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
- 原告
- 美商.瓦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圖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筆記型電腦」之形狀(如附圖),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其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計有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係以傳真本各一份、中文圖說、原文說明書及圖卡各二份,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三五字第一○六六八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補正所缺之文件即代理人委任書、申請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各一份及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一式二份。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送委任狀、申請書、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各一份,及宣誓書、申請權證明者正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份,惟其所送正本與前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之部分非屬同一文件,且原告迄於指定期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至前,仍未補送與前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部分之同一文件原告或正本予被告,亦未於期限屆至前備文延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七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到被告之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雖補正與原送傳真本同一文件之正本到被告,惟已逾前揭指定期間,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三二九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仍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此條之規定,有如一國之憲章,因此在適用與解釋專利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為行政處分時,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首先自應考慮如何保護發明與創作才是。迨為求有利於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理由總不可得之後,始可作不利於保護發明與創作之處分,亦即要有古人斷獄為求免其刑而不可得後始判其刑之思想及胸襟之作法,而不是一有狀況發生,即儘找些不保護之理由交卷了事。否則所為之處分,即難謂無違背專利法第一條明定制定專利法旨在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
原告在此,所以首先提出專利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以及適用與解釋專利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之態度,即因被告在適用其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以對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作認定處分時,根本就未從有利於原告之立場以作思考,而逕行作有損原告利益之處分,實難稱無違反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復查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園。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外國人...」亦即,程序問題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者,得補正,乃為被告所知者。且有傳真本必然有用來傅真之正本存在,是以補正傳真本之正本,依其情形乃非不能補正之事項,當為被告所明知者。則原告依上揭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傳真本之正本,縱使被告發覺原告所送之正本非該傳真本之正本,被告當亦可得而知原告仍存有原傳真本之正本,依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者;又原告所補正之正本雖然有誤,但所為補正行為並未逾越原指定期間,是以在此已遵守指定期間又非不能再補正之情形下,被告自應依據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程序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之解釋,再定期間令原告補正才是。況又原告確實能在上揭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之最長補正期限內補正之情形下(此情形將於下段證明之),被告竟擅自認定系爭專利案傳真本之正本非能補正者,而不再另定期間令原告補正,即逕行認定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應為先前補正錯誤之正本提出日為準,此種完全出於主觀論斷所為之處分,實有違上述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茲為更明晰顯示原告非不可能在其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之最長補正期限內補正之事實,謹詳細說明系爭專利案補正傳真本之正本的經過如下:㈠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㈡被告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前補正⑴代理人委任書、⑵申請書、⑶宣誓書及⑷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⑸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㈢上述五項文件,原告全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依限補正。惟當時原告不知其中所送之⑶宣誓書及⑷申請權證明文件等之兩項正本有誤送情事。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到被告同年六月廿四日來函(其時已與原告前述之補正日相距月餘),始知原告所補正之前開宣誓書與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有誤。其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之情形,乃簽名的人相同,只是筆跡在形式上之外觀非完全相同而已,顯示傳真本之正本另有正本存在,此為程序問題,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然被告顯然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程序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㈤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最長補正期限為:「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系爭專利案提出申請之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故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之最長補正期限的最後一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今原告在知悉前所送之正本有誤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動補送正確無誤的正本。此由原告自動補送正確無誤正本之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尚距上述最長補正期限的最後一日有二十六日之久,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發函告知原告所送之正本有誤時,與上述最長補正期限的最後一天,則相距有六十四天之久,實有足夠的時日再定期間讓原告補正。如果被告遵照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再指定期間令原告補正的話,不但是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而原告又無不能補正的情形,當無本件爭訟的情形發生。然而被告卻賴於盡其本分為人民服務,不願再令原告補正,而寧願失職違背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浪費人民的公幣(似為公帑之誤),耗費精神,以與原告爭訟,然後再大嘆工作繁忙,人員不足,如此作為,非但失職違法,亦不能獲得他人的諒解。綜上所陳,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之處分顯有違法,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是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為取得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復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外國人得以原文說明書先行提出。」則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得於申請時先行提出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時,取得原申請日。同要點第七點但書並規定「專利申請案...經本局(即被告)通知補正文件,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補齊。逾期而未於處分前補正者,其申請不予受理。申請人無法依限補正而需展期者,應於屆期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但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查原告於八十七(答辯狀誤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所檢附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傳真本,其申請專利所需之文件並不齊備,被告遂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三五字第一○六六八四號函請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補正所缺之文件,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正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其他所缺之文件,惟其所送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第一、二創作人之簽名與申請時所送之傳真本不符,非屬同一文件,及原告於指定期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至前,仍未補正與申請時所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部分之同一文件正本到被告處,亦未來函向被告申請展期,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補送與申請時所送傳真本同一之文件正本到被告處,惟與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不合,自無溯及以傳真本送被告之日為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之適用,故被告處分系爭專利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並無違法。