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
- 再審原告
- 教育部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被告送審升等教授論文「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經再審原告審查,未通過其升等教授資格。再審被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決定駁回後,再審被告仍不服,向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以事屬本院管轄,移請本院審理,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案經本院審理,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者,當事人得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其中一位專家評審所指明之唯一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部分之審查程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顯有未符,審查者依該程序審查之結果,難謂無違反行政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其計分結果與再審原告所規定之評分標準是否相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非無疑義云云,實屬誤解。查:(一)原判決所指評分為六十五分審查意見,唯一所列缺點為「論文格式不符」,實與事實不符。查該審查意見予以評分六十五分之主要理由為:1、此代表作係自行出版,未經任何學術審查,是否合於規定,有待斟酌。2、此代表乃由已發表論文重新改寫而成,但於參考文獻中卻未提及,反而是在每章之後,於所謂「作者按」中說明其內容已發表於某某期刊,此種作法違反論文與專書的寫作格式,對於著作權亦有疑慮。3、十二篇中有十一篇均與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曾國雄教授及其他人共同發表,而這些著作亦為曾教授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的部分著作,申請人之學術貢獻與獨立研究能力無法由此確知。4、參考著作中有部分係於申請人就讀博士班時完成,似亦不宜作為升等教授之用。(二)原判決引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其依據,指陳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升等與所附之理由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然由前述所呈之原審查意見四點理由,可知再審原告並未違反上述任何行政原則。而本案緣由與誤解肇因於審查人未於審查欄勾選任一優缺點選項,僅於其他處加註「如審查意見」,致再審原告承辦人遂由審查意見中選取第二項意見摘述「論文寫作不符」函覆,殊料由此引起誤解,審理本案期間鈞院亦僅函詢再審原告解釋「論文寫作格式」一事,未就該升等案再審原告學審會審查期間整體作業程序進行瞭解,更不察學術審查人整體意見之全貌,以發現事件之真實始末而為公平裁判,誤認審查意見僅以「論文寫作不符」否准再審被告。綜上所述。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至於有關審查結果之告知,長久以來即為再審原告學審會反覆研議的課題,對其定位與目的就應顧及保密並彰顯公正性,抑或提供送審者未來努力之方向﹖各有立論,互有見解。惟為符行政處分具體明確之原則,再審原告已加檢討並修正相關作業表件,經完成部內審議程序後將於新年度實施,併此說明。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似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為釋字四六二號解釋所明揭。鈞院於判決書亦示「審查者基於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其審查程序及審查者之判斷、評量,如無違法、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院仍應予以尊重。」大學教師資格審查作業,關係教師個人權益甚大,再審原告素秉尊重學術專業與維護送審人權益之立場,嚴謹作業。查再審被告送審升等教授案,於再審原告學審會受理後,依據大學獨立學院與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委由本會所聘該專業領域類科顧問提送審查人名單,經學審會密送該專業領域學者二人審查。審查竣後,提學審會審定並摘述審查之總評意見及分數,函覆學校轉知送審人。整個作業程序至為嚴謹,學審會對於外審學者之學術專業意見更予最高尊重。因此望鈞院尊重本案審查人之專業學術意見及再審原告之決定。四、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至為明顯,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若非教育部之提再審,無法一窺教授升等審查委員評審意見之全貌。惟觀乎審查意見不禁痛心疾首,專業審查水準如此,實有負「專家」二字。教育部一再宣稱作業嚴謹之程序,不啻結幫立派殘害努力研究後進之推手,癥結在於專業評審意見不敢告知送審人,既稱專家又何憚懼於將全部專業評審意見以示送審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中已明白揭櫫:「主管機關所訂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哉斯言,再審被告向教育部提出升等審查時,已在專著後附列本人歷年之研究成果目錄(當時已達百餘篇論文)及連續五年榮獲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資料,以凸顯本人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惟審查委員仍視而不見,而提出一些不客觀、不公平及不正確之評審意見,再審被告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為強調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特將再審被告之學術研究與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及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共二十位專任教授與副教授作一比較,各項比較指標均顯示再審被告之學術研究成果排名第二。惟教育部只知抱守己找專家評審、應尊重其判斷之殘缺,而枉顧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在不公正、不客觀之審查委員秘密審查下,雖然具有保密性,但公正性業已棄之如敝屣。