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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乙 ○ ○
原告
甲 ○ ○
原告
丁○○○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總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遺產。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七五八、五五七元,並因原告漏報房屋四四、一○○元、銀行存款五一、九一八元、債權一五、○○○、○○○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

五、六○二、六四一元計二○、六九八、六五八元,乃按所漏稅額一倍科處罰鍰八、二○六、八○○元。原告不服,就現金三○、○○○、○○○元,對陳仲儀之應收債權一五、○○○、○○○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計其女丁○○○三、五六

二、○四○元、其子乙○○一、五○○、○○○元),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

九、一七一、六五八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債權一五、○○○、○○○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女丁○○○三、五六二、○○○元,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一、二五九、○○○元及罰鍰七、五五六、一○○元。原告仍不服,就現金三○、○○○、○○○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子乙○○一、五○○、○○○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稱:一、關於遺產現金三○、○○○、○○○元部分: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總來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五十七分因心臟病突發,經家屬緊急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救治,旋於同日下午八點二十五分經醫師告知急救無效,而依國人之習俗讓往生者在家中壽終正寢,乃辦理出院手續,並於翌日凌晨二時仙逝,此一被繼承人病發到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眾所皆知心臟病發猝死前,與正常人無異,絕非屬意識不清致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存款,在被告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病發前(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五十七分)確實因重病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之前,繼承人依法並無須負用途證明舉證之責任,此乃該法條之本旨,應無庸置辯,亦有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案例可資參照。㈡、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略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銀行存款,其已經被繼承人提領之款,並繼承開始時,已無此項財產,從而亦無遺產繼承之可言,除能具體證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未經動用,由繼承人承受,或其生前所提領之款,經查明係贈與繼承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外,...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而為免課徵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且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此並有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三訴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之案例可資依循。本件被繼承人林總來生前自金融機構提領之款,依法必須在「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法定前提要件,繼承人始須負用途證明之責,被告依據急診時病歷表之主訴「大黑便及暈厥」及經診斷「心因性休克併心包膜填塞」。而自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病情嚴重至暈厥,難謂其能自行處理事務。然此乃被告之推論,並非就診之醫院出具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鑑定文件,此經原告向高醫附設醫院申請核發被告所持該醫院文件資料,並經該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一七號函及其附件,敬請鈞院審酌。縱被告自行援引該病歷摘要表,亦只能證明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五十七分以後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非該時點以前。故系爭的時點之前,該病發日期下午三點三十分,金融機關營業時間已屆前,被繼承人在當日營業時間內,仍可以自行處理提領款項之事務,被告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負舉證責任,證明有系爭之遺產現金,始得據以核課遺產稅,並符法制。㈢、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林總來死亡前是否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原告於再訴願時,提示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日參加家庭宴會照片二張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七至十日,均為意志清醒之狀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五十七分暈厥之前,被告依據何者鑑定在這段期間(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九日金融機關下午三點半停止營業時間之前)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證明何在,請責令被告舉證,並請鈞院於判決前,對徵納雙方爭議之點,進行調查、傳訊高醫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並與原告與被告進行言詞辯論準備程序,再依據鈞院調查事證,賜予公平、公正之裁決,以昭信服。二、關於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併遺產課稅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有將其土地被徵收所得價款,轉存其子乙○○之存款帳戶內,然該存入款項,確係乙○○代父清償借款之返還,並非無償贈與,由於在親屬間,資金周轉未書立文據,又時隔三年之久,舉證困難,敬請鈞院向債權人游樹林查證後,核實審判。三、至於科處罰鍰部分,理由與本稅相同外,就違漏之罰鍰部分,請併同本稅一併撤銷。四、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始能向人民課以納稅之義務。又稅捐機關對納稅人科處罰鍰亦然。此依據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處罰,必須確定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林總來生前提領現金三千萬元,又主張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前,係屬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從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強令繼承人等須負用途證明之責,此乃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參諸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行政院台八三訴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意旨,應無庸置疑。又被告答辯狀指稱,上述之案例,係個案之認定,難逕予比附援引,更是理缺詞窮之歪論,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法條條文,並未經修正,原告援引該等案例,闡明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何以不能參證。五、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亦為被告所援引。該判例所指之『當事人』並非單指納稅人而言,應係雙方之當事人,被告自包含在內。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違法事實之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在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前,主張無違法事實之他方,並無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自始即未舉證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前,確實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證明,而係依據急診時之病歷表之主訴「大黑便及暈厥經診斷心因性休克併心包膜填塞。」