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羅宗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其「可曲折伸入開鎖之鎖匙結構」係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本體設穿孔,內置齒塊,最前端穿孔置導塊,齒塊左右方為斜面,上方有凹楷,導塊中間有斜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具有曲折式鑰匙孔的鎖心之鎖具組」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七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審定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其理由主要可歸納如下:㈠異議證據一(即第00000000號「具有曲折式鑰匙孔的鎖心之鎖具組」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影本,即引證案)所揭示者係由多數個鏈節式之齒片連接成鑰匙,於插置鎖心時,其折曲點會與表面成整體式之密合,與系爭專利案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上設齒塊,使鎖匙本體達曲折之功效,二者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㈡異議理由及所提附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查被告之上述審定理由與事實相違,蓋原告已於異議理由、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中強調,證據一之創作重點在於鎖心具有曲折式鑰匙孔,而配合之鑰匙亦為可曲折式,至於鏈節式之鑰匙,係為其中之一可曲折式鑰匙之實施例,其另一實施例則係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至十五行及第四圖C所示之彈片式鑰匙,被告係刻意迴避略而不提;證據一中彈片式鑰匙在各曲折點處成整體式之密合而配置之凸鈕,應屬輔助之措施,非為必要之裝置,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並未將其列入,僅將其列於第六項(附屬項)中,可資證明。又,系爭專利案鎖匙上之齒塊,係利用其上之凹槽(坑洞)與鎖珠配合,並推頂鎖珠達到開鎖之目的,應非審定書所言為使鎖匙本體達曲折之功效。由此可見,被告未能正確了解其技術內容,其審定顯有嚴重錯誤。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主要以下列理由駁回訴願:㈠系爭專利案以一體成形之彈性材質結合齒塊而成,曲折時全長呈曲線連續分佈,引證案則應用數片鏈節,分別以鏈銷串接,曲折時形狀呈段折線。㈡系爭專利案於鎖匙上穿孔內置齒塊,齒塊上方有凹槽,利用凹槽頂持各頂銷至開鎖狀態,而引證案第四圖C之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則係利用彈片凸出尖端與鎖珠組頂持至開鎖狀態,其中凸鈕係在協助彈片進出順暢。㈢無論形狀、構造原理及技術功效均與系爭專利案不同。經濟部之上述決定理由更屬謬誤,按所謂曲線連續分佈(系爭專利案)或呈段折線(證據一,即引證案),只是一種現象之觀察,非為原因之探討,以此作為駁回之依據,殊無法理依據可言,況且此差異係與證據一之第四圖A及第六圖C比較而發生;如與證據一之重點圖示的第四圖C比較,便無此差異。甚者,上述駁回理由所指與證據一之實施例相異處,只要具有一般技術水準之人士皆瞭解該等相異處皆為枝末細節,非但是直接引用已有之技藝,且無關乎功效之增進。觀前述之審定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在審查時未能掌握「證據一」所示之創作精髓且未能洞悉系爭專利案抄襲其創作之意圖。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亦僅附和被告之審定結果,其提出之駁回理由完全未觸及重點,對於原告於再訴願書曾強調被告審定時僅將系爭專利案與證據一之第六圖C比較,至於第四圖C則避而不言,此種只擇取對系爭專利案有利之部分加以討論,而特別忽略對其不利的證據加以比對的審理方式,殊有未洽。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卻仍未能針對此詳如審酌,且未細究其中主要技術是否異同,即草率附和經濟部,背離事實,致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令人深覺遺憾。證據一之前案技術的最大創意在於曲折式鑰匙槽孔之鎖具組及配合之鑰匙為可彎折者。基於此創意,該專利申請案由被告審定核准專利,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於專利公報。該專利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獲得「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所頒之銀牌獎,該創作亦參加多項著名國際發明比賽,如:西元一九九一年瑞士日內瓦、一九九一年德國紐倫堡、一九九一比利時布魯塞爾等,皆榮獲金牌獎,此項事實說明該專利之創意在國內外皆獲得一致地肯定,其成就殊屬不易。