不公正客觀之所謂專家,在保密性保護傘下恣意為之,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迭遭損害者不知凡幾,又如何能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在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下,沒有公正性之保密性,實為斲傷學術自由之無形殺手。保密性應是對審查委員姓名之保密,而非對審查意見之保密。法官之審判一如學術審查,惟其專業不同而已,未聞法官判決某某五年有期徒刑而未說明任何理由者,蓋在遵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下,必須將理由充分說明以昭公信也。今學術審查但云不具學術或實用價值而不敍明任何理由者,又何以能遵守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公正且具有專業素養之審查委員,不懼將客觀公正之評論告知送審人,唯有不公正且專業不足之所謂「專家」,方憚懼於不專業、不公正、不客觀之評論告知送審人。教育部既云審查結果之告知為學術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長久以來反覆研議之課題,如此亦能佐證教育部長久以來未能遵守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既然是專家之專業判斷,教育部亦口口聲聲給予最高之尊重,為何憚懼將專業審查意見告知送審人,此種作為豈是尊重專家﹖更有違憲之嫌。何況教育部在鈞院理審理過程中,未曾提示此專家審查意見,今鈞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而後謂有重大事實發現,豈能不懷疑其有事後補填理由之嫌,尚祈鈞院查明。今教育部為提出再審,寧可放棄長久以來一再強調保密性之立場,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公諸於正式文書之中,此種見危忘法之作法,又豈是全國教育主管機關之所為。據此更充分顯示將審查意見不告知送審人並非教育部之絕對立場,反而是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惡規。二、原判決所指評分六十五分之審查意見,未見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但見學術迫害、偏頗違法之評論,茲分別說明如左:(一)有關「代表作係自行出版,未經任何學術審查,是否合於規定,有待斟酌」之評論而言,依據教育部「關於論文或著作之出版所應具備之條件」規定,論文或著作出版須為學術性刊物或書局出版者,再審被告所送升等著作完全符合教育部之規定,如若不符,教育部學審會必將退回送審人所屬學校,凡送至審查委員手中者,業已符合論文或著作所應具備之條件。審查委員此項意見屬學審會之行政工作,實難看出有任何「專業」性,更何況用「是否合於規定」之疑問語句,顯示此位審查委員對教授升等審查程序未能瞭解。本人所送升等著作「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係將歷年已發表於國際期刊之論著及國科會之專題研究作有系統之整理,其中重要觀念及創見已獲國際學術之認同,審查委員豈能視而不見,實有失公正之評量。(二)有關「所送升等著作違反論文與專書的寫作格式」之評論而言,前於行政訴訟之理由中已述及,依據教育部「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只要「引用資料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即可,教育部並未規定升等教授論著之標準格式。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七)平鳴字第○○一號函敬請教育部學審會提供教授升等論著之「標準論文格式」,教育部學審會回復告知「各學術、專業領域因應其性質,有其規定論文寫作格式之要求,應為其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對此鈞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曾要求教育部提供管理類期刊之格式作為參考,結果教育部學審會所提供三類期刊之格式要求均不相同。鑑此,此一評審委員之評論顯然已違反教育部教師升等之有關審查辦法,審查委員之評論與判斷顯然有違法、不當之具體情事。至於「此代表作乃由已發表論文重新改寫而成」、「於所謂『作者按』中說明其內容已發表於某某期刊」及「對於著作權亦有疑慮」等評論而言,更加證實此一審查委員並未對再審被告所提論著深入了解,只是隨手翻翻而已。
此代表作係再審被告提送升等時近五年相關研究之集大成,除已發表於國際期刊相關文之重要學術創見外,尚包含再審被告主持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觀念,同時更加入過去尚未提出之新創見,使得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之決策更加周延。在所提升等論著之每一章,均整合數篇論文或專題計畫或新提出之相關學術創見,並非一章一篇論文之內容,且國際期刊發表論文只作附錄,完全符合著作權之要求。至於「作者按」之用意,在於強調再審被告所提論著之學術創見性業經國際肯定。審查委員未經詳閱所提論著之內容,輕率認為每章內容均為已發表論文改寫而成,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作出不當之評量。(三)有關「十二篇著作亦為本人指導教授曾國雄教授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的部分著作」之評論,評審委員顯然未經查詢而妄加臆測,認為曾國雄教授能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而再審被告又與曾教授合著之國際期刊論文達十餘篇,因此不經查證即認定再審被告發表之國際期刊論文為曾教授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之部分著作,到底那些論文是曾國雄教授得獎之部分著作,如此未加查證即隨意指控,實有誹謗再審被告與曾國雄教授學術名譽之嫌,更有觸犯刑法三百十條誹謗罪之嫌。曾國雄教授曾分別於七十四年、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其代表作如附件八所示,並無一篇是與再審被告共同合作之文章。另外,評審委員評論「再審被告之學術貢獻與獨立研究能力無法由此確知」實為睜眼瞎說!再審被告之論著並非只有十二篇論文而已,根據研究成果目錄(業已附在升等著作之後),歷年(至一九九六年)來已發表國內外期刊論文七十三篇,會議論文六十篇,專著十冊。就以再審被告獲博士學位後任教之八十一年開始計算,業已發表國內外期刊論文二十六篇,會議論文三十一篇、專著七冊。若如此尚不能評量出再審被告之學術貢獻與獨立研究能力,根據附件三之比較資料,再審被告與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及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共二十位教授、副教授之專任教師比較,顯示再審被告之學術研究能力優於絕大部分之教師。再若不然,願意與此位評審委員之學術研究能力進行比較。鈞院可調閱該委員歷年學術研究成果,再審被告有信心絕對優於該審查委員。更可依此證實再審被告之學術研究能力暨此位審查委員顯然不當之評量。(四)有關「參考著作中有部分係於博士班完成,似乎不宜作為升等教授之用」之評論,依據教育部教師審查辦法之規定,僅對著作之發表日期加以規範,至於參考著作實際於何時完成並未規定。
