨請求復職、補發免職期間之薪資,致被告不勝其請,因之再以系爭公函告知原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程序重開之要件並加以說明原處分一案之來龍去脈,期令原告理解而免浪費司法資源。

㈢審諸原告92年5月12日之申請書,其名稱雖載為「復審書」,但其主文係請求就前開免職令(如其附件一、二)提起復審,並在該申請書末尾記載「復審請求」請求撤銷免職令等語,然因當時並無原告復審案之存在,且其復審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該免職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無效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88.4.15以88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迄今尚未超過5年,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更新復審。」有該復審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足知原告雖載為「復審書」實為「申請程序重開」無誤。再對照原告92年12月31日之請求書,其請求事項亦載明請求撤銷上開免職令,另增加請求復職及補發免職期間之薪資,其撤銷訴訟與前開申請書(即原告所稱之復審書)之請求完全相同,其增加之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又均繫於其撤銷訴訟有無理由為前提,難認係新發生事實之請求;另就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觀之,亦與前開申請書大同小異,而原告92年5月12日之程序重開申請業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該等事由既經復審決定書審查確定在案,自已生拘束力,不得再就之爭執,而原告92年12月31日之請求書事由,核與原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大都一致,並無何新事實或新事證等,自為原復審決定書確定力效力所及,原告已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之爭執提起程序重開,否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5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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