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先行購買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三八─五號土地,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四─一一八號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八四、四五五元,案經再審被告審核,以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經上開解釋認原判決所引用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作成之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文略謂: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等語。二、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故原判決顯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以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否准再審原告退稅之申請,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發還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理由
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標準。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之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八五號分別解釋在案。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堵,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先行購買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三八─五號土地,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九四─一一八號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八四、四五五元,案經再審被告審核,以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認本院原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係引用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或決定,且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亦稱「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退稅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併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