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2 條列出新型專利形式審查 6 款駁回事由,第一款排除純方法、演算法、軟體與商業模式。
Q · 軟體 APP 可以申請新型專利嗎?
不行。第一款排除純軟體與演算法
依專利法第 112 條第一款,新型專利只保護「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純軟體、演算法、商業方法、製程都被排除在外。軟體類發明只能改走發明專利保護方法,或把硬體載體(控制器電路、感測器配置、外觀結構)獨立出來申請新型。送件前沒做 112 條體檢,是新型專利申請失敗的最大原因。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不像發明專利那樣審實質的新穎性和進步性。但「形式審查」不等於「隨便都過」。112 條列了六條紅線,踩到任何一條,你的新型專利就不存在。第一條最要命:「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意思是,純粹的方法、演算法、軟體、商業模式、製程,都不能申請新型專利。你寫一套 APP 演算法想申請新型,第一條就死。剩下五條依序處理新型定義、揭露方式、單一性、揭露清楚度、修正範圍。這六條看似技術性,實際上是專利代理人收費不便宜的秘密:他們的工作不是幫你發明,是幫你把你的發明「寫成能通過 112 條的樣子」。同樣的技術,寫法對就過,寫法錯就被打回票。
專利法第 112 條規範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的 6 款不予專利駁回事由,包含:非物品形狀構造組合、違反第 105 條公序良俗、揭露方式不合、違反單一性、揭露不清、修正超出原範圍。本條是新型專利申請成敗的核心關卡,亦為專利師撰寫申請書時最須謹慎避免的紅線清單。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112 條第一款把純軟體、演算法、商業方法排除在新型專利之外。新型只保護「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是實體的東西。你的選項是:第一,申請發明專利(審查久但可以保護方法);第二,如果你的 APP 有特殊的硬體載體(例如搭配特殊感測器),把硬體部分獨立出來申請新型。內行人提示:很多 App 創業者誤以為新型快所以先申請新型,結果被第一款擋下,浪費數月時間。
可以補充「原本寫了但寫得不清楚」的地方,不能補充「原本沒寫」的地方。第六款把「明顯超出原申請範圍」列為駁回事由。判斷標準是:熟悉該技術領域的人看到原申請書,能不能直接從內容「理解」你現在補充的技術特徵?能理解算補充,不能理解算超出。內行人提示:補正前先把原申請書和新補充的內容列成對照表,每一個新寫的字都要能在原申請書找到依據。
要。第四款(準用第 33 條單一性)要求一申請案一發明。多個獨立的創新必須分案申請,每案各自繳申請費。但如果多個創新點是「同一發明概念」下的不同面向(例如一個鎖的鎖芯、把手、外殼是一組整體設計),可以作為一案。內行人提示:單一性的界線常有爭議,送件前可以故意用比較寬鬆的方式寫,如果審查官認為超出單一性再拆案,比一開始就多花三倍申請費划算。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的 6 款不予專利駁回事由清單,是新型專利申請成敗的核心關卡。
專利專責機關不審實質新穎性與進步性,僅審查申請書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審查方式,時程約 6-8 個月遠快於發明實質審查。
指實體物品的外觀形狀、內部結構或多個零組件的組合配置,排除純方法、演算法、軟體流程、商業模式等非實體技術。
申請人補正時新增的技術特徵,無法從原申請說明書或圖式中直接且無歧異地理解,為 112 條第六款明定駁回事由。
鎖定駁回理由屬 6 款中哪一款,多數可透過限期修正重送補救,第一款最難救通常要改申請發明專利。
不能直接申請新型(第一款擋)。改申請發明專利保護方法,或將硬體載體(控制器、感測器)獨立出來申請新型。
補正內容必須能在原申請書或圖式找到揭露依據。建議列原申請書與新補充內容對照表,每個新字都要有原始依據。
智財局申請規費 3,000 元(小於 30 頁),加上專利師代理費約 25,000-50,000 元,視技術複雜度而定。
新型形式審查(6-8 個月)保護 10 年限物品結構,發明實質審查(2-3 年)保護 20 年含方法。新型快發明久。
| 比較面向 | 新型專利 | 發明專利 | 設計專利 |
|---|---|---|---|
| 審查方式 | 形式審查(112 條 6 款) | 實質審查(新穎性、進步性、可實施性) | 形式審查 + 部分實質審查 |
| 保護期間 | 申請日起 10 年 | 申請日起 20 年 | 申請日起 15 年 |
| 保護標的 | 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 | 物品 + 方法 + 用途 | 物品外觀視覺設計 |
| 取得速度 | 約 6-8 個月 | 約 2-3 年 | 約 6-12 個月 |
| 權利穩定性 | 形式審查取得,行使前須有技術報告(116 條) | 實質審查取得,穩定度高 | 中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在國內公開使用者,始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本次修正擴張公開使用之範圍及於在國外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在國內」三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當第一項之圖說所載圖面,不足以揭示新式樣專利申請標的時,有必要於圖說創作說明中,以文補充敘述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有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檢索,爰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三款配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法律名稱,酌為文字修正。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將「裝置」修正為「組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因新型採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如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爰增列為形式審查之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在國內公開使用者,始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本次修正擴張公開使用之範圍及於在國外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在國內」三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當第一項之圖說所載圖面,不足以揭示新式樣專利申請標的時,有必要於圖說創作說明中,以文補充敘述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有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檢索,爰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後移列於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三款配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法律名稱,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將「裝置」修正為「組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說明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因新型採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如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爰增列為形式審查之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已增訂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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