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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

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

中選訴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下稱省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駁回原告訴願申請之理由有二,其一係原告之訴願已無「時(應係實之誤)益」,故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不應受理;其二係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拒絕受理原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二、按訴願係人民基本權利事項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行政機關無權以行政命令剝奪該項權利。訴願法中對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要件中,並無「訴願必須有實益」之規定;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律所規定之訴願要件,則包括「訴願主體為人民」、「須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須於法令期間依一定格式提起」、「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被告拒絕原告登記參選,嚴重影響原告權利,對之提起訴願,殆無不適格之問題。省選委會及中選會駁回原告訴願申請所依據之「規則」,係一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訴願之違憲命令,應被宣告無效或不予適用。三、即便原告無法因訴願得以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提起訴訟對於原告仍具有甚大之訴訟利益,蓋原告在不定期之未來仍是學生之身分,與所有學生一樣受到該項選罷法條文之限制,故可以因為本件訴訟解決下次原告欲參選其他公職時,勢必再度面對相同處境之問題。四、被告依據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已於訴願書中認同其作為。原告之所以明知法律規定仍提出訴訟,主要係認為選罷法相關之規定違憲,欲藉大法官會議宣告該法律規定無效之緣故。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亦屬憲法第十八條所謂「公職」之一種,故限制人民參選立法委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是一種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必須符合該條文中四項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要件之一,並必須以法律定之。查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在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故立法院透過制定選罷法之方式限制學生參選,已符合憲法中「依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要件。惟學生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並未妨礙他人任何自由,亦根本與「緊急危難」或「社會秩序」

無關,更非維持二者所必須,限制學生參選,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是限制學生參選公職,並無法由憲法第二十三條獲得憲法依據。又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關於「現職公職人員再進修者,不受學生參選限制」之除外規定,亦指出限制學生參選,斷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四項要件無涉,否則為何同樣具有學生身分,卻對於是否構成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四項限制基本權利要件有南轅北轍之差異?而關於「學生能否專職擔任公職」之懷疑,亦不能作為限制參選權利之邏輯基礎,原因在於「學生」係職業之一種,與他種職業人士一樣,在擔任公職之後,自應對原先之學生「職業」進行取捨,或降低修課時數、專任公職,成為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兼職學生」

;或辦理退學、休學,斷不能因學生客觀上已經有一職業,而排除其轉業之機會,進而限制其參選公職之權利。是被告及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關於「被告機關禁止原告登記參選並無違法」之決定,原告均接受,原告所挑戰者,係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學生參選之規定係屬違憲。五、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並獲司法機關對於國家侵權行為之「即時」保障,爰請求行政法院依據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終審法院得申請釋憲」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就該法律之合憲性進行解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辦理申請登記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即表明其目前為研究所在學學生,且於所遞送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職業欄載明「學生」,並出示學生證證明其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被告承辦人口頭告知原告,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乃拒絕受理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二、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但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不在此限」。原告為台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既具有正式學籍,又非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依法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為其所自承,被告乃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已舉行投開票完畢,是項選舉既已舉辦完畢,被告已不可能再受理原告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已在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依照司法院前開解釋,洵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在不定期之未來仍是學生身分,可藉本件訴訟解決下次參選公職仍面臨之相同問題,即非無訴訟之實益云云。惟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已舉辦完畢,則縱將原拒絕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處分撤銷,原告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自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是否參與將來之公職人員選舉,屆時是否仍具在學學生身分,俱屬不確定,尤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原告稱為保障其將來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殊於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由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學生參選之規定是否違憲乙節,查本件從程序審查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實體上是否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情形,已無庸再予審酌,自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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