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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四四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二-一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二、二七三、一九二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以領款存入金融帳戶之方式,將其中二、二○○、○○○元交付其配偶蔡陳銀胯,其中一○、○○○、○○○元交付次媳蔡謝朱紋,其中八、五○○、○○○元交付三媳陳秀珍,其中二、○○○、○○○元交付長婿陳國祥,其中三、○○○、○○○元交付次女蔡美秋。被告認定屬於原告對各該親屬之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五、七○○、○○○元,課徵原告贈與稅八、○一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一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蔡陳銀胯新台幣二、二○○、○○○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一、原告借款與蔡楊素雲與蔡謝朱紋、陳秀珍、蔡美秋、陳國祥等人,被告竟作不同之認定。蔡楊素雲部分既被認定為借貸,其他人被認為贈與應有不合。二、本件原告與蔡謝朱紋等人一方無贈與之意,一方無允受贈與之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不能構成贈與。三、原告與蔡謝朱紋等人立有借據,有見證人,另有里長辦公室公文,應合乎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顯屬借貸而非贈與。四、凡欠缺資金,告貸對象首為親戚,次為銀行或朋友,且同住一屋下,支付金額不大之利息,以現金給付為常情。且將金錢暫存定期存款,孳生利息,不悖常情,蔡楊素雲經商,有支票可作支付憑證,其他四人無支票,以現金支付,非法所不許,被告之論斷均有不合。五、徵收贈與稅不能查不到違章證據,即以自由心證認定人民所為有悖常情而加以補稅處罰。且親屬間借貸,應與一般借貸相同,不能以異樣眼光處理。六、原告收取利息,因是親戚故,不給收據,非悖常情。且還款零星,係因非富有,均不能認為不合常情。七、依上所述,本件純係借貸關係,被告認定為贈與,而為課稅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誤,請與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自其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以下簡稱農會新庄分部)提款一、○○○萬元轉入蔡謝朱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謝朱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將其中八一○萬元存入定存,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一六六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雖主張蔡謝朱紋因購買楠梓區○○路二四○巷三九號房屋,價值約八五○萬元,該地段市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及其兒子結婚需用錢,故借款一、○○○萬元,並提示償還借款證明書、收據、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細表等佐證。惟查該償還借款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竟記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計償還本金七五六萬元,其日期並不相符。次查前述不動產禁止設定負擔之標的僅為土地,建築改良物並未禁止,且土地禁止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蔡謝朱紋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金融機構借款四六○萬元償還,而該日期係於被告通知其說明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況以借錢來存定期存款亦不合常理,是其提示之各項證明、收據,顯係臨訟補具,不足採據。又原告亦未提示每月收取利息之相關憑證,與借據所載每月七日支付利息有違,是主張借貸並不足採。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自其農會新庄分部帳戶提款八五○萬元轉入陳秀珍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陳秀珍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將其中六五○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一六六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雖主張陳秀珍因購買楠梓區○○路二四○巷三七號房屋資金不夠,又該地段市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借款。惟查陳秀珍所買之房屋並未禁止設定負擔,僅土地部分禁止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陳秀珍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農會貸款三○○萬元償還部分借款,而該日期係於被告通知其說明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況以借錢來存定期存款亦不合常理,又原告亦未提示每月收取利息之相關憑證,與借據所載每月七日支付利息有違,是主張借貸亦不足採。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開立合庫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一八○萬元存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陳國祥帳戶。主張陳國祥因孩子之教育費用負擔大、被人倒會及整修房屋需款而借款,並提示借款合約、償還借款證明、收據、還款明細等資料佐證。查原告書立之收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記載還款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其日期尚有誤差,次查陳國祥每月之還款金額零星,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皆以現金提領,尚無其他資料佐證該提領款項即用於償還原告之借款,又原告亦未提示借款合約所載陳國祥按月付息之憑證。其主張借貸亦不足採。四、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自其農會新庄分部提款三○○萬元轉入蔡美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美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將其中二九○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主張蔡美秋為整建房屋而借款並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陸續還款,查蔡美秋之還款係在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詢其資金用途之後所為,又既為整建房屋而貸款,將借款置於定期存款亦有違常情,另原告亦未提示借據所載每月七日付息之憑證。是主張借貸並不足採。五、綜上,原告所提資料既難證明其主張借貸為真實,被告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至主張原告與借款人,一方無贈與之意,另一方亦無允受贈與之心,何能稱贈與乙節,查原告將領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二三、五○○、○○○元轉存至其次媳蔡謝朱紋等四人銀行存款帳戶,此有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存、取款條、定期、儲蓄存款申請單等資料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受贈人蔡謝朱紋等人業已允受,參諸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以蔡謝朱紋等四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是系爭款項即為受贈人蔡謝朱紋等人所有。