而認定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前,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此實係被告自行推斷,而非診療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明,如被告依病歷表所載認定被繼承人林總來於急診時(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後)至原告死亡前(即九月二十日早上二時),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當無爭議,然被繼承人於心臟病瘁發前,實與常人無異,原告亦提出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七至十日之間,仍然能參加家庭宴會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會議,此一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因此其應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前,經診斷證明其為暈厥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奈何被告顛倒是非,以無法做為證明之資料,混淆聽,其心可議,訴願、再訴願機關亦未能適時指正,納稅人合法之權益,何能確保。六、本件除上述理由外,敬請鈞院審究下列事證:1、請被告提示經診療醫院證明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前為暈厥或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證明文件。2、原告函請高醫附設醫院告知其有無出具證明予被告,其僅提供相關文據影本外,並未查復所詢事項,致無法在提出更有利本案之事證,故請鈞院本於職權惠予查證。3、請審究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是否為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為止,並請被告辯證系爭之被繼承人提領現金三千萬元,並非在上述營業時間為之,依提領之時點,以釐清舉證責任歸屬。4、被告有無證據證實系爭提領現金三千萬元,並非被繼承人所為;或係繼承人所為,抑或未經動用且交付繼承人受領﹖5、被告就本訴訟案所答辯事項,就事實之認定有憑參酌醫院病歷自行推斷,亦有依憑以往之事件推定本案事實真偽,並據以課稅及處罰,其處分是否適法﹖七、依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件行政訴訟爭訟範圍部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遺產現金三○、○○○、○○○元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㈡、本件原告等申報被繼承人林總來死亡前未償債務三六、八二二、七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以下簡稱高市五信三民分社)透支借款並於當日以支票提領現金,經向該合作社查詢貸款及領款相關資料,該社無法提示大額現金經其大出納及向總社營運科調現之時間、紀錄,該提款又未以電腦作業處理,且支票背面及大額現金提領登記均以蓋章為之,與其歷次自行提領習慣都以簽名為之不相吻合,又借款當日被繼承人病情已嚴重,原告等又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生前資金運用情形之相關資料供核,故就提領現金三○、○○○、○○○元列為遺產課稅。原告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林總來,因心臟病突發送醫不治死亡,在其病發送醫救治前,並非重病意識不清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依法並無須負舉證責任等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被繼承人林總來生前曾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多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離院,並於九月二十日早上二時死亡,急診時依病歷表之主訴大黑便及暈厥,經診斷心因性休克併心包膜填塞。顯然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病情嚴重至暈厥,難謂其能自行處理事務,次查依死亡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林君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胃潰瘍,又其死亡時已七十一,顯然其死亡時已屬年老多病之軀並非粹死,另如前敍其向合作社借貸並提領系爭款項之各項紀錄有異於常情,因之其繼承人難謂不知其提領系爭款項之流向、用途。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時,原告均未提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自被繼承人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帳戶提領現金三千萬元之用途,被告就該領現金額全數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應無不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㈢、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稱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心臟病發前,與常人無異,並非屬意識不清致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之重病,被告既未能舉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證明,繼承人並無須負用途證明舉證之責任,而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有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三訴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暨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可資參照云云,資為爭議。㈣、如上開所述被繼承人林君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病情嚴重至暈厥,難謂其能自行處理事務,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眞實」鈞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等一再執稱被繼承人林總來是於心臟病發前提領系爭借款現金三○、○○○、○○○元,係屬親自提領,惟查原告等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被告以提領系爭借款當日被繼承人病情嚴重,原告又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資金運用情形,而將系爭現金列為遺產課稅,並無違誤,請予維持。至於原告所引之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三訴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應係個案之認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其意旨係被繼承人確能自行處理事務情況始有適用,與本件情況相異,自難予適用。二、關於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併遺產核課部分: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㈡、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土地被徵收所得價款二、五二三、四二○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轉存一百五十萬元予其子乙○○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以下簡稱高市五信前金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案經被告初查以乙○○雖說明係被繼承人向案外人游樹林借款,而由乙○○代父向游君清償後,被繼承人在收到被徵收土地款項時返還之,但因原告等無法提出相關之憑證供核,原核定乃將該轉存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核定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併遺產核課。原告等不服,主張原查時已說明確係因乙○○代父清償借款,而被繼承人始將代償款轉存乙○○之帳戶內,然因時隔三年多之久,致找尋相關之憑證不易,請向游樹林求證,核實認定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既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之憑證供核,且查原核定尚無違誤為由,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㈢、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查被繼承人林君轉存其子乙○○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係借貸清償而非贈與,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憑證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眞實,是此部分亦請予維持。三、關於科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遺產稅申報時,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遺產房屋四四、一○○元、銀行存款五一、九一八元、債權一、五○○、○○○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五、六○二、六四○元合計二○、六九八、六五八元據實合併申報,以致逃漏遺產稅八、二○六、八三三元,案經被告查獲,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八、二○六、八○○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對陳仲儀之債權一五、○○○、○○○元及追減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三、五六二、○四○元,另贈與予乙○○