然此項事蹟亦招致有心人士之注意,進而處心積慮想從中獲得不當之利益,遂有仿襲此創意之系爭專利案之提出,而被告在審查時未能詳加察查,並准予專利。惟關係人一旦實施該專利權,不僅將造成先前技術之創作人及前案之專利權人的鉅大損失,而又破壞現有之商業秩序,並且亦給予不肖之徒獲得不當利益之機會,故顯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觀證據一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定義:「一種具有曲折式鑰匙槽孔的鎖心之鎖具組,其特徵係在於該鎖心中鑰匙槽孔係設計成呈一曲折狀,且與其配合之鑰匙亦為可彎折者,俾使得鑰匙之置入須能通過該曲折之槽孔始能與鎖珠嚙合而達開鎖之目的者。」。由該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界定之範圍可知,該專利之特徵在於鎖心中鑰匙槽孔係呈一曲折狀,且開啟該鎖之鑰匙亦為可彎折式,以配合該鑰匙槽孔,由於該項設計前所未見,故具有高度之創意。除此之外,為便於說明,該專利說明書亦舉出曲折式鑰匙之二項實施例,一為鏈節式,一為彈片式,惟該二種實施例僅是用於具體說明,而非用以限制其所請求之專利範圍僅及於該二種實施例,此應為專利實務所共同認知者。至於該鑰匙係於其側邊呈鋸齒狀而與鎖珠配合者,抑或鑰匙面呈凹槽(或坑洞)者,則皆非考慮專利創作性或進步性之重點所在,蓋該二項技術皆為鑰匙設計最常採用之方式。詳究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內容,不難洞悉,其設計主要係仿襲證據一之專利案的創意所作,並完全援用該曲折式鑰匙槽孔及曲折式鑰匙之概念,至於其利用鑰匙表面上形成之坑洞與鎖心內之鎖珠配合之方式,已於前面敘述,僅係直接援用習知技術,且證據一內之第六圖C亦有揭示,故系爭專利案稱不上具有增進之功效或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綜合上述理由與事實,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與行政院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屬嚴重違誤,而此等錯誤之結果已嚴重破壞國內同業早已建立的優良商業秩序,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謂異議證據一第四圖C所示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為可彎折,在各曲折點處成整體式之密合,而配置之凸鈕應屬輔助之措施,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案係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上穿孔內置齒塊,利用齒塊上方之凹槽頂持各頂銷至開鎖狀態,而異議證據一第四圖C之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係利用彈片凸出尖端與鎖珠組頂持至開鎖狀態,凸鈕是協助彈片之進出順暢,其與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完全不同。另起訴理由所提出獎狀影本雖為異議證據一之得獎獎狀,然異議證據一與系爭專利案之比對已如前項所述,兩案技術、功效完全不同,且該等獎狀影本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屬本異議案審究範疇,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其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檢具引證案以系爭專利案所謂具有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本體設穿孔,內置齒塊,最前端穿孔置導塊,齒塊左右方為斜面,上方有凹楷,導塊中間有斜槽之新型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案專利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係由多數個鏈節式之齒片連接成鑰匙,於插置鎖心時,其折曲點與表面成整體式密合,與系爭專利案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本體設齒塊,使鎖匙本體達曲折功效,二者構造與技術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為具有曲折式鑰匙孔鎖心之鎖具組先趨,已揭示多種可行之鑰匙實施例,其中第四圖C以彈片承設凸鈕,已滿足系爭專利案可曲折伸入鎖心且防止變形之請求,其凸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案齒塊。又以引證案第四圖C鑰匙之構造形式為基礎,再結合如第六圖C中鎖珠嚙合孔洞設於鑰匙本體側面之構造,即屬輕易預期系爭專利案之創作,為熟習此項技術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簡易變化。