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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蔡進田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相對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行政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八九)府工公字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拆除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七八六-一地號等土地上相對人所有之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之處分,因抗告人已開始進行拆除作業(依法應給予聲請人五個月之自行拆除時間),並諭令將於同年七月十日進行辦公室及廠房等重要設備之拆除,本案關係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近百名員工之工作,事甚急迫,倘任由違法之原處分續為執行,聲請人所受損害必將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廠房為其整體廠房之一半,在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進行拆除地上物圍牆前,仍在生產營運中,業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而士林紡織與相對人所僱用之員工其中六十二人為本國人,另二十九人為外籍勞工,復據提出相對人及士林紡織八十九年五月份給付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士林紡織薪資核發名冊、士林紡織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八十九年五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訂單傳真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之拆除行為,將使訂單不能履行,滋生國際貿易糾紛;本國員工發生即時喪失工作,如待終局之救濟,將使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上之困境;外籍勞工則發生遣送回國,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查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原處分,並通知於翌日執行,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雖抗告人辯稱其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通知相對人,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急迫性云云,惟因該拆除處分因處分機關等錯誤致遭訴願決定將其撤銷在案,是該拆除處分依法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受其拘束,其亦無於前次處分確定前先行準備拆遷之義務。雖抗告人另又稱其因該地上物之基地原徵收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屆滿,如不為使用將發生收回權之問題,惟此係另案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次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士林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上,而上開公園用地目前公園已闢建完成三分之二,僅本件零點九三一六公頃(查其中零點一五五七公頃為第三人鄭芳瑞所有)尚未全部闢建完成,又其對面為士林官邸,為抗告人代理人於調查中所自認,再查其旁邊有雙溪公園、福林公園,復經相對人補敘在卷,則附近市民已有充足休閒場所;另查本件係供公園用途,並非供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有急需先行使用之情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七條參照),則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且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土地之徵收使用期限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則本件於該期間屆滿後之停止執行於公益自亦不生影響。從而為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公字0000000000號拆除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為停止執行之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公字0000000000號函,所指士林二十一號公園工程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業已分別於七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完成徵收,是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即由抗告人原始取得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抗告人自得依徵收該土地之使用計畫,拆除地上物予以使用,是以上開函僅係抗告人將於何時進行拆除廠房之事實告知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生有任何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於拆除行為,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亦不發生任何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命停止執行之對象等語。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經查抗告人為興辦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士林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乙案,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准予徵收,復經抗告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號公告徵收,於公告期滿後,抗告人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八八七五○○、八九○二八八七五○一、八九○二八八七五○二號函,通知權利人等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因相對人逾期未領,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有上開函、徵收公告及台北市政府保管書附卷足憑。抗告人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公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陳情士林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拆遷補償作業案,...。說明:一、...二、為美化市容景觀及提高生活環境品質,本府工務局公園處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二時許拆除本公園用地內貴管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逾期機器設備等物品如未搬遷,致有財物損失,不另賠償。」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上開函顯係抗告人為實現前述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抗告人係本於被徵收之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於一定期間內進行拆除地上物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不得認為係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函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原行政法院未察及此,遽為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公字0000000000號拆除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次按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新制定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抗告人之上開函係將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通知相對人,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對執行拆除地上物所應遵守之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相對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在原行政法院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行政法院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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