一、五○○○、○○○元部分未獲變更,並重行核算短漏報遺產總額二、一三六、六一八元,逃漏遺產稅六五○、七八四元,裁處一倍罰鍰變更為六五○、七○○元,原告等雖仍表不服,惟查原告漏報系爭死亡前三年贈與乙○○一、五○○、○○○元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復查決定合併其他漏報金額重核科處罰鍰為六五○、七○○元並無違誤。四、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全體共同繼承,由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遺產。被繼承人林總來於死亡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透支借款,並於當日以支票提領現金三○、○○○、○○○元。為兩造不爭事實。被告以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依病歷表記載病情:「大黑便及暈厥。經診斷出血性性心包膜積水併有心包填塞症狀,診斷:心因性休克併心包填塞。經心包放液並給予心外按摩急救。其過去病史有高血壓、胃㿉瘍、開過刀」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表在處分卷可稽。認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死亡前一日病情嚴重至暈厥、大黑便,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而所提領之三○、○○○、○○○元,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用途。乃將之併列入遺產而課稅,又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土地被徵收,所得補償款二、五二三、四二○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轉存一、五○○、○○○元予其子即原告乙○○之高市五信前金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乙○○說明係被繼承人林總來向案外人游樹林借款,乙○○代父清償,被繼承人以該款返還之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乃將該一、五○○、○○○元亦列入遺產。復查決定時核定短報遺產總額二、一三六、六一八元,逃漏遺產稅六五○、七八四元,並以漏稅額一倍科處罰鍰六五○、七○○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有關現金三○、○○○、○○○元,贈與乙○○款一、五○○、○○○元及罰鍰六五○、七○○元三項以外之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後原告未提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各節,經查:㈠、原告主張林總來身體無異,因心臟病突發送醫,病發前並無「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總來有上述事實,責令原告就有提領之三○、○○○、○○○元證明其用途,顯違背舉證原則乙節。查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死亡,於前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送醫,乃原告自陳事實。依前述病歷記載內容,林總來患有胃㿉瘍疾病及高血壓,送醫前大黑便,亦與胃㿉瘍有關,尚非單純心臟病使然,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送醫時已暈厥,又診斷出心因性休克併心膜填塞,且是時林總來已係七十一歲之軀,況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辦理透支借款並提領三○、○○○、○○○元係屬鉅款。

被告認定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死亡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重病無法處理此透支借款及提領三○、○○○、○○○元鉅款之事務。已有病歷表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所提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無舉證證明該事實,違反舉證原則,洵無可採。原告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之三○、○○○、○○○元鉅款之用途及流向,被告將之列入遺產,尚難謂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送醫前與常人無異,能親自透支借款並提領鉅款等詞,無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可信。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總來死亡前三年內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乙○○之一、五○○、○○○元係償還乙○○前代償訴外人游樹林之債務乙節。自始迄今未舉證證明。並未舉可查證之途徑以供調查,更自陳舉證困難,僅泛言可向游樹林查證後核實審判云云,洵難憑信。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總來將一、五○○、○○○元給予乙○○,經林君允受乃原告承認之事實。至於「無償」乃消極事實,無從舉證,因此,舉證責任分配上,主張積極之事實並為舉證,茲查原告乙○○允受其款,對代償債務而受返還是款之積極事實無法證明,則其贈與事實甚明。被告將之列入遺產,亦合法定,原告執前詞又無積極舉證而為主張,亦無可取。㈢、由於被告核定漏稅額無誤,根據此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以本稅之相同理由,請予一併撤銷,亦無可採。㈣原告舉出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三號、行政院台八三訴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均屬舉證責任之闡述,與本件無,蓋本件被告並無未舉證問題。且所提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經核均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㈤、原告提出照片二幀,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日尚參加家庭宴會及高市五信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之事實。經查均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相距數日之久,與是日之事實無關。不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茲查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前揭之諸項調查及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等,核無必要,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