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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沙土、鈣離子水、運動飲料、青草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商標圖樣之「台大」為台灣大學之簡稱,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主觀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大」乃台灣大學之簡稱,即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公眾對其商品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然此等理由實係偏頗、牽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台大」並非即為大學之簡稱,況經原告翻閱商標公報發現,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大學名稱之簡稱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被告既未認其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為何獨於本案,遽認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信其產品係出自台灣大學之虞?顯被告之審查有失一貫、公平,殊難以使人心服。而原決定機關未詳究現實交易市場早已存在眾多以大學之簡稱為圖樣之註冊商標,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下,並無以為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某一大學之虞,竟一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欠公允,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盼為公平、合理之判決。二、按「台大」二字固可作為台灣大學之簡稱,惟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不乏以「台大」

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經核准註冊者,如註冊第四一六九六九、四一七○四八、四二二

九五四、四三七六二三、四六七九四九、四七二六九二、六五四五四四、六八○九九

八、S三一一二七、S五八四一七、S七九六三五、S八三一○七號商標。另以其他知名大學名稱之簡稱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如註冊第五九四四八七、五九七八二六、六六七八一八、S六三八八七、S七八六

九八、八六八三六、S三三四四○、S六四九六六、S九九八六六、四○四四二二、四三二一五九、七六一六七八、S五五九五四號商標。觀諸上揭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台大」固可為「台灣大學」之簡稱,而「北大」、「政大」、「成大」

亦可分別作為「北京大學」、「政治大學」、「成功大學」之簡稱,然被告均未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提供來源發生混淆誤信為各該大學之虞,則原告以早已普遍註冊之「台大」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沙土、鈣離子水、運動飲料、青草茶商品,自亦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台灣大學」所提供之可能,要無獨不准註冊之理。三、原告之所以創用「台大」商標,乃自我期許商品之銷售量能達「台」灣之最「大」,故「台大」固可為國立台灣大學之簡稱,亦可聯想為「台灣最大」之意。況以國人皆知悉國立台灣大學為一學術教育機構,並未生產或對外販賣以「台大」為名之商品,則原告既非以「台大」商標使用於教育方面之營業,自無致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國立台灣大學所提供之可能。縱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等係認原告商標有使消費者誤信所表彰商品為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出品之虞,然該校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並未生產飲料商品或對外以「台大」為名販賣商品,已顯見原處分、原決定之推論過於主觀牽強。且前揭以「台大」二字為圖樣之註冊商標中,註冊第四六七九四九號「台大 Tai Dai」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肥料商品、註冊第四七二六九二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花卉、種子、種苗商品,與農業之關係更是密切,被告仍核准上揭商標註冊,豈非與本案見解相悖?如此未持一貫之審查結果,何能取信於民?故原處分、原決定實不足維持。四、另徵諸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既有諸多「台大」商標註冊在先,被告、原決定機關獨謂系爭商標有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而否准註冊在後,實難以令人信服,即:㈠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揭示:「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已有多數人分別註冊,使用於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商品,即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可言。」㈡行政院台七十訴字第九九七三號決定書揭示:「原處分機關至六十九間,亦先後核准榮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富士』或『富士FUJI』

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鍍鋅鐵線、筆類、彈簧床及玻璃纖維浴缸等商品,均未認為各該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本件則認再訴願人以『富士』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冷熱水瓶、飲水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一般購買人誤認其商品係日商.富士電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而予購買之虞,其處理固屬個案問題,然前後究屬不相一貫。」㈢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二四九一三號決定書亦揭示:「查奧斯卡金像獎一般人咸知係表揚演藝人員在戲劇上的卓越表現,並無生產、製造任何商品,原處分以系爭『奧斯卡 OSCAR』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商品之品質產生誤信之虞,執為核駁系爭商標之論據,要難謂妥。再者,指定使用於金鋼鑽、珠玉及各種乾點、糖果、餅乾等商品之註冊第二三七八一六號『奧斯 OSCAR』、第二二九九一一號『奧斯卡』商標,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未認各該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或不具特別顯著性,本件經濟部原決定逕行援引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認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駁回再訴願人之訴願,亦欠允當。」綜上論陳,原告以中文「台大」作為商標圖樣,乃用以標榜商品之銷售量居台灣最大,並不致使人必與「台灣大學」產生直接連想,況在多類商品及服務中,以大學之簡稱如「台大」、「政大」、「北大」、「成大」等作為商標文字,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見此等文字並無致公眾誤認其商品係出自某一大學之疑慮,即非不得准予註冊。又一般人既熟知國立台灣大學為一學術教育機構,並未生產如: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等商品,則原告以「台大」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之可能。尤以「台大」二字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早已不乏其例,其中註冊第四六七九四九號「台大TaiDai」商標及註冊第四七二六九二號「台大」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與農業生產相關之商品。如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獨以原告商標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之虞,遂判原告商標不得註冊,實嫌主觀速斷,前後認定更顯欠一貫,自難以令人心服。為此提起本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大」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大」予人之印象,係台灣大學之簡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茶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係由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出品,而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及判決,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被告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沙土、鈣離子水、運動飲料、青草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台大」為台灣大學之簡稱,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出自於台灣大學,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之虞,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以「台大」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蒸餾水、鈣離子水、青草茶等商品申請註冊,確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屬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出品,而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符合前揭不得申請註冊之法定事由。至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行政院台七十訴字第九九七三號及台七十七訴字第二四九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則係個案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所舉註冊第四一六九六九號等商標,其案情各異,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註冊商標,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四一六九六九   台 大      冷熱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
四一七○四八   台 大      各種熱水器、烤箱、爐具、電磁爐等
四二二九五四   台 大      各種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吹風機
四三七六二三   台 大      各種隱形眼鏡及眼鏡
四六七九四九   台 大TaiDai肥料
四七二六九二   台 大      植物、花卉、種子、種苗
六五四五四四   台 大      警鈴、防火衣、消防桶、消防箱等
六八○九九八   台大車體   全拖車車身、半拖車車身、傾斜車車身等
S三一一二七   台 大      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等
S五八四一七   台 大TAITA 國內外專利、商標等工業所有權之買賣介紹等
S七九六三五   台 大      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及租售業務之服務
S八三一○七   台 大      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及其技術顧問業務等
附件二: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五九四四八七   北大            講義、書刊、考試券
五九七八二六   北大BM-7        玻璃擦亮劑、防霧劑、亮光劑等
六六七八一八   北大及圖BETA
S六三八八七   北大及圖BETTAR  自動化電鍍機械設備整流器等各種機械
                          器具之設計按裝業務服務
S七八六九八   北大及圖       藥劑調配及服務
八六八三六     政大ANDY YU及圖 桌椅等應屬本類之各種傢俱
S三三四四○   政大房屋標章及圖房屋之租售介紹業務等
S六四九六六   政大及圖JDAC    廣告及傳播之服務
S九九八六六   政大及圖       提供電腦器材設備等
四○四四二二   成大          書籍及各種新聞雜誌
四三二一五九   成大及圖CTCHENTA減速機、變速機、車床等
七六一六七八   成大及圖      男女衣褲、牛仔衣褲、童裝
S五五九五四   成大            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服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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