舉例言之,十年前已完成但尚未發表之論文,十年後再投稿被接受後發表,則論文係以發表日期衡量,而非以實際完成日期衡量,凡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均能瞭解此一常識,而此位審查委員竟有此怪異之論調,實令人不可思議!再審被告所列參考著作均為送審當時近五年之論著,且與博士論文無關,完全符合教育部之規定,審查委員因偏態之思惟而作違法且顯然不當之評量,甚為明顯。綜合審查委員四項評量,完全以不負責任之態度為之,致使處處違法且顯然有不客觀、不可信及不當之評量,因而每一評量不敢用肯定語句描述,而用「有待斟酌」、「亦有疑慮」、「無法由此確知」、「似亦不宜」等模稜兩可之用語,以掩蓋其偏頗評量之心理。對於再審被告所提論著之理論無一語之評量,更能證實此位審查委員不瞭解所提理論之內涵,因此只能勾選「論文格式不符」一項缺點,惟此項缺點亦屬不當。三、鈞院原判決,除指出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外,同時亦指出「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教育部函知教授升等未通過後,依法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然而教育部申評會在法定期限五個月內均未處理再審被告之申訴案件,依法即默認申訴之要求,須依要求處理。惟教育部申評會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法規,再延宕三個月後始作出評議,如此違法行事所作判決當屬無效,否則教育部又有何立場為全國教育單位之主管機關。鈞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函請教育部敍明原因,教育部函覆延宕違法處理理由,惟行政違法即是違法,任何理由不足以扭曲為合法化,且單以此項行政違失即足以撤銷原處分與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四、教育部認為業已委由學審會所聘該專業領域類科顧問提送審查人名單,審查人員之學術專業即已具備。然觀查此位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毫無專業可言,顯示顧問所提審查人員不符,蓋因教育部並未對所提審查人員過去之研究建檔列管,只憑某些關鍵用語如運輸規劃等即找尋相關人員,諸不知在同一專業領域類科內亦有甚大差距。為證實再審被告所言不虛,鈞院應調閱該審查人員歷年研究成果目錄,有多少篇論文與再審被告所提升等論著有關﹖在有關之論文中又有多少篇論文已受國際學術界所肯定﹖若審查人員之整體學術研究成果或審查人員國際期刊論文成果不如再審被告,豈又能自詡為專家而審查再審被告之論著﹖五、雖然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業將教師審查辦法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惟審查人員「審查竣後,提學審會審定並摘述審查之總評意見及分數,函覆學校轉知送審人」之審查程序中,有關摘述審查總評而未將審查之原始意見函復送審人,不但損害送審人之權益,更未尊重審查者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因此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甚為明顯。學術各領域之知識浩瀚,如何能用幾項簡短用語之總評加以涵蓋,而且此種總評方式係強迫專家在有限項目中勾選,已違背專業知識之判斷。舉例言之,在「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中,總評欄之缺點項下第二項「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
之缺點,試問這是什麼評語﹖到底是學術價值不高抑或實用價值不高﹖如此語焉不詳之總評卻行之多年,侵害送審人權益及扭曲專業判斷之事件不知凡幾。誠如第一項答辯中所述,法官一如審查人員,惟其專業不同而已,試問法院可否對訴訟案件之審判結果列出有限項目以供法官勾選,再於審判文中詳述意見,最後僅將勾選結果告知訴訟人﹖答案當然是否定,蓋因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不容扭曲。教師升等學術著作之審查亦然,豈能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遭受扭曲﹖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必須詳實告知送審人,這是送審人之權益,更是教育部遵守憲法之責任。另外,教育部提供總評之用意,係效法學術性期刊之評審方式,唯學術性期刊論文之審查,仍將評審意見完全告知投稿人,且某學術性期刊審查未通過,投稿人可將論文轉投至其他學術性期刊。教師升等論著之審查則不然,教育部為獨門生意,除此一家別無分號,因而審查程序必須嚴謹,更須遵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學術自由之精神,將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完全告知送審人。六、綜上所述,教育部所提再審之重要證據(審查委員之原始評審意見),不但違反教育部訂定教師審查辦法之相關法規,更有觸犯刑法三百十條誹謗再審被告與曾國雄教授學術名譽之嫌,同時該審查意見並未針對所提升等論著之內容審查,四項評論意見亦不敢以專業審查負責之態度為之,均以臆測之模糊用語描述,已失客觀公正之本質。如此違法、不客觀、不可信及不當之評論事實具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已不符合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神。再審被告由衷感謝教育部之再審起訴,否則違法、不客觀、不可信及不公正之原始評審意見,在不符合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審查程序下,將永無見天之日。鈞院秉持憲法之精神,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作出正確之判決,使得學術自由之保障得以維繫。因此望鈞院尊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及再審被告之答辯,維持原判決。