是引證案之創作重點在於鎖心具有曲折式鑰匙孔,而配合之鑰匙亦為可曲折式,至於鏈節式之鑰匙,係為其中之一可曲折式鑰匙之實施例,其另一實施例則係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至十五行及第四圖C所示之彈片式鑰匙,被告係刻意迴避略而不提,引證案中彈片式鑰匙在各曲折點處成整體式之密合而配置之凸鈕,應屬輔助之措施,非為必要之裝置,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並未將其列入,僅將其列於第六項(附屬項)中,可資證明。系爭專利案鎖匙上之齒塊,係利用其上之凹槽(坑洞)與鎖珠配合,並推頂鎖珠達到開鎖之目的,應非審定書所言為使鎖匙本體達曲折之功效。又所謂曲線連續分佈(系爭專利案)或呈段折線(引證案),只是一種現象之觀察,非為原因之探討,以此作為駁回之依據,無法理依據,且此差異係與引證案之第四圖A及第六圖C比較而發生,如與引證案之重點圖示的第四圖C比較,便無此差異,上述駁回理由所指與引證案之實施例相異處,只要具有一般技術水準之人士皆瞭解該等相異處皆為枝末細節,是直接引用已有之技藝,無關乎功效之增進。引證案之前案技術的最大創意在於曲折式鑰匙槽孔之鎖具組及配合之鑰匙為可彎折者,該專利申請案由被告審定核准專利公告在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獲得「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
銀牌獎,參加西元一九九一年瑞士日內瓦、一九九一年德國紐倫堡、一九九一比利時布魯塞爾等國際發明比賽榮獲金牌獎,成就殊屬不易,卻招致有心人士仿襲,取得專利權,獲得不當利益之機會,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雖皆為有關可曲折鑰匙之創作,惟系爭專利案以一體成形之彈性材質結合齒塊與導塊而成,曲折時全長呈曲線連續分佈,引證案則應用數片鏈節,分別以鏈銷串接,曲折時形狀呈段折線,系爭專利案於鎖匙本體穿孔內置齒塊,齒塊上方有凹槽,利用凹槽頂持各頂銷至開鎖狀能,而引證案第四圖C之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則係利用彈片凸出尖端與鎖珠組頂持至開鎖狀態,其中凸鈕係在協助彈片進出順暢;引證案無論形狀、構造原理及技術功效均與系爭專利案不同,尚難遽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經由引證案第四圖C結合第六圖C,即可預期系爭專利案之創作,又系爭專利案係以一體成形之彈性材質結合齒塊與導塊而成,曲折時全長呈連續曲線,而引證案不論第四圖C或第六圖C所示,均為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參照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十、十一行),曲折時呈段折之不連續曲線,與系爭專利案結構有明顯差異。再者,系爭專利案係將數齒塊直接鉚接於鎖匙本體,而引證案第四圖A、B,第六圖C、D均係利用接合不同齒塊之方式,第四圖C則利用多片組合彈片再鉚接連續配置之小凸鈕而成,引證案之結構原理與系爭專利案不同,系爭專利案構件製程及組裝方式更為簡單方便,難謂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此亦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分別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審查鑑定結果相同,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金服是第二三五九號函附經濟部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金服是第四一八七號函附經濟部專利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等附訴願卷可供參考。足證系爭專利案係由彈性材質製成鎖匙本體,鎖匙上穿孔內置齒塊,利用齒塊上方之凹槽頂持各頂銷至開鎖狀態,而異議引證案第四圖C之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係利用彈片凸出尖端與鎖珠組頂持至開鎖狀態,凸鈕是協助彈片之進出順暢,其與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完全不同,原告所謂引證案第四圖C所示多片組合彈片式鑰匙為可彎折,在各曲折點處成整體式之密合,而配置之凸鈕應屬輔助之措施,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相同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獎狀影本雖為異議引證案之得獎獎狀,然異議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案之比對已如前項所述,兩案技術、功效完全不同,且該等獎狀影本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屬本異議案審究範疇。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