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蘇正平
右當事人因違反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
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製播有線電視「龍祥電影台」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該頻道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五時播出「香港教父」節目,內容有幫派火拼、集體械鬥情節,全程充滿暴力,手段殘暴,涉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建廣五字第一四二○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為表現之自由,屬個人權利之保障,亦為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包括言論、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判道,始有特加保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復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在案。查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視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外,自屬合法之娛樂性言論。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五時播出之「香港教父」節目,雖經被告檢查列為「限制級」影片,惟原告於上開時段播出時,已將檢查核准之限制級放映長度九十五分鐘,適當刪除具爭議性之節目內容至八十九分鐘長度,爭議性畫面既已刪除,全部節目內容未有具體描述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自亦未有違反人道精神之慮,完全符合前述「電影片檢查規範」,自得在非限制級時段播出。倘被告仍欲歸歸責原告顯失公平,並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三、依兒童福利法規定,父母對兒童有保育、監護、懲戒之責,上開節目係於晚上十時後播出,已屆深夜,倘兒童仍能觀看系爭節目,乃家長未負監護責任。且如前所述,原告於播出前已自行刪除爭議性內容,已符合「電影片檢查規範」之要求,實質上為非屬限制級之影片,當已善盡媒體自律、社會公器之責任,應無違法可言,被告予以處罰,於法不合,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式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又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節目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第二項則規定「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
二、按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五時播出之「香港教父」節目,系爭影片曾申請錄影節目之審查,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列為「限制級」,原告辯稱其所播送之系爭節目於播出前已大幅修剪煽情畫面,應已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虞,惟經本局審視所播送之節目,其內容有多處幫派火併、集體械鬥、刀棍互砍之暴力血腥情節及畫面,全程充滿暴力,手段殘暴,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仍應列為「限制級」,其內容對於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之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等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將違反是項規定之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頻道非深夜時段或鎖碼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違,被告機關依法核處罰鍰,洵非無據。
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文化進步之動力,故有予以保護之必要; 惟表現自由亦非不受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兔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青少年利益之必要,制定影片播送限制之法律,自不能視為違憲。
四、影片之審查,固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然為滿足不同階層之觀賞者,對於不同之影片中傳達不同之思想形態,但不牴觸有關法令者,在不損及消費者權益,及成年人有選擇觀賞影片自由,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精神,遂有影片分級制度之產生,而「限制級」之影片,即屬不適合兒童或少年觀賞者。修正前有線電視法明定「限制級」影片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既保障成年人之觀賞權利,亦避免兒童有觀賞之機會而在潛移默化中造成身心之傷害,此為本條文立法之目的。系爭節目既屬應列為「限制級」者,自應於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或於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枉顧法令於十五時播送系爭節目,顯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其違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原告罔顧媒體責任,令該限制級節目於違規時間內播出,被告機關依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右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至感法便。
理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之表現自由,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原告所播出之影片,除內容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外,自屬合法之娛樂性言論。系爭「香港教父」影片,雖經被告列為「限制級」影片,惟原告已於播出前將檢查核准之限制級放映長度九十五分鐘,適當刪除具爭議性之節目內容至八十九分鐘長度,爭議性畫面既已刪除,全部節目內容未有具體描述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自亦未有違反人道精神之慮,完全符合前述「電影片檢查規範」,自得在非限制級時段播出。倘被告仍欲歸歸責原告顯失公平,並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防止暴力等資訊有害兒童身心健康,須由兒童家長肩負,原告於晚間十時播出系爭影片,已屆深夜,兒童非當然有接觸系爭影片之機會,倘兒童仍能觀看系爭節目,乃家長未負監護責任云云。第查原告將系爭影片申請錄影節目審查後已被列為限制級,片頭亦有限制級字幕,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原告將該節目於前述時段播出,難謂與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違。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及文化進步之動力,有予保護之必要,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立法管制「限制級」影片播出時間或限制在鎖碼頻道播出,尚難指為違憲。原告既自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日時播出系爭限制級影片「香港教父」,竟以兒童非當然可能觀賞為遁詞,自非可採。原告雖一再訴稱系爭節目片已作適當法修剪云云,惟其片內仍有幫派火拼、集體械鬥、手段殘暴,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內容,此有被告所屬職員側錄記錄表在卷可稽,所訴自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