至原告辯稱,有傳真本必然有用來傳真之正本存在,是以補正傳真本之正本即屬依其情形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當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於被告指定期間內所補正之正本雖有誤,但所為補正行為並未逾越原指定期間,是以在此已遵守指定期間又非不能再補正之情形下,被告自應依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程序問題,依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之解釋,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云云。復辯稱原告在知悉前送之正本有誤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動補送正確無誤之正本,且時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專利申請案之最長補正期限「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尚有二十六日,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原告所送正本有誤時,距上述最長補正期限則有六十四日,實有足夠之時日再定期間讓原告補正云云。惟依前揭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可知:「申請人無法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者,應於屆期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方可享期限利益,惟「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其中「指定期間」係指被告通知補正函所載之補正期限;至「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係指經合法延期者得延展補正之最長期限,與補正通知函所定之指定期間非屬同一事項,尚非指自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文件均合於該要點之規定,況原告既未於被告補正通知函所定之指定期日前向被告申請延展指定期間,自無前揭要點第七點但書之適用,尚難以「有傳真本必然有其正本存在」及「距系爭專利案最長補正期限尚久」為由,逕論系爭專利案乃非不可補正,並遂認系爭專利案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之「...程式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相當,則系爭專利案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無溯及以原送傳真本到被告之日為系爭專利案申請日,故系爭專利案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之處分並無違法。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足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取得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又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於申請時先行提出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而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原本或正本時,始得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此觀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外國人得以原文說明書先行提出。」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筆記型電腦」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其專利申請書附送書件計有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係以傳真本各一份、中文圖說、原文說明書及圖卡各二份,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三五字第一○六六八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補正所缺之文件即代理人委任書、申請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各一份及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一式二份。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送委任狀、申請書、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各一份,及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份,惟其所送正本與前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之部分非屬同一文件,且原告迄於被告指定期限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至前,仍未補送與前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部分之同一文件原本或正本予被告,亦未於期限屆至前備文延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七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到被告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雖補正與原送傳真本同一文件之正本到被告,惟已逾前揭指定期間,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三二九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仍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揭書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查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處分即被告上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七二一六○號函,惟原處分卷並無該函送達證書可考,即無確定原處分送達時間,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出補正與申復函予被告,其於說明欄載明,如被告無法接受此申復理由,本申復視同聲明訴願,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出申復函時,被告原處分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七二一六○號函已經確定,故嗣後被告雖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一一○字第三二九七八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仍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仍應認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所檢附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傳真本,其申請專利所需之文件並不齊備,被告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三五字第一○六六八四號函請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補正所缺之文件,但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正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其他所缺之文件,惟其所送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中第一、二創作人之簽名與申請時所送之傳真本不符,非屬同一文件,且原告復未於指定期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至前補正與申請時所送傳真本中第一、二創作人簽署部分之同一文件正本,亦未向被告申請展期,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補送與申請時所送傳真本同一之文件正本到被告處,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案申請日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準,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有傳真本必有其原本或正本存在,補正傳真本之原本或正本即屬依其情形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於被告指定期間內所補正之正本雖有誤,但所為補正行為並未逾越原指定期間,是其已遵守指定期間且被告非不能再命補正,被告自應依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程序問題,依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之意旨,被告應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在知悉前送之正本有誤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動補送正確無誤之正本,且時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規定專利申請案之最長補正期限「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尚有二十六日,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原告所送正本有誤時,距上述最長補正期限仍有六十四日,實有足夠之時日再定期間讓原告補正云云。惟查,依前揭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但書並規定「專利申請案...經本局(即被告)通知補正文件,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補齊。逾期而未於處分前補正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人無法依限補正而需展期者,應於屆期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但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可知申請人無法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者,應於屆期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展,方可享有期限利益,惟「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其中「指定期間」係指被告通知補正函所載之補正期限,至「申請延展之期間,自該案提出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係指經合法延期者得延展補正之最長期限,與補正通知函所定之指定期間非屬同一事項,尚難指自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文件均合於該要點之規定,原告稱自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文件均合於該要點之規定之言,並無可採。
且原告既未於被告補正通知函所定之指定期日前向被告申請延展指定期間,本無前揭要點第七點但書之適用,是本案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間補正傳真本之原本或正本,原處分認定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云有傳真本必然有其正本存在及距系爭專利案最長補正期限尚久,認為系爭專利案可以補正,而被告不命補正,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之解釋及專利法第一條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法宗旨等語,乃係原告未能依被告指定期間補正,欲溯及以原送傳真本到被告之日為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之個人之見解,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