原告雖主張系爭轉存款項係消費借貸云云,惟原告與蔡謝朱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填具之償還借款證明書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陳國祥付款收據,所載償還款項截止日均在出具證明書及收據日期之後,顯有矛盾。又蔡謝朱紋、陳秀珍及蔡美秋等人雖於事後償還部分款項,惟均係於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詢原告及受贈人系爭資金用途之後所為,陳國祥每月還款金額零星,且以現金提領,尚乏具體資料佐證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償還原告之借款。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子女,經在里辦公處制作協議紀錄存檔,該蓋有里長印戳之證明書屬於公文書性質,應具證明力乙節,查原告雖提示經里長蔡瑞和簽章見證之借款合約或借據影本暨里辦公處協調紀錄(證明),惟本件業經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詳予查證,認其間並無借貸事實,已如前述,所查證結果既與前述借款合約或收據及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間確有借貸事實,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有關原告贈與其配偶蔡陳銀胯二、二○○、○○○元及罰鍰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遭再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為說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以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將一○、○○○、○○○元交付與次媳蔡謝朱紋、八、五○○、○○○元交付與三媳陳秀珍、二、○○○、○○○元交付與長婿陳國祥、三、○○○、○○○元交付與次女蔡美秋。以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贈與蔡謝朱紋等人財產,發單課徵贈與稅,並因原告未依限申報,而處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交付前開款項與蔡謝朱紋等人係因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惟查凡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生贈與之效力。原告將金錢以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給與蔡謝朱紋、陳秀珍、陳國祥、蔡美秋等四人,除提出有力證據證明係有償給與外,均應認係無償給與。此給與之金錢經蔡謝朱紋等人接受使用,當然發生贈與效力。

雖然原告提出證據主張係屬借貸。但查:㈠、原告主張蔡謝朱紋因購買高雄市○○區○○路二四○巷三十九號房地,價值八五○萬元,該地段經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又因子結婚需款,乃借款一千萬元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將一千萬元存入蔡謝朱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謝朱紋旋於同月十二日將其中八一○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此事實業經被告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與需款借貸之常情不合。且查原告所提蔡謝朱紋之償還借款證明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乃竟記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計償還本金七五六萬元。其記載日期與內容實情不符。況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提示說明,蔡謝朱紋即於通知後向金融機構借四六○萬元償還,應屬事後掩飾措施。由於蔡謝朱紋之償還借款證明書記載不實,所為與主張有異,其借貸之事實難以令人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陳秀珍購買高雄市○○區○○路二四○巷三十七號,該地段經政府公告禁止設定抵押,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向其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提款八五○萬元,轉存陳秀珍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陳秀珍旋於同月九日將其中六五○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此為被告查明,且為原告不爭事實。則與購屋需款借貸之常情不符。且所提借據記載每月七日支付利息,此長期借貸期間,竟無何證據證明付息,洵難使人相信借貸係真實。㈢、原告主張陳國祥因子教育費用負擔,被人倒會及整修房屋需款而借款云云。但查所提借據記載按月付息,長期間竟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提收據乙紙,其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內載竟記載「茲收到陳國祥償還借款如附表從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其書立日期與清償日期不符。亦難令人信借貸事實為真實。㈣、原告主張蔡美秋整建房屋而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款三百萬元轉存入蔡美秋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帳戶,蔡美秋旋於同月十二日將其中二九○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與需款借貸之常情,顯然有悖。且所提借據記載每月七日付息,長期時間,竟無確切證據可證付息,實難令人信此係真。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難以啟信,況查原告交付蔡謝朱紋等四人金錢達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鉅,如屬借款,利息非微,竟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利息所得之申報。則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乃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後所為,核其內容不實,難以憑採。原告主張事實,不能認為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借貸有諸多證據,卻未獲採,而被告無查獲證據,即予處罰,顯有不服乙節。經查無償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無庸舉證,只要有給與之行為,即屬完成,而有償係積極事實,主張積極有償之事實,即應舉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償將金錢給與蔡謝朱紋等四人,係經查明將款自其帳戶中轉存入蔡謝朱紋等人之帳戶,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主張之事實,即屬可信。此情形與原告所稱無證據顯然不符。依上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給與金錢,係無償給與時,因無償乃消極事實,而原告主張借貸之積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以證之,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主張之無償給與事實,無從推翻。應可認定,原告認為無證據而為處罰,顯屬誤解。茲查原告交付蔡謝朱紋、陳秀珍、陳國祥、蔡美秋等人金錢,既屬贈與,原告未為贈與稅之申報,被告核課贈與稅並按稅額一倍處予罰鍰,尚難謂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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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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