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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二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PICASS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繃帶、棉花、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絆創膏、雞眼護墊、雞眼護套環、磁性穴道貼布、蚊香、電蚊香片、嬰兒奶粉、空氣清潔劑、失禁用尿布、衣物除臭劑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畢加索 PICASS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二五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關係人將指定商品「失禁用尿布」縮減,並經被告核准,被告遂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換言之,審定商標是否構成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以該申請商標於審查員審定時之事實狀態以定其有無違法。再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但縮減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響其申請日」。換言之,審定前之減縮應屬合法行為。本件審定商標之減縮並非於審定前之減縮而是審定公告中之減縮。二、再按商標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惟該條所規定之『指定商品之縮減』,必須在其申請案件之程序或實體事項均無違法情況下,始能申請縮減。換言之,審定商標已有不得申請註冊之理由者,不得因其後申請縮減而使在前之違法審定因之而變更為合法。亦即,其違法事實不因其申請變更而解免。三、再核商標法第十九條就事項變更之申請,係由主管機關以職權加以審查,故以「核准」稱之;並非用「登記」。本件被告核准減縮其中之【失禁用尿布】商品之日期在後,因此,尚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察相關日期,逕以該審定商標業經申請減縮商品,故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屬於法有違。四、退萬步言,縱認「商標於審定公告後仍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惟此所謂「商標審定公告後」者,固可予以廣義的解釋為應係指商標審定公告後未經他人提起異議之廣義的商標審定時期而言。至若審定公告之商標業經他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則原商標申請案件已因異議案之提出,繫屬於行政爭議程序,而脫離商標審定程序,進於商標異議審定之程序。此時原審定機關之任務,除以該商標之審定違法而基於行政之自我審查得依職權報請撤銷商標之審定外(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唯有對商標之准予審定公告是否違法之異議案件加以評斷乙途,是凡與此任務性質有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不得再為;否則,即與程序的正當性原則有違。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已提出異議案,而關係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減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之申請,後於原告異議案之提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為其減縮商品項目申請案之准駁。乃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於此,遽謂「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商標經該局核准減縮其中『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後,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云云,即非適法,而均有應予撤銷之理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應以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有其適用。本局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二五二五號「 PICASSO」商標原指定之商品為繃帶、棉花、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絆創膏、雞眼護墊、雞眼護套環、磁性穴道貼布、蚊香、電蚊香片、嬰兒奶粉、空氣清潔劑、失禁用尿布、衣物除臭劑等。嗣經本局核准縮減其中之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後,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號「畢卡索 PICASSO」商標指定使用之紙尿褲、紙尿片、手帕等商品,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後始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於法不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為當時商標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是商標於審定公告後仍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商標法規定甚明,所訴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後始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於法不合一節,並無可採。查關係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局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經本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商九一○字第二一六九七四號函核准,嗣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一期,此有本局附申請書及核准函等相關資料可稽。本局於系爭商標經核准縮減其中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後,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應以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二五二五號「PICASSO 」商標原指定之商品為繃帶、棉花、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絆創膏、雞眼護墊、雞眼護套環、磁性穴道貼布、蚊香、電蚊香片、嬰兒奶粉、空氣清潔劑、失禁用尿布、衣物除臭劑等,嗣經被告核准縮減其中之「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後,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號「畢卡索 PICASSO」商標指定使用之紙尿褲、紙尿片、手帕等商品,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訴稱: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中原告申請對之異議後始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於法不合云云。查「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為當時商標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是商標於審定公告後仍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縱在異議程序中,亦非不得申請減縮,所訴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中異議後始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於法不合一節,核無可採。查關係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商九一○字第二一六九七四號函核准,嗣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一期,此有申請書及核准函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商標經核准縮減其中失禁用尿布一項商品後,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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