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並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以著作「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送再審原告學審會依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依送審者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送請兩位學者專家評審,其評分分別為六十五分及六十分,均未達規定七十分之通過標準。其審定書所載之「缺點」分別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與「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經提交學審會第二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以再審被告之著作送審教授資格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爰將審定結果以台審字第八六○四四六○三號書函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評議書,以本案之審查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事,再審被告之教師權益尚無事實證明其因違法或不當措施致受損害云云,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本件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學審會依上開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送請兩位學者專家評審,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分,並敘明「缺點」為:「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此項論斷,乃以審查者之專業知識為審查基準,對於送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所為之判斷,本院僅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查本案本部分之審查程序及審查者之判斷、評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此一專業判斷。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將其所提系爭論文重新分送真正之專家審查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惟另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並敘明「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查所謂「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之論斷,乃係以「論文寫作格式」為審查基準,由審查者就送審論文之形式與「論文寫作格式」進行二者是否相符之判斷。該審查者所為「相符」或「不相符」之認定,固仍屬於審查者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其審查程序及審查者之判斷、評量,如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院仍應予以尊重。但作為審查基準之相關「論文寫作格式」,邏輯上則不屬於進行此項審查者所得自行判斷之範圍,而必須客觀存在,且必須具有規範效力,審查者始得據以進行所謂「相符」與否之審查,且於審查結果為送審論文之形式與具有規範效力之「論文寫作格式」不符時,始得作成送審著作不及格之評分。否則審查者如非以其專業知識為審查基準,對送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為判斷,僅係就送審論文之形式與「論文寫作格式」二者是否相符進行評比,而相關「論文寫作格式」又非客觀存在,或縱使存在但並不具有規範效力,而難免發生送審著作,僅因形式上與審查者確信但不為外界確知之某種論文形式「不同」,即被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審查者如此所為之審查,不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此項審查實施程序,即難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亦有不符。本件原告於本件申訴駁回後,曾請求被告學審會提供教授升等論著之「標準論文格式」,被告於⒋⒋以台()審字第八七○二二九六二號函復原告略謂:「各學術、專業領域因應其性質,有其規定論文寫作格式之要求,應為其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惟並未提出任何「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之「標準論文格式」。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曾於⒈⒕以八八院曜忠訴○二○三七字第○一二五九號函請被告提出該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參字第三八一○○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應由該部訂定之「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參字第八六○四八四七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該部訂定之「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以及理工醫農等類科「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缺點欄」第六點「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之相關「論文寫作格式」。被告則於⒈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六○七三號函檢附八十一學年度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所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各一式六份等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論文寫作格式」。嗣經本院再於⒉⒑以八八院曜忠股八七訴○二○三七字第○三八三一號函請被告就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列「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一項,提供作為審查基準之「論文寫作格式」。經被告於⒊⒒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七五○七號函檢附國內有關管理類期刊「論文寫作格式」一份﹐其中包括「交大管理學報」稿約格式、政大「管理評論」投稿規則、及「文大商管學報」投稿規則等。查以上三種稿約格式或投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項目各不相同﹐而較具共同性之章節或段落標示一項﹐三者之規定復各不相同。則被告所謂「有關管理類期刊之論文寫作格式」﹐究係指何者而言?何者應具有規範效力﹐而於送審著作格式與該種格式不符時﹐應評為著作不及格?非無疑義。
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中「學者所共同知悉」之「論文寫作格式」已客觀存在,而於⒋以台()審一九一五六號令發布自八十一學年度起實施之本件行為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列有「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一項,就此而言,其以主管機關之執掌,就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已難以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顯有未符。又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本件依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規定,「合乎論文格式」僅為「研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中評分依據之一,而該「研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總評分比例僅為。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所指明之唯一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則上開「研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所佔評分比例自總分中全部扣除,應尚餘九十分。是故「論文寫作格式不符」如為系爭送審著作不及格之唯一理由,則此項評分之理由與結果,與被告發布之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規定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如「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並非系爭送審著作不及格之唯一理由,則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遂認再審被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所指明之唯一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部分之審查程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顯有未符;審查者依該程序審查之結果,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其計分結果,與再審原告發布之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評分標準是否相符?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非無疑義,再審原告據以作成不通過再審被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之核定,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自不相符,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就再審原告依法律授權所應訂定之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之實施程序規定,檢討修正,並基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依法另為處分。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本件原處分就再審被告送審之論文評為「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部分,原判決認屬審查者專業知識之判斷,應予尊重,非本院應行審究之範圍,而僅就評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部分,以其據以作為審查基準之相關「論文寫作格式」必須客觀存在,且須具有規範之效力,否則僅因送審論文形式上與審查者主觀認知之形式不同,而被評為不及格,即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之原則。亦即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而本院前程序多次函請再審原告提出其據以審查之客觀存在及具有規範效力,並得作為審查基準之「論文格式」,始終未據提出。遂認原處分與前述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不無違背,乃將之撤銷,責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其升等評審規定,另為處分,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舉原處分評分不及格之四點理由,並未能針對原判決所指摘各點,有何合理之說明。其遽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又原判決主文記載:「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判決理由亦敍明其違誤及疏略之處。
二者既無適得其反,即無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另主張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之事由,未據列舉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至所舉上述四點評為不及格之理由,微論不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物,且該項評分理由,既為再審原告所持有,非其在前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乃未於前程序提出主張,遲於再審程序始行提出,按諸首揭說